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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丛某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金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丛某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丛某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某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淼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丛某庄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庄某公司,被上诉人王金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某庄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丛某庄某公司与雷庆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金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认定事实不清:疃里社区由疃里新村(小产权房)、疃里新村北区(小产权房)、四海公寓(大产权)三部分组成。丛某庄某公司仅负责四海公寓的物业管理工作。疃里新村、疃里新村北区(即疃里一区、二区),居住的均为原疃里村拆迁改造安置的村民(仅有个别住的人为外来户),所以其物业服务、治安管理是由疃里村民委员会依村民自治、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提供服务,雷庆江就属于村委会综治办的雇佣保安人员,属于雇佣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按月发放。王金伶说雷庆江与疃里综治办签有集体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疃里村委会、丛某庄某公司和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疃里新村、四海公寓、疃里新村北区三个区的业务由丛某庄某公司代为管理,但原村委会的物业办以及综治办派出人员的劳务报酬及隶属关系不变。三方协议的核心焦点就是业务与人员分离,丛某庄某公司只管业务,人员不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人员的归属是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依法确定,我们在三方合同中是有约定的。因此丛某庄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证据不足:没有书面证据雷庆江与丛某庄某公司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其它约定。并且证据中的三方约定明确人员的隶属关系。法院应当遵重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强行将当事人约定的人员隶属打乱,这样给当事人的劳动关系管理带来极大的伤害,牵涉一系列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慎重判决。三、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律也欠妥当。因此丛某庄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欠妥当,请二审法院支持丛某庄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王金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丛某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丛某庄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丛某庄某公司与雷庆江不存在劳动关系;2.王金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5日,丛某庄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疃里新村、疃里新村北区、四海公寓的物业服务管理事宜全部交由丛某庄某公司负责,丛某庄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即实际为疃里新村、疃里新村北区提供物业服务。

另查,2015年3月,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其中第三条会议内容为:原村委会从业人员可双向选择,村委会将不再安排其任何工作,自行选择或到物业报名(符合报名要求人员将其留用),村委会从业人员保留特殊部门;第四条会议内容:原疃里新村物业负责人与丛某庄某物业项目负责人做好物业交接工作。

再查,王金伶与雷庆江系夫妻关系。雷庆江在疃里新村从事保安工作至2020年5月12日,丛某庄某公司向其按月支付工资。2020年5月14日,雷庆江去世。

其后,王金伶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9月2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494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雷庆江与丛某庄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金伶的其他仲裁请求。丛某庄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丛某庄某公司认可其按三方协议约定为疃里新村提供物业服务,村委会将包括雷庆江在内的29人划给丛某庄某公司,由丛某庄某公司进行管理并按月发放报酬,但主张雷庆江等人除从事物业工作外,仍从事村委会安排的自由市场、马路巡逻等工作;村委会保留特殊部门的人员工作、报酬与丛某庄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丛某庄某公司、雷庆江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丛某庄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即实际为疃里新村提供物业服务,雷庆江在疃里新村从事保安工作,雷庆江提供的劳动系丛某庄某公司经营的业务;据丛某庄某公司自述,村委会将包括雷庆江在内的29人划给丛某庄某公司,由丛某庄某公司进行管理并按月发放报酬,与村委会保留特殊部门的人员存在明显区别,可以体现雷庆江接受丛某庄某公司劳动管理,从事丛某庄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人身依附性的本质特征。因此,丛某庄某公司与雷庆江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对丛某庄某公司要求确认与雷庆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丛某庄某公司与雷庆江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丛某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丛某庄某公司与雷庆江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丛某庄某公司认为雷庆江属于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民委员会综治办雇佣的保安人员,由村委会派遣至丛某庄某公司处工作,并由丛某庄某公司代村委会发放工资。而根据王金伶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证、银行账户工资收入明细以及一审中丛某庄某公司认可村委会自留人员的工资发放与其无关的陈述,可以确认雷庆江与丛某庄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丛某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丛某庄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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