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秦某(同上诉人),王某2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某1(同上诉人),王某2之父。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秉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娥(同被上诉人),秦某1之母。
上诉人秦某、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秦秉权、秦敬、徐娥、秦某1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秦秉权、秦敬立即搬出XXX房屋(合同地址:XXX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付秦某、王某1、王某2;3.秦秉权、秦敬给付秦某、王某1、王某2房屋使用费(按每月7500元计算至实际腾空、恢复原状后交付为止),自2018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腾空、恢复原状为止;4.一、二审诉讼费由秦秉权、秦敬、徐娥、秦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字第64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互矛盾。该判决书经过上诉,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33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4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相互矛盾;3.秦秉权、秦敬占有涉案房屋,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4.一审法院认为秦某、王某1、王某2未支付购房款事实认定有误;5.秦某已对秦秉权老人履行赡养义务;6.XXX房屋是秦秉权老人的房子。秦秉权辩称,不同意秦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本案秦某、王某2、王某1无权以占有物返还提起相关诉讼,该房屋产权登记为秦秉权。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到目前为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的主体是秦秉权,秦某、王某2、王某1虽有法院判决,但是该判决秦秉权正在进行申诉。秦秉权认为一审查明事实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秦秉权尊重一审法院判决。
秦敬辩称,不同意秦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徐娥、秦某1辩称,不同意秦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秦某、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秉权、秦敬立即搬出XXX房屋(安置协议地址:XXX房屋),将该房屋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付秦某、王某1、王某2;2.秦秉权、秦敬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恢复原状交付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秦秉权作为被腾退人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作为腾退人就XXX号(以下简称XXX号)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腾退人及购房资格人共6人,分别为户主秦秉权,之儿媳徐娥,之孙女秦某1;户主秦某,之女王某2,之夫王某1,被腾退宅基地面积208.5平方米,其中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80.63平方米。腾退补偿款总计6737951元,其中腾退评估补偿款合计4023558元、腾退奖励费合计1608378元、补助费合计1106015元。
2014年9月25日,秦秉权作为买受人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四份《安置房购房协议》,其中编号为XXX的《安置房购房协议》约定秦秉权购买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房屋),房屋图测面积75.86平方米,预售总价1365480元,买受人同意以腾退补偿款支付该房屋预售总房款,由出卖人在《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腾退补偿款中进行抵扣。
2015年,秦某、王某1、王某2曾以分家析产纠纷将秦秉权、徐娥、秦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得拆迁款2185744.5元,并要求确认对XXX号房屋、XX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66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秉权支付秦某、王某1、王某2拆迁补偿款1085775元,因安置房屋未交付、未取得房产证,驳回XXX号房屋、XXX号房屋的相关诉讼请求。秦某、王某1、王某2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京03民终65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秦某、王某1、王某2以分家析产纠纷将秦秉权、徐娥、秦某1诉至一审法院,主张XXX号房屋及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其所有,并同意支付秦秉权购房款2805840元。徐娥、秦某1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也主张获得XXX号房屋、XXX号房屋。审理中,在XXX号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况下,经一审法院释明,秦某1、徐娥坚持要求确认两套房屋归二人分别所有。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645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秦某、王某1、王某2对以秦秉权名义购买的XXX号房屋(合同地址XXX号房屋)、XXX号房屋享有排他性使用权;二、秦某、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秦秉权购房款2805840元;三、驳回秦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娥、秦某1的诉讼请求。”秦秉权、徐娥、秦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33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秦秉权认可自703号房屋交付,于2017年7月26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至今一直居住在XXX号房屋,由其子秦敬及居住在XXX号房屋的前儿媳徐娥照顾;秦敬称其因赡养照顾秦秉权也居住在XXX号房屋。秦秉权主张秦某、王某1、王某2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向秦秉权支付购房款;秦某、王某1、王某2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各方有多次诉讼,根据生效判决,其与秦秉权互负给付义务,由于秦秉权未履行生效判决,给付拆迁补偿款且占有使用XXX号房屋,故其未向秦秉权支付XXX号房屋的购房款。
一审法院经询,秦某、王某1、王某2表示起诉时虽将徐娥、秦某1列为被告,但不要求徐娥、秦某1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虽认定秦某、王某1、王某2对XXX号房屋享有排他性使用权,但同时亦确认了秦某、王某1、王某2对秦秉权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秦秉权多年长期居住在XXX号房屋,秦敬居住在XXX号房屋系为照顾秦秉权的日常生活。现秦秉权年事已高,又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且无证据显示秦某对秦秉权日常生活有照顾,故考虑稳定老年人生活起居现状及安全,一审法院不宜判处秦秉权及秦敬腾退XXX号房屋。此外,根据查明情况,秦秉权与秦某等虽互负金钱给付义务,但履行依据不同,应履行金额亦不等,且又涉及XXX号房屋,故对秦某、王某1、王某2要求秦秉权、秦敬支付使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秦某、王某1、王某2未要求徐娥、秦某1承担责任,亦未提出诉讼请求,其起诉徐娥、秦某1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秦某、王某1、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虽认定秦某、王某1、王某2对XXX号房屋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秦秉权多年长期居住在XXX号房屋,秦敬居住在XXX号房屋系为照顾秦秉权的日常生活。考虑到秦某、王某1、王某2已经取得其他拆迁安置房屋,且现秦秉权年事已高,又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故考虑稳定老年人生活起居现状及安全,本院暂不宜判处秦秉权及秦敬腾退XXX号房屋;秦某、王某1、王某2要求秦秉权、秦敬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秦某、王某1、王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法官助理 肖 笛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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