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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第二卫生中心院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霞,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霞、许强强,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王某偿还程某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支付之日);2.王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将程某向王某提供的借款认定为偿还的购房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7月26日,程某与吴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明确约定,吴某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了北京市朝阳区106号房屋的首付款8789200元,吴某在一审中已说明其中的615万元的组成为2016年6月29日王某向吴某转账的140万元、2016年6月30日程某向吴某转账的424万元、现金存入的12万元,这3笔款项虽是在婚内发生,但在离婚协议书当中都约定为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涉案的140万元转账应属于吴某的个人借款,此款项应由吴某个人偿还,与程某无关;2016年7月26日,程某与吴某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吴某将其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106号房屋卖给程某,程某未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向吴某支付878.92万元房款,所以此房屋仍登记在吴某名下,程某没有理由承担购买此房的任何债务;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吴某因无钱偿还王某的140万借款,因此王某向程某借款140万元(另外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9月1号向程某借款100万,至今未偿还,现已立案起诉),程某考虑到王某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同意借款,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王某转账140万元(即涉案转账),一审法院在事实问题上仅认定根据离婚协议吴某将106号房屋卖给程某,此房以后的贷款归程某偿还,程某需要向吴某支付878.92万元,但是事实上106号房屋仍归吴某所有,程某并未实际购买,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吴某名下,对这一关键问题,一审法院未做任何说明和认定,既然程某未购买吴某的106号房屋,就不需要向吴某支付878.92元购房款,也无需偿还与该房屋相关的借款或贷款,吴某向王某借的140万元属于106号房屋首付款(878.92万元)的一部分,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首付款属于吴某个人婚前财产,那么吴某向王某借的款项也就属于其个人债务,与程某无关;2016年11月7日程某向王某转账140万元时已经与吴某离婚,因此,程某的转账行为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行为,更不能视为吴某的还款,基于以上情况,本案不存在程某需要向王某偿还购房借款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程某向王某转账140万元认定为程某向王某偿还购房借款根本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且逻辑混乱,导致对本案程某涉案转账款项性质的认定错误,吴某与程某之间不仅有感情纠纷,而且存在多个诉讼,有重大利益纠纷,吴某在一审中将其向王某的个人借款陈述为夫妻共同借款,将程某的涉案转账款项陈述为向王某偿还的购房借款,完全是基于其个人利益所做的不实陈述,在吴某未将106号房屋卖给程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涉案140万元转账认定为偿还的购房借款,吴某是最大的受益人,其在保留106号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还将应王某承担的还款义务转嫁给了程某,而程某却是最大的受害者,没有取得房子,反而承担了与房子有关的借款债务,对王某享有的140万元债权也因此被法院认定不能成立,因为证人吴某与程某存在严重矛盾且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而一审法院忽视吴某证言中与离婚协议相矛盾及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内容,认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主要的定案依据是严重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吴某陈述的借款事实、购房事实与吴某名下转账明细、离婚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但是根据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推论出程某2016年11月7日的转账是向王某偿还购房借款,吴某名下的转账明细仅能证明其向王某借款及其与程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而不能证明程某与王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更不能以此否定程某向王某提供借款的事实;另外,转账明细与离婚协议只能证明购房事实,但不能因此就证明吴某的购房借款应该由程某偿还,概况来讲,转账明细、离婚协议等吴某无法更改的客观证据证明了吴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购房事实,但是本案涉案转账款项的性质,转账明细、离婚协议等证据无法证明,一审法院完全是依据吴某个人的主观陈述进行认定的,一审法院实际上是依据吴某不实的、片面的陈述,错误地认为程某有偿还106号房屋购房款的义务,进而错误地将程某向王某提供的借款与吴某的个人借款相混淆,在未查清重要事实的情况,依据吴某不实的证言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年息6%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爱人的弟弟吴某与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6日登记离婚。

2016年11月7日,程某向王某转账支付140万元。程某主张此款是王某向程某的借款,王某认可收到款项,但否认借款事实,并抗辩该款是程某与其前夫吴某偿还王某的购房借款。王某为了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了吴某名下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吴某与程某的离婚协议书。吴某到庭陈述:在程某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买房开办卫生所曾经向王某借款,离婚时约定房屋归程某,但程某需要向吴某支付房款;2016年11月7日,吴某与程某一起向王某转账偿还了购房款140万元。吴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6月29日王某向吴某转账140万元;2016年6月30日,程某向吴某转账两笔共计424万元;现金存入12万元;向北京丽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出购房款615万余元。吴某与程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中,涉及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6室房屋的处理问题,协议显示,吴某用婚前个人财产878.92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该房屋,双方约定吴某把此房卖给程某,此房以后的贷款归程某偿还,程某需要向吴某支付878.9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程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王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程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审理中,程某的前夫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吴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等证据。证人吴某陈述的借款事实、购房事实与吴某名下转账明细、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款项数额相互吻合,可以证实吴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转账系程某向王某偿还购房借款。本案程某仅凭转账记录一张,不能证实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程某提交:(2020)京0105民初25489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拟证明:证人与程某存在利益冲突,其证人证言不存在客观性,不能予以采信。王某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程某与吴某的事与王某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某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程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王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程某就其主张的涉案款项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中,程某主张其将140万元借给王某,王某抗辩该款项系程某与其前夫吴某偿还其的购房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程某就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仅提供转账凭证、催款函为证,且程某向王某发出的催款函落款于2019年11月12日,距离2016年11月7日程某向王某转款已有三年之久,该三年期间并未有证据显示程某曾向王某进行过催要;其次,王某主张该140万元系程某向王某偿还购房借款,该陈述与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王某就其抗辩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作为反证已足以使本院产生合理怀疑程某转账的140元款项系双方其他债务。故而程某作为本证,应当就其转账的140万元款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程某未能就其转账的140万元款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王某偿还涉案140万元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程某二审期间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亦不能补充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难以采纳。如程某与吴某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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