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一顶,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和润影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郎家园**[3-3]**等**内******。
负责人:许一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和润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拱,住所地拱墅区登云路**锦昌大厦******v>
法定代表人:韦某。
上诉人许一顶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和润影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北京分公司)、杭州和润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一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和润公司、和润北京分公司办理和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和润公司、和润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许一顶曾任和润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人,和润公司、和润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6月出具任免文件,免除了许一顶总经理职务,同时任命杨某为和润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人,具体如下:1.和润公司执行董事韦某签发《免职通知书》,主要内容:经和润公司执行董事韦某决定,自2016年6月8日起,免除许一顶的总经理职务。2.2016年6月7日,和润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杭州金诚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集团公司)联合发布《关于和润公司部分人员任免的公告》,主要内容包括:自2016年6月8日起免去许一顶总经理职务,同时任命原副总经理杨某女士为新任总经理,自2016年6月8日起全面履行负责人职务。3.2016年6月20日,和润公司发出《负责人任命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和润公司决定,现任命杨某为和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北京分公司的相关影视业务及运营事宜。4.2016年6月20日,和润北京分公司发出《负责人任命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公司法》及和润公司决定,现任命杨某为和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北京分公司的相关影视业务及运营事宜。另,上述和润公司执行董事韦某签发的《免职通知书》、和润公司及其控股股东金诚集团公司联合发布的《关于和润公司部分人员任免的公告》均属于和润公司控制之下的书证,其原件依法应由和润公司提交。综上所述,就和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由“许一顶”变更为“杨某”事宜,和润公司、和润北京分公司已出具任免文件,应当履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许一顶的上诉请求。
和润北京分公司、和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许一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和润公司、和润北京分公司办理和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2.诉讼费由和润北京分公司及和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0日,和润公司(原名称为杭州和润影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韦某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许一顶任监事。股东为许一顶和金诚集团公司。2013年10月11日,和润北京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许一顶。
2013年10月14日,许一顶与和润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共3年。许一顶从事总经理工作岗位。
诉讼中,许一顶提交了和润公司执行董事韦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经和润公司执行董事韦某决定,自2016年6月8日起,免除许一顶和润公司总经理职务。许一顶表示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
许一顶提交了金诚集团公司网站截图一张,内容为:“关于和润公司部分人员任免的公告,全体和润员工,自2016年开年以来,金诚集团着力打造旗下文化板块,正式成立金诚文化发展集团。母集团旗下原有和润,泽悦,影视金融交易中心等产业板块统一由文化发展集团整合管理形成合力,旨在打造大中华地区优质内容供应商。应文化发展集团管理需要,母集团对各子版块进行了统一的内部审计。经过一轮内部审计发现和润内部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制度管理混乱,资金流转异常,相关责任人收入来源不明等等。为了配合集团总部进一步内部审计工作,使和润得以长远健康发展。经集团管理层研究决定自2016年6月8日起免去公司原负责人许一顶先生的总经理职务,同时决定任命公司原副总经理杨某女士为公司新任总经理,自2016年6月8日起全面履行公司负责人职务,统筹和润日常工作和项目的运行工作。特此通知。”落款处为金诚集团公司、和润公司,日期为2016年6月7日。许一顶表示该截图为金诚集团公司内网通知截图,现在已经无法进入该网站查看。
诉讼中,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向一审法院发函,载明金诚财富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主要犯罪嫌疑人韦某被依法予以逮捕,和润公司系由韦某及金诚财富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涉嫌经济犯罪。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经营事项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为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履行主体。本案中,和润北京分公司成立时,许一顶被登记为分公司负责人。许一顶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曾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在和润公司担任经理职务。现许一顶要求变更和润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并未能提交据以变更的公司任免文件,故许一顶要求和润公司、和润北京分公司办理和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润公司、和润北京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一顶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许一顶提交和润公司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负责人任命通知书》复印件、和润北京分公司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负责人任命通知书》复印件,许一顶称上述两份材料内容一致,只是出具主体不同,均载明任命杨某为和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证明和润公司、和润北京分公司发出任命通知,和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杨某。和润公司、和润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某,许一顶任监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许一顶要求和润公司、和润北京分公司办理和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许一顶系和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许一顶提交的劳动合同亦显示其曾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任和润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职务。现许一顶主张其已被免职,要求变更和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并提交《免职通知书》《负责人任命通知书》及金诚集团公司网站截图所载任免公告等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材料并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在许一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公司负责人变更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其要求变更和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许一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500元,由许一顶负担(已交纳2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许一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江 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李 君
法官助理 薛俣潇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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