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行精诚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院内(国营第七九八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刁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北京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行精诚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行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行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杨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行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某是否待岗及飞行设备公司是否应支付飞行设备公司待岗期间的工资。本案中,王某某与飞行设备公司就待王某某家庭情况好转后再回单位上班这一事项达成一致,飞行设备公司虽主张其向王某某发放的每月800元并非工资而系补贴,且飞行设备公司一直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处于待岗状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处于待岗状态系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在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不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期间的状态是“脱岗”而非“待岗”。飞行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2年11月12日成立,系国营798工厂改制而成,成立时起王某某就在公司工作,双方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王某某担任工人,负责机床车间铣车和钳工。2011年4月公司因面临着政策性拆迁,北京地区的政策不允许该公司的生产继续在北京进行,该公司不得不将厂房搬迁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由于王某某向单位表示其家庭困难,若去河北工作,家中孩子无人照顾,公司考虑到王某某是老员工,且确实存在家庭困难的情况,因此与王某某约定单位每月给其发放补贴800元,等其家庭条件允许后,再去大厂上班。至今王某某从未去大厂上班,也未向公司要求上班。王某某在一审认可公司关于搬迁情况的主张,并主张其本人确实存在家庭困难的情况,其与单位协商过在北京工作,单位同意其在北京工作。其主张公司同意其在北京工作,显然与事实不符。公司在北京地区仅有一个办公场所(行政、技术及财务),工厂均在河北租赁厂房生产经营,王某某的岗位是工人,具体负责机床车间铣车和钳工,公司在北京没有为其提供工作岗位的可能,王某某也无在北京向公司提供行政、技术及财务方面劳动的技能能力,也无向公司提供劳动的现实可能。王某某在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王某某在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这一期间的状态是脱岗而非待岗。且由于其配偶身患癌症,因此其向单位的上级单位北京飞行电子总公司集团反映过其本人的现实情况,2013年集团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因此给其提供了一个工作机会,在北京七星飞行电子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岗位,自2013年1月,王某某入职北京七星飞行电子有限公司,每年均与七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司机。王某某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也可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其在北京七星飞行电子有限公司的考勤表显示其工作时间为8:30-16:20左右,无论从工作时间层面及人的体能和精神层面,王某某都无在给北京七星飞行电子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的同时又给飞行设备公司提供劳动的可能性。事实上,王某某在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在本案中,王某某从表面看同时与飞行设备公司和七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透过现象可以看出王某某和飞行设备公司存在的只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某某认可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均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两者之间只存在一纸合同而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王某某在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上海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2月6日)第12条:“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飞行设备公司无论是从法理还是情理上都不存在向王某某支付待岗工资的理由。王某某主张飞行设备公司在未与王某某协商一致情况下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导致王某某待岗。飞行设备公司搬迁并非其主观意愿而是政府政策变化导致是不可抗力,且王某某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不上班是其配偶身患癌症家庭困难,家中孩子无人照顾主动向公司要求脱岗,而非公司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导致待岗,王某某在2011年4月公司厂房搬迁前就已经不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厂房搬迁之后只是此状态的持续,是其本人主观上不愿意向公司提供劳动,客观上没有向公司提供劳动,事实上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向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飞行设备公司就待王某某家庭情况好转后再回单位上班这一事项达成一致,飞行设备公司虽主张其向王某某发放的每月800元并非工资而系补贴,且飞行设备公司一直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处于待岗状态。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期间的状态是“脱岗”而非“待岗”,飞行设备公司无论是从法理还是情理上都不存在向王某某支付待岗工资的理由。公司向王某某发放的每月800元并非工资而系补贴,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均系公司基于人道的出发点给予王某某其配偶身患癌症家庭困难的照顾,而非公司的固有义务。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1、2项,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飞行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根据飞行设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双方已经就王某某的待岗事实进行过协商,飞行设备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直到2019年4月。因此,王某某属于待岗不是脱岗,飞行设备公司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及劳动合同在履行义务,一开始发放生活费用也是按照双方劳动合同金额发放,不存在中止履行的概念,我国法律没有“劳动合同中止”的概念,因此飞行设备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没有提供劳动的主要原因是飞行设备公司造成的。自2010年开始,飞行设备公司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将公司搬迁至河北,但王某某自1989年开始一直在北京生活和工作,工作地点并未发生过变更,是飞行设备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解决方案和补正措施的情况下,改变工作地点,从北京到河北。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切实关系其利益,尤其是跨省市的变化,飞行设备公司的行为对王某某造成了重大影响,飞行设备公司自述称在798设立有办公地点,但是王某某是工人,飞行设备公司没有为其提供劳动的可能,这可以证明飞行设备公司并未对王某某提供工作岗位,这导致劳动者待岗,因此才有了其无需前往河北达成协商一致结果,自2010年开始双方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待岗工资,800元是当时北京最低工资标准,而800元不是一成不变的,应当根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化而向王某某发放工资。第三,根据飞行设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当时的800元扣除五险一金,实际到手才400多元,才发生王某某申请集团公司领导帮助,在七星公司任职的结果。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待岗工资8480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000元;2.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4829.29元;3.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4304.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行设备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成立,系国营798工厂改制而成,成立时起王某某就在飞行设备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4年10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王某某担任工人,负责机床车间铣车和钳工。飞行设备公司于2011年4月因经营效益不好、办公成本高,且面临政策性拆迁,故将厂房搬迁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王某某与飞行设备公司约定因王某某存在家庭困难情况,无需随之一同搬迁。
另查,王某某于2013年1月入职北京七星飞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每年均与七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司机。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情况。王某某主张其于1989年7月11日入职国营七九八工厂,飞行设备公司系该工厂经历三次改制后成立,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不清楚绩效构成情况,2004年实发月工资数为1500元,2009年实发月工资数为2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飞行设备公司按照800元向其发放工资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存在差额,飞行设备公司未与其协商就决定搬迁至河北,就搬迁情况未向其提供方案和补救措施,双方就工作地点未协商一致,其自2010年起处于待岗状态,因生活困难,2013年年初其找到七星公司上级七星集团(具体名称不清楚)领导,集团领导考虑其困难,安排其先去七星公司工作,等条件成熟后再到飞行设备公司处工作。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工资清单。证据2.工资差额计算表。
飞行设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不清楚王某某的具体入职时间,原国营798工厂改制后,1987年之后入职的员工劳动关系都留在了新单位,飞行设备公司继承了原国营798工厂的员工劳动关系,其中包括王某某,但2012年2月之后其与七星公司之间不再有关联关系,其因王某某家庭困难,故双方约定等其家庭情况好转后再回单位上班,期间每月发放补贴8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加班费、奖金,有加班发加班费,奖金根据企业当年经营情况和本人工作量情况计算,2006年基本工资为1400元,2007年基本工资为145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0年5月基本工资为1880元,2010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每月补偿为800元。飞行设备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工资表。
王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飞行设备公司从未通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如变更工资标准,则应书面通知。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王某某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
飞行设备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5月9日书面通知王某某返岗,后王某某一直未返岗,故其认为双方自2019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且王某某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隐瞒事实同时与其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飞行设备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2019年5月9日通知,载明“请接到通知后一周内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将停发工资,停止给你上保险”,落款处有王某某签字。证据2.2013年至2019年王某某与七星公司的聘用协议、七星公司证明和考勤表。证据3.公司简介及工商信息。证据4.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宜的通知。
王某某主张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劳动法也未阻止劳动者在待岗期间不得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飞行设备公司在未与王某某协商一致情况下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导致王某某待岗,王某某在生活困难情况下找过七星集团的领导寻求帮助,后在七星集团领导的协助下前往七星公司进行工作,飞行设备公司对此知情,七星公司曾控股飞行设备公司,从现有企业登记信息看两公司无关联,但由于改制的大背景,两家公司的人员具有一定关联性,系两公司相互配合串通变相侵害劳动者权益,且待岗期间按照劳动合同书第九条规定向王某某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支付待岗工资,飞行设备公司自2019年5月起拒不向王某某支付待岗工资并停缴社保和公积金,违背劳动法的规定,如飞行设备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属于违法解除。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九条约定“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元或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飞行设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飞行设备公司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2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2835号裁决书,裁决:1.飞行设备公司支付王某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补贴3200元;2.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某是否待岗及飞行设备公司是否应支付飞行设备公司待岗期间的工资。本案中,王某某与飞行设备公司就待王某某家庭情况好转后再回单位上班这一事项达成一致,飞行设备公司虽主张其向王某某发放的每月800元并非工资而系补贴,且飞行设备公司一直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处于待岗状态。飞行设备公司虽主张王某某在待岗期间隐瞒事实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但劳动者在待岗期间即使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仍可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关系约定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飞行设备公司从2010年6月开始按照800元向王某某支付生活费,故飞行设备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飞行设备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0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3228.77元。飞行设备公司虽主张其于2019年5月9日书面通知王某某返岗,后王某某一直未返岗,故其认为双方自2019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飞行设备公司对其所提交的到岗通知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飞行设备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8057.33元。王某某要求飞行设备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飞行设备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000元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飞行设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0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13228.77元;二、飞行设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8057.33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飞行设备公司称自2010年6月至2019年5月9日期间并未向王某某办理或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或通知。飞行设备公司二审中主张2019年5月9日的返岗通知即为解除通知,但并未要求王某某办理过离职。飞行设备公司称在公司搬迁前约定王某某家庭状况好就回岗工作,但是双方就约定未签订协议。王某某主张其虽收到公司2019年5月9日的通知,但不同意飞行设备公司的通知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飞行设备公司主张自2010年6月至2019年5月向王某某发放的800元系福利并非工资,但飞行设备公司却一直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且该公司在2019年5月9日送达的通知中亦称“除了给你上保险,还给你开工资”,因此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处于待岗状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同时,一审法院依据王某某工资标准及收到工资金额核算的工资差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飞行设备公司主张2019年5月9日书面通知王某某返岗,后因王某某一直未返岗,故其认为双方自2019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因飞行设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王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且王某某不同意返岗通知的内容,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飞行设备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意见难以成立,并无不当,飞行设备公司持相同理由的上诉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王某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8057.33元,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飞行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飞行精诚窑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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