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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等与柳某2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某1、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柳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1,赵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汉,柳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1、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柳某2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柳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柳某2诉柳某1、赵某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诉争房屋全部由柳某1出资购买、装修并居住至今,所有原始购房合同、发票、房产证、各种收据全部在柳某1手里,柳某1父亲柳某3和柳某1侄女柳某2在明知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将根本不属于自己的房产无偿赠与给柳某2,柳某1曾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之诉被法院驳回。现柳某1不想与柳某2就房屋权属问题继续纠缠,2020年9月24日已经提起诉讼,要求柳某2返还购房款、装修款及部分增值费用。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而柳某2是在10月30日提起诉讼,已经晚于柳某1、赵某1起诉时间,柳某1、赵某1起诉在先,且实体权利在先,柳某1、赵某1认为目前诉讼两案具有完全关联性,在经济适用房指标下来后,柳某2等三人共同具有支付房款义务,但柳某2分文未付,而是由柳某1支付了全部房款,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现柳某1已提起返还房款之诉,在柳某2支付了法院判决相应款项后,柳某1、赵某1完全同意搬离该房屋,但前提是支付完毕法院判决相关费用。柳某1、赵某1不可能在柳某2未支付相关费用情况下,搬离房屋,法院也不应这样处理。因此,一审时,柳某1、赵某1请求该案中止审理,待支付房款案这一实体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开庭审理此腾房案,否则,在柳某2未支付完判决款项情况下,如果先行判决腾房,不仅无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反而激化和制造新的矛盾,将完全无助于解决争议,故在房款案最终裁决前,本案不应进入实体审理,故请求法院中止该案审理,现一审判决要求柳某1、赵某1在未收到房款的情况下,即腾退房屋,不仅未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反而制造了新的矛盾,未来如何评估装修价值,都将是新的难题,法院的释明并不能解决现实问题,柳某2从未在此居住,其曾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将锁住房屋,其不具有立即居住的急迫性,在柳某1起诉房款案解决后,柳某1、赵某1同时腾房,不仅能一次性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不产生新的矛盾,而且对双方更加公平、正义,故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柳某2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中止审理该案,待房款案判决后,再行审理该案。

柳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柳某1、赵某1的上诉请求。柳某2基于合法的物权主张排除妨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柳某1、赵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柳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柳某1、赵某1立即搬离柳某2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通州区×里×号楼×层×单元1404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柳某1、赵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500元(自2019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搬离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柳某1、赵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某2系柳某1之侄女,赵某1与柳某1系婆媳关系。

北京市通州区×里×号楼×层×单元1404房(以下简称140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上登载的权利人为柳某2,产权登记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

1404号房屋现由柳某1及赵某1居住使用,柳某2起诉要求柳某1及赵某1立即搬离涉案1404号房屋,并要求柳某1及赵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柳某1、赵某1表示其已经以柳某2及柳某3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柳某2及柳某3支付其对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契税、装修款及房屋增值部分的价款,因该起案件尚未审结,因此其不同意腾退涉案1404号房屋,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其起诉的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

一、柳某1提起的确认柳某3与柳某2赠与合同无效纠纷(2020京01**民初1596号)诉讼的审理情况。

2020年1月,柳某1以柳某3、柳某2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柳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柳某2、柳某3于2019年8月16日就北京市×里×号楼×层×单元1404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决柳某2、柳某3共同办理北京市×里×号楼×层×单元1404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柳某3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柳某2、柳某3承担。柳某1向法院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柳某3为柳某1之父,柳某2为柳某1之侄女。2005年后,柳某1之父柳某3、之母徐某1及侄女柳某2均在北京市通州区南街平房居住。2008年,柳某1之父柳某3、之母徐某1及侄女柳某2三人共同申请了通州区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指标获批后,因柳某1之父母没有资金购买,柳某2当时正在上学读书,故柳某1之父母便通知柳某1出钱购买,并承诺待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再将房屋以赠与形式过户给柳某1。2009年7月14日,柳某1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6049元及相应的契税、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2010年,涉案房屋交付后,柳某1出资8万元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2011年5月18日,涉案房屋房产证下发。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所有与该房产有关的原始凭证,包括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各种缴费收据等材料原件均由柳某1持有,且柳某1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柳某2、柳某3一天都未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2019年7月16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通知柳某1领取物业费结清证明,柳某1到物业管理公司经询问方得知,柳某3已于2019年7月13日持身份证到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涉案房屋2019年的物业费和取暖费。经了解,柳某3明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所有材料都在柳某1处,却持本人身份证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并补办了新的房产证书。柳某2、柳某3明知涉案房屋所有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柳某1支付,知悉涉案房屋由柳某1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的事实,柳某2、柳某3在未支付任何费用且并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于2019年8月16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赠与手续,将根本不属于他们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无偿赠与,严重侵害了柳某1的合法权益。柳某1与柳某2、柳某3都是具有血缘关系的至亲,柳某2、柳某3对涉案房屋的来源、出资、居住、权属等情况非常熟悉,但却恶意串通、共同合伙将本不属于柳某3一方的房屋无偿赠与给另一方柳某2,赠与行为当属无效。柳某2、柳某3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系无效合同,故柳某2、柳某3应共同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重新过户至原始登记产权人即柳某3名下。为维护柳某1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柳某2、柳某3共同辩称:1.不同意柳某1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柳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柳某1没有确认诉争合同无效的权利,认可柳某1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等相关款项的出资事实,但是就涉案房屋的出资事宜,双方应另案处理;3.柳某1不能依据出资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柳某3、柳某2也从来没有表示过要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柳某1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柳某3系柳某1之父,柳某2系柳某3之孙女、柳某1之侄女,案外人徐某1系柳某3之妻、柳某1之母。2008年,柳某3、柳某2及柳某3之妻徐某1三人作为同一家庭,按照一个申请单位,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前述三人组成的申请单位系“老龄、重残”,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准予备案(准予备案日期为2008年9月1日,备案编号:备××××××),准予向其配售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户型为两居室(一套)。2009年6月26日,通州区住房保障及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柳某3签发《通州区经济适用住房选房通知单》,通知其于2009年7月6日上午参加通州区玉桥东小区经济适用房选房活动,逾期未至的视为放弃本次选房机会。柳某3按照要求参加了前述选房活动。2009年7月14日,柳某3(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编号为×××××,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一份。预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买受人自出卖人出购买××家园(暂定名)×号住宅楼×层×单元1404号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71.52平方米,套内面积55.02平方米。2.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3.房屋总价款为305605元,买受人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4.预售合同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交易约定”条款约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产权人向其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可进行转让,按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按有关文件执行,政府可优先回购。”5.预售合同第二十七条“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任”条款约定“买受人因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等弄虚作假行为,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的,自收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买受人申请资格之日起,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已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解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给付利息。”6.预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前述买受人、出卖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双方所签订的前述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正式名称确定为北京市通州区×里×号楼×层×单元1404号房屋。2.实测建筑面积71.79平方米,套内面积55.1平方米,总价款为306049元,扣除买受人已付款金额,买受人还需向出卖人补交房款444元。3.公共维修基金按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收取,计14358元。经询问,前述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北京市通州区×里×号楼×层×单元1404房屋即本案诉争赠与合同所涉及房屋(以下简称1404号房屋)。2010年6月,出卖人向买受人送达1404号房屋收房通知,并随后将1404号房屋交付业主实际使用。经核实,涉案诉争1404号房屋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费用均由柳某1实际支付、负担,且涉案房屋自交付以来一直由柳某1实际控制、使用至今。2011年4月10日,柳某3与柳某1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记载内容为“×里×号楼×层×单元1404房屋,房款完全由马某1,柳某1夫妇出资购买。因此,我决定将其转赠给女儿柳某1所有。赠予人柳某3被赠与人柳某1证明人徐某12011年4月10日”。

另查:涉案诉争的1404号房屋最初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柳某3,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登记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规划用途为住宅,登记建筑面积为71.7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2019年8月16日,柳某3、柳某2到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填写《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该表格主要内容为:1.赠与人柳某3,受赠人柳某2,赠与人与被赠与人系祖孙关系。2.赠与人柳某3声明:将不动产(赠与不动产地址:通州区×里×号楼×层×单元1404房屋)房屋无偿赠与给被赠与人,不收取任何货币、实物或经济利益,该无偿赠与行为真实、合法。3.受赠人柳某2声明:无偿接受柳某3所拥有的不动产,没有支付任何货币、实物或经济利益,该无偿受赠行为是真实、合法的。4.该表格还记载了其他内容。据此,柳某2取得了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本案诉争140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份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京(2019)通不动产权第0031275号,填发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登记权利人为柳某2,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住宅/商品房。经审查,柳某2还为此支付了涉案房屋上市补缴收益款402633元及其他相关契税、费用。经核实,柳某3、柳某2就涉案1404号房屋的赠与、过户事宜仅填写了前述《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除此以外未在订立过任何书面赠与合同;柳某1要求确认无效的赠与合同的书面载体亦为前述柳某3、柳某2填写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在审理过程中,柳某1、柳某3、柳某2均认可,本案诉争1404号房屋购房款、契税、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等均由柳某1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自实际交付之日起即一直由柳某1实际控制、使用并由柳某1实际负担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同时,柳某1、柳某3、柳某2双方还认可,涉案1404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原始所有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票据等原件均存放于柳某1处,由柳某1实际持有、保管。针对该事实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柳某1主张,相关当事人因自身缺乏资金,无力购买涉案房屋,故曾经承诺过涉案房屋由柳某1出资购买,待满足过户条件时相关当事人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柳某1名下,即涉案1404号房屋在相关当事人与柳某1之间的产权归属是清晰没有争议的,即归属于柳某1所有,这也正是柳某1实际全额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在先,并持有相关合同、产权证书、票据等材料原件在后的原因所在。柳某3、柳某2不认可柳某1的意见并表示,1.将相关材料原件交由柳某1持有、保管系方便其使用房屋,方便其对外签订协议、交纳相关费用而已,柳某3、柳某2自始至终没有表示过将涉案1404号房屋赠与柳某1所有;2.当初由于三名申请人资金有限,故而向柳某1借款购买涉案房屋,目的在于给柳某2一个安生之所(柳某2幼年时即因意外导致重度残疾);3.因取得涉案房屋时,柳某2并没有迫切居住、使用的需要,故允许柳某1实际控制并使用涉案房屋,且在柳某1使用涉案房屋之初柳某3、柳某2即已言明,柳某1应支付的租金(房屋使用费,价格随行就市)用于冲抵柳某1的购房款出资;4.柳某3、柳某2曾就办理本案诉争赠与及将房屋过户至柳某2名下事宜找过柳某1,要求取回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合同、契税票据等材料原件,但是遭到柳某1的拒绝,因此柳某3被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挂失手续并补办新的产权证书,之后柳某3、柳某2于2019年完成了涉案1404号房屋的赠与及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在审理过程中,柳某1明确表示,1.其清楚涉案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限制条件,涉案房屋于2016年即已经满足上市交易的条件、满足过户条件,但柳某1认为在涉案房屋满足上市交易条件后立即要求相关当事人配合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有违人伦,容易影响父女感情,故将相关事宜予以了搁置;2.事实上,柳某1曾就此向柳某3提出过,柳某3当时是同意的。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就涉案1404号房屋的出资款处理事宜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过沟通处理进行了询问。柳某3、柳某2表示,柳某1曾经提出要求柳某3、柳某2支付175万元折价补偿款。柳某1则表示,柳某2曾表示如果柳某1能支付175万元折价补偿款,则其同意涉案1404号房屋归柳某1所有,柳某1基于气愤,故反称如果柳某2能支付柳某1175万元,柳某1则同意涉案1404号房屋归柳某2所有;此外,涉案房屋当前价值远大于17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柳某1经原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申请人同意,事实上支付了涉案诉争1404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部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款项,并自交付以后由其本人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经核实,涉案1404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始登记权利人为柳某3。2019年,柳某3、柳某2填写《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约定将原登记在柳某3名下的涉案1404号房屋无偿赠与给柳某2所有,且柳某3、柳某2已经办理完成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涉案1404号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柳某2名下,柳某2亦已按照相关规定补缴了涉案房屋的上市补缴收益款并支付了其他相关税、费。现柳某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柳某3、柳某2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柳某3、柳某2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柳某3名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柳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经济适用住房,是国家依据政策针对城镇低收入家庭或者生活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政策帮扶性质的房屋,其本身具有限定购买对象、限定面积、限定价格、限定交易等特点,任何自然人提出购买申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需要经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审核。经审查,诉争1404号房屋的申请人系本案柳某3、柳某3之妻徐某1、柳某2三人,柳某1并非涉案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人,本案中柳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条件,或其属于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对象,因此柳某1并非涉案1404号房屋的原始申请购买人,其没有通过购买方式原始取得涉案1404号房屋的权利。第二,物权的取得或者设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柳某1确实全额支付了涉案1404号房屋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费用,但是在柳某1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身份的情况下,结合涉案1404号房屋的实际签约人、预售合同的当事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始登记所有权人的实际情况,柳某1的出资行为应被认定为债权行为,其不得据此直接主张相关物权归其所有。关于柳某1的相关出资款处理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仍有争议的可以另案处理。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查明的情况,柳某1对于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住房系明知,其应该清楚知悉涉案房屋限制购买、限制交易的特性。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早在2011年,柳某3曾经签订过“情况说明”表示将涉案房屋赠与柳某1,徐某1亦作为证明人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而且事实上涉案房屋自交付以来即一直由柳某1实际控制、使用。据此,是否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由柳某3、徐某1赠与给柳某1所有?法院认为,该种推论不能成立。依据如下:(一)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在时间、对象、程序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原则上自取得产权之日起5年内禁止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仍需要履行特定程序,向相关政府管理部门报告、申请,相关政府管理部门享有优先回购权,当事人还需要向政府管理部门补缴相关收益。(二)涉案“情况说明”签订于2011年,距涉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之日尚不足5年,明显不满足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条件,故“情况说明”记载之内容明显违反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管理限制,严重扰乱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秩序,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三)涉案“情况说明”并没有同样是涉案房屋申请人即柳某2的签字确认。(四)经审理,柳某1清楚知悉涉案1404号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同时自认知悉涉案房屋早在2016年左右即满足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条件,但涉案相关当事人并没有在满足产权转移、过户条件的合理时间段内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结合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后续对涉案房屋实际处分的具体情况,法院对柳某1主张涉案房屋已经通过赠与归其所有的意见不予采纳。(五)柳某1实际控制、使用涉案房屋行为的分析。结合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相关当事人并没有在合理期间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不宜认定涉案房屋在满足上市交易、产权变更条件的情况下,相关当事人向柳某1进行了实际交付;而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产权的设立、变更等应遵守相关规定,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柳某1控制、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印证。第四,根据柳某1的意见,涉案“情况说明”以及其主张的相关当事人曾承诺在满足过户条件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将涉案1404号房屋登记至柳某1名下的意见在性质上应当均属于赠与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不动产赠与合同中,在不动产产权没有实际转移登记的条件下,并不影响登记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其他处理。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当事人仅订立赠与合同不足以导致物权变动。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1404号房屋登记在柳某3名下,根据法律规定柳某3即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涉案房屋满足上市交易条件后,柳某3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即使柳某3曾经于2011年明确表示要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柳某1,但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前,柳某3依然有权利对该涉案房屋进行其他处分。第五,关于柳某1有关柳某3、柳某2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意见,法院认为,柳某3、柳某2签订了涉案诉争《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并事实上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赠与事宜,二者之间当然达成了合意,但柳某1不能仅因柳某3、柳某2达成涉案合意未得到其个人同意而认定柳某3、柳某2属于恶意串通,更不能因柳某3、柳某2达成的合意内容与其要求取得的利益存在冲突便主张涉案合意损害其合法利益。首先,结合柳某3、柳某2、柳某1就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沟通事宜(要求对方支付175万元的相关意见),可以认定柳某3、柳某2、柳某1曾就涉案房屋的权属明确及由此导致的补偿进行过讨论,由此可以推定柳某3、柳某2有关曾经向柳某1索要过所有权证书等材料原件的主张成立,据此柳某3、柳某2的合意行为对柳某1而言不构成恶意串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身合法财产的收益、处分权利。其次,根据前述分析,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不能被认定为柳某1的财产,而针对其出资事宜,柳某3、柳某2亦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此另行协商、另案处理,故柳某3、柳某2的相关行为亦未损害柳某1的合法权益。综上,柳某1要求确认涉案诉争赠与合同无效并将涉案诉争房屋过户至柳某3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9月6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柳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案双方诉辩焦点。

经核实,2020年11月22日,柳某1以柳某3和柳某2为被告、以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柳某3及柳某2支付其对涉案1404号房屋的购房出资、契税、装修款及房屋增值部分价款,现该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柳某1、赵某1表示其对涉案1404号房屋归柳某2所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表示涉案1404号房屋的全部由其出资购买,并装修居住至今,并于2020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柳某1、赵某1认为两起案件具有关联性,并表示在其购房出资、契税、装修款及增值价款得到补偿款后,其同意搬离房屋,但在其提起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款项支付完毕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

另查,2019年10月,柳某2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至法院(2019京01**民初36556号),要求赵某1和柳某1腾退涉案1404号房屋,因2020年1月柳某1提起确认柳某3与柳某2之间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因此其申请撤回了起诉。柳某2表示要求柳某1、赵某1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双方释明,柳某1提起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可能涉及装修价款的评估,因此如果本案中柳某2的腾退房屋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柳某1、赵某1应当做好腾退房屋前的证据保全工作,并释明柳某2不得对涉案1404号房屋内的装修现状进行破坏,以便另案可能发生的装修评估工作的正常进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柳某2撤回了要求柳某1、赵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但表示保留追究柳某1、赵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

涉案1404号房屋系2008年柳某3、徐某1及柳某2三人作为一个家庭单位共同申请,并以柳某3的名义于2009年7月14日与出卖人北京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后购买,涉案1404号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在柳某3名下。2019年8月16日,柳某3与柳某2签订《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当日涉案1404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柳某2名下。2019年10月,柳某2作为涉案1404号房屋所有权人提起排除妨害纠纷的诉讼,要求柳某1、赵某1腾退房屋。后柳某1提起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要求确认柳某3与柳某2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柳某1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判决已经生效。现柳某2作为涉案14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房屋占有人柳某1及赵某1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柳某2撤回了要求柳某1、赵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柳某1、赵某1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柳某1、赵某1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柳某2作为房屋产权人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柳某1提起的系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虽然柳某1提起的另案的审理可能涉及装修价款的评估,但涉案房屋是否腾退给柳某2,对装修价款的评估并不产生影响,且本案已经向柳某2释明要保持房屋内装修的现状,因此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柳某1、赵某1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柳某1、赵某1将北京市通州区×里×号楼×层×单元1404房屋腾退并交付给柳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在二审中均陈述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评估公司已进行现场评估,但尚未出具评估报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柳某1、赵某1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柳某1所提起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审结后再行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柳某2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柳某1及赵某1腾退涉案房屋。本案无须以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法院已向柳某2释明需保持房屋内装修的现状,二审中双方亦认可现场评估已经进行,故柳某1、赵某1上诉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某1、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某1、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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