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杰,北京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嘉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
法定代表人:孔令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如涛,北京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嘉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为“工资均由雇主直接向司某某发放,公司不收取司某某的工资,也不向其发放工资”,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从司某某与嘉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均明确公司对于司某某在服务、培训、请销假、离职等方面进行全面的管理。第三,一审判决以《育儿服务合同》约定司某某与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确认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当仅以协议约定作为认定依据。本案中,关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场所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从以上四个方面考量,能够认定司某某系嘉某公司员工并提供家政服务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嘉某公司认为双方未居间关系的辩解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嘉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司某某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82500元。
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司某某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95.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劳动关系情况。司某某主张其于2018年3月6日入职嘉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担任育儿嫂,每月以26天为一周期为雇主提供服务,月工资为7500元,原则上由雇主向嘉某公司支付服务费,嘉某公司发放工资,后为了支付方便嘉某公司安排由雇主代为发放工资,依据2018年9月30日、2019年1月18日和2019年1月21日的微信转账截图,转账说明和付款方留言显示工资结清。司某某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转账明细详情、微信转账截图,法定代表人孔令丽的手机转账记录和微信名称为皎洁月光的微信转账记录,由任某(*晶晶、b金金)、任某向司某某发放工资,显示客户马某、王某工资结清。证据2.育儿服务合同,甲方为客户,乙方为司某某,丙方为嘉某公司,载明“丙方和乙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乙方受丙方委派为甲方服务”。证据3.公司官网介绍截图、客服沟通截屏、月嫂/育婴招聘信息截图。证据4.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司某某分别于2018年3月9日、12月23日、12月25日和12月30日向孔令丽转账60元、15元、15元、15元。
嘉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2、3、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中皎洁月光转账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转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公司员工孔令丽、任某和任某代雇主向司某某支付劳务费,主张皎洁月光是雇主或雇主的家人,司某某是北京姐妹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姐妹帮公司)的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6日起为雇主周某提供服务,姐妹帮公司收了司某某的介绍费,但是未给她介绍工作,然后将司某某推荐给其,其给司某某推荐雇主,雇主和司某某经过面试满意后,就去雇主家工作,第一个雇主周某只收了10%的服务费,因为姐妹帮已经收取了另外10%的服务费,司某某在雇主家住,服务时间根据雇主安排,每月工作26天,周某家月工资为6500元,马某和王某家月工资均为7500元,公司只收取雇主服务费,服务费按照育儿嫂首月工资60%收取,公司代雇主支付第一个月的一半报酬,第一个月由雇主将半个月工资作为押金交给公司,满一个月后由公司向司某某发放,之后的工资均由雇主直接向司某某发放,上述支付的劳务费是不同雇主的第一个月的一半报酬,截图中工资结清是指第一个月代雇主支付的半月工资已足额支付,公司不收取司某某的工资,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服务费按年收取,只收取了周某和王某的服务费,司某某不受公司约束,工作时间随意,工作期间司某某亦为其他公司服务,也在其他公司注册育婴师,合同虽约定是劳务合同关系,但实际双方是居间关系,司某某与官网客服之间的对话具有引导性,司某某与孔令丽之间的转账不是住宿费,无法核实款项性质。嘉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证据1.与周某、马某的育儿服务合同。证据2.与北京姐妹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陆应娥、与公司销售任某、史某和任某、雇主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司某某认可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育儿服务合同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该育儿服务合同可证明司某某受公司管理、约束和控制,公司给司某某发放工资,根据调换阿姨信息记录显示由公司协调家政人员雇主调换情况,同时根据合同的账户只有公司和法人的账号,证明雇主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微信聊天中未涉及司某某,认可姐妹帮公司是其之前的工作单位,2018年3月6日之前已从姐妹帮公司离职,不清楚姐妹帮公司是否收取了司某某的介绍费,其不能拒绝公司介绍的雇主,即使不满意,也要参加面试,如果上户就在雇主家服务,不上户在公司的宿舍居住。
嘉某公司主张不记考勤,也不对司某某进行考勤管理,公司没有宿舍,司某某若觉得在雇主家不合适就回家了,工作时间自由安排,谁家给的薪水待遇好就去谁家,是否向雇主提供服务由其自行决定,司某某2018年3月11日至7月20日在客户周某家工作,2018年9月6日至9月24日在客户史某1家工作,2018年12月11日至22日在客户马某家工作,2018年12月26日至30日在客户马某家,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5月16日在客户王某家。
司某某认可上述期间在客户家的工作情况,主张空档期因为在宿舍没什么活就回老家了,2018年9月6日至24日是公司安排的替班。如果不到公司安排的地方上户,其余时间都不工作。
嘉某公司主张2018年9月6日至24日是公司推荐的,不是替班。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司某某主张其于2019年5月16日受伤,劳动关系截止时间至其申请仲裁时间,即2019年11月7日。
嘉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3.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5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445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司某某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与嘉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嘉某公司向司某某支付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95.48元;3.驳回司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司某某与嘉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嘉某公司介绍司某某至用户家工作,司某某在雇主家居住,服务时间根据雇主安排,公司只按年收取雇主服务费,公司代雇主支付第一个月的一半报酬,之后的工资均由雇主直接向司某某发放,公司不收取司某某的工资,也不向其发放工资,用户对司某某工作成果进行实际的评价,不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双方与客户共同签订的育儿服务合同均明确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故嘉某公司与司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司某某基于劳动关系向嘉某公司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嘉某公司无需支付司某某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3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95.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司某某与北京嘉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嘉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司某某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3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95.48元;三、驳回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司某某与嘉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司某某上诉主张,嘉某公司对其进行实际用工管理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嘉某公司应当支付其诉争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司某某虽上诉主张嘉某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用工管理,但根据双方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嘉某公司介绍司某某至客户家工作,司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请销假等均需与客户沟通确定,嘉某公司仅收取部分费用,其余工资由客户直接给付至司某某账户。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因家政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嘉某公司对于司某某在请销假、离职、工资发放、工作成果评价等方面的用工管理程度显著低于一般行业岗位。此外,双方与客户共同签订的育儿服务合同亦明确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司某某与嘉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司某某关于嘉某公司对其实际进行用工管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嘉某公司应当向其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司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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