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某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贾某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查明,贾某新多次骚扰高某后,高某才被迫承认借过款项,但具体金额出现了两次不同陈述,对于借款金额具体多少,一审并未查清。根据贾某新提供部分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贾某新资金来源。查证民间借贷行为,不能仅依据一审法院推测,应当核实具体出借金额以及收到金额。
贾某新辩称,不同意高某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贾某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某新、高某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聊天相识,曾系恋人关系。2020年5月16日,高某为贾某新书写欠款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20年7月13日前还清。因高某未偿还借款,为此贾某新诉至一审法院。贾某新主张付款方式均为现金,款项来源为其从银行支取及家中的现金,并提交了其2020年5月1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7353.88元的记录。高某认可欠条系其书写,但否认向贾某新借款的事实。一审庭审中,高某提交了与贾某新之母的录音,录音中高某陈述从贾某新处拿3万元,打5万元的条。2020年7月13日19时48分,高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向贾某新借款5万元的事实。
高某另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贾某新偿还131300元,在一审法院依法向高某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高某未在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新主张高某欠款金额为5万元;高某虽否认借款,但其提交的录音中自认从贾某新处拿款3万元,在派出所做的笔录认可向贾某新借款金额为5万元,并写下借条,结合贾某新提交的近3万元的取款记录、双方的陈述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向贾某新借款金额为5万元。贾某新与高某上述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贾某新将相关借款给付高某后,高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超过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贾某新主张高某归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某虽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7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高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贾某新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某是否应当偿还贾某新借款。
本案中,贾某新提交的欠条载明高某从贾某新处借款5万元,高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录音中显示其认可从贾某新处拿款3万元,且高某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中亦认可其向贾某新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高某承诺还贾某新5万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据,认定高某与贾某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高某偿还贾某新借款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高某主张其系被迫承认借款,且具体金额两次陈述不一致,取款记录亦不能证明贾某新资金来源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并不足以否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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