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微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
法定代表人:姚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香莲,北京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微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香莲,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无须支付王**工资差额235.11元、年终奖67500元、代通知金45000元、经济补偿金31776.7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要求微贷有限公司支付王**工资差额系计算错误王**本属微贷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虽然微贷有限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王**职位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不得不裁撤,经与王**多次沟通无法达成一致,依法为王**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但是,微贷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员工每一分工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工资发放期间如约给王**结算了实发工资,王**也收到了税后工资14334.01元,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并非判决书计算的工资数。二、《员工手册》、公司规章制度对企业及员工均有约束力,王**应严格遵守,微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王**年终奖67500元根据王**入职时签字确认的《职位申请表》中特别说明页第9条约定:王**接受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更新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王**将随时关注公司在公司网站、信息栏(包括但不限于)等各种公示方式公示的更新后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并予以严格遵守。王**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年终奖的发放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并非公司必须支付。依据王**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项(年终奖金)规定:1.年终奖是岗位员工总薪酬部分,具体结合年度业绩完成或组织绩效达成情况、岗位KPI考核相对排名等因素核算发放;2.各部门岗位员工年终奖金根据该部门组织绩效/业绩系数达成情况与该员工年度绩效考核相对排名情况而定;3.年度奖金发放的时间以公司公布为准,发放年终奖前离职无年终奖。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及绩效等级C及以上的人员才需公司发放年终奖。由于王**在该部门2019年度绩效考核评估等级为D,不符合公司需发放年终奖的人员,并且年终奖名单里也没有王**的名字,微贷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提前离职且业绩不达标,故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因此,公司为无需向王**支付年终奖。三、微贷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王**代通知金4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1776.75元由于政策的原因导致公司无法开展部分业务,并且需要做出重大调整,王**职位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属于不可抗力。再者,王**不遵从公司规章制度及程序未进行转正考核,经公司与王**多次协商无果,只能依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关系。因此,造成王**辞退的原因是王**自身及政策造成的,并非公司之过错,公司无需支付王**代通知金4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1776.75元。
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微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微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王**工资差额235.11元;2.不支付王**年终奖67500元;3.不支付王**代通知金45000元;4.不支付王**经济补偿金31776.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9年6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11日正式入职。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签过一份,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22年6月9日。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研究院执行院长。
五、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标准工时;月工资数为45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工资45000元、补贴和奖金,年终奖以三个月月工资数额为基数,并根据绩效方案和个人绩效上下浮动。
微贷有限公司主张:期权系根据转正后情况决定是否授予。年终奖应根据考核而定,且离职员工、在职不到一年的员工均不享有年终奖,王**的评级为D,根据2019年度年终奖发放规定评级为D级不享有年终奖。微贷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员工手册确认签收单、变更协议书。证据2.员工手册,其中第三条年终奖金第3款规定“年度奖金发放时间以公司公布为准,发放年终奖前离职无年终奖”,4.1规定“截止至12月31日司龄不满一年的员工,按员工实际在职月数计算核发奖金”,4.4规定“发放前人员离职视为自动放弃年终奖”。证据3.关于微贷有限公司的2019年度年终奖发放规定,显示王**2019年考核结果为D。
王**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没见过,也没签收过上述证据3,微贷有限公司没有KPI的考核,其亦未收到考核通知和结果,其所主张的奖金系按照三个月的工资计算的,因为入职不满一年,年终奖按照每个月0.5计算,计算公式为45000*1.5,期权在转正后次月按照职级P6授予,首次授予为12000股,之后按照绩效考核予以追加,王**就其主张提交录用通知函,其中二(2)载明“年终奖以3个月月工资总额为基数,并根据绩效方案和个人绩效上下浮动。具体发放规则参考微贷网《员工手册》薪酬和绩效考核制度部分”。
微贷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最终的录取结果应遵从员工手册规定,年底对员工进行考核,王**的考核评分为D,不达标,因王**此时已离职,故未通知王**考核结果。
六、工资差额情况:微贷有限公司已支付王**2019年12月份的月工资14334.01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5825.05元和个税295.49元。
王**主张:2019年12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计算方式系按照45000/21.75*10减去实发工资得到。
微贷有限公司主张:王**自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提供劳动,工资均已支付,且多支付了4天的工资,王**最后出勤至2019年12月10日,认可仲裁裁决认定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13日。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微贷有限公司认可王**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13日,故微贷有限公司应支付王**2019年12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微贷有限公司支付王**2019年12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差额235.11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019年12月13日微贷有限公司向王**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行业原因,公司的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您的相关岗位职能不得不撤销,人力资源部与您多次沟通均无法达成一致原因,现于2019年12月13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微贷有限公司主张:2019年12月初微贷有限公司提出并与王**协商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后因补偿金问题未达成一致,向王**发送解除通知书,解除理由是王**所在部门根据政策没有存在依据,且王**没有完成承诺的业绩,部门效益差,双方就解除未达成一致,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裁撤王**所在部门及P2P岗位,公司没有过错,是不可抗力,且之前与王**沟通过解除情况,故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
王**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实际是微贷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后其提出愿意随公司发展调整岗位,微贷有限公司拒绝并不愿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工作内容是研究政策对公司的影响,其岗位被撤销并非属于不可抗力,认可微贷有限公司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依此要求微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9年12月13日。
九、仲裁请求:王**主张:1.微贷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工资26896.48元;2.微贷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45000元;3.微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776.75元;4.微贷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13日工作期间相对的相应比例的年终奖67500元;5.微贷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13日与所承诺股权价值等额的奖金920488.8元。
十、仲裁结果:2020年5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0363号裁决书,裁决:1.微贷有限公司支付王**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5.11元;2.微贷有限公司支付王**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年终奖67500元;3.微贷有限公司支付王**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5000元;4.微贷有限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776.75元;5.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认可微贷有限公司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微贷有限公司虽主张其系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裁撤王**所在部门及岗位,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微贷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现仲裁裁决微贷有限公司支付王**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5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776.75元均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微贷有限公司虽主张年终奖应根据考核而定,且离职员工不享有年终奖,但王**离职并非其本人原因,且微贷有限公司亦规定司龄不满一年的员工,按员工实际在职月数计算核发奖金,故微贷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年终奖。关于年终奖的数额,微贷有限公司虽主张王**绩效考核结果为D,但其未提交考核的结果及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仲裁裁决微贷有限公司支付王**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年终奖675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微贷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235.11元;二、微贷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5000元;三、微贷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1776.75元;四、微贷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年终奖67500元;五、驳回微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微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警方通报》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20年7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依法对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用以证明公司已经涉刑。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是2020年被公安通报,而公司通知王**离职是2019年,所以不应不支付相应的工资和补偿。本院认为,微贷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微贷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工资差额、年终奖、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资差额,微贷有限公司认可王**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认定微贷有限公司支付王**2019年12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差额235.1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年终奖,微贷有限公司主张王**绩效考核结果为D,未达到发放年终奖的条件,且离职员工不享有年终奖,但王**离职并非其本人原因,且微贷有限公司亦规定司龄不满一年的员工,按员工实际在职月数计算核发奖金,加之微贷有限公司未提交考核的结果及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微贷有限公司支付王**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年终奖6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代通知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微贷有限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微贷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微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微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