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新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芹,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田新立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新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胡某某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29000元及利息45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胡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错误。1.2016年10月19日胡某某、田新立因购房向李某借款10万元,2018年4月24日胡某某因王某建汗蒸馆为其刷卡支付10万元,上述两笔债务已相互抵销,理由如下:两笔款项均在胡某某、田新立与王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两笔款项的当事人完全相同,两笔款项均以金钱为对价,借款种类与品质相同,具备相互抵销的基础条件,还款时间上可以进行抵销,且在田新立一审提交的与李某的通话录音中,李某明确表示“在大嫂子和老曹的见证下”将购房借款的借条还给了胡某某,能够证明两笔款项已相互抵销。2.胡某某为王某建汗蒸馆刷卡支付的10万元,王某并未偿还,王某一审提交的向胡某某转账11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还款周期、数额与胡某某信用卡的还款周期、数额并不相符,该笔11万元款项去向亦不明确,因王某与胡某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多有经济款项往来,故不能将微信转账行为简单认定为还款行为。3.关于胡某某向“平安普惠”申请贷款一事,田新立并不知晓,胡某某亦未提交贷款合同及还款记录,法院未审查资金用途,仅凭同一时期胡某某、田新立家中盖房便认定该笔借款系用于盖房,系事实认定错误。4.王某就12.9万元的借款,提交的证据是刷卡分期消费共计7万元的记录与2019年9月4日向胡某某转账共计6.5万元记录,针对上述7万元,因胡某某有多台P**机,王某、胡某某经常通过此套取现金,不能排除王某存在将银行套现资金出借给胡某某的情形;针对上述6.5万元,王某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和资金去向,不能认定系作为偿还胡某某贷款的借款用途。5.田新立与胡某某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除欠田新立父母3万元之外的其他债务均由胡某某自行承担,与田新立无关。胡某某在外存在多笔债务,田新立对此均不知情。6.基于王某与胡某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就本案系虚构债务,恶意损害田新立的合法权益。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新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胡某某辩称,买房的10万元确实是借款,盖房的12.9万元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胡某某暂无偿还能力,但认可王某主张的相关债务。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田新立、胡某某返还王某借款229000元,利息45800元,共计27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胡某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胡某某为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胡某某向李某借款100000元(十万元整),三年内本金利息还清。同日,李某向胡某某转账10万元。
一审诉讼中,李某向一审法院邮寄借款证明书,载明:李某与王某2016年10月19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胡某某与田新立夫妻在购买河北省曹妃甸香缇溪岸小区商品房时,借给他们10万元整(拾万元整),他们承诺三年之内连本带息一起归还,至今没有归还,多次催胡某某与田新立夫妇仍然不还,以此为证。我与王某在2020年1月15日离婚,离婚后所有债权债务归王某个人所有,由王某个人主张追讨胡某某、田新立购买河北省曹妃甸香缇溪岸小区所借的10万元整(拾万元整)连本带息,与李某无关等内容。经当庭与李某电话核实,李某表示借款证明书系其本人书写,胡某某2016年借其10万元,至今未偿还,其与王某离婚时债权债务均归王某,同意由王某主张该笔借款,其未与田新立表示该笔债务与其他债务抵销的问题。
2018年5月2日,胡某某为王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胡某某本人因购买河北省曹妃甸香缇西岸小区的商品房,在2016年10月19日向王某借10万元整(十万元整),胡某某承诺在2019年10月19日前归还,三年之内连本带息一起还清。2018年4月24日王某承建中威汗蒸养生馆,胡某某为王某刷信用卡10万元整(十万元整),因胡某某无能力偿还信用卡还款而做分期贷款为12期。胡某某与王某协商一致,先由王某代为还款,还款方式以微信、支付宝转给胡某某的账单为准。胡某某在2019年10月19日前还款给王某10万元整(十万元整),如果到期不还加收20%的利息等内容。
王某和胡某某均称2018年4月24日王某因建汗蒸馆刷胡某某信用的10万元,王某已经返还,具体为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9月2日、2018年10月2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4月29日,王某分别转给胡某某1万元,共计11万元,之所以返还11万元是因为刷信用卡有利息。上述转账均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2019年9月3日,胡某某为王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胡某某本人因自家建房2019年9月3日向王某借12.9万元(十二万玖千元整)放款人王某,以手机转账的方式转给胡某某,转账收据为凭证。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加收20%的利息等内容。王某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9年8月31日,王某分期消费9999元、1万元,同日胡某某账户收入户名“上*金”9973.51元、彬德支付网络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备付金9942元;2019年9月1日,王某分期消费2万元,同日胡某某账户收入户名“上*金”19972.11元;2019年9月2日,王某分期消费2万元,同日胡某某账户收入户名“上*金”19972.11元;2019年9月3日,王某分期消费1万元,同日胡某某账户收入户名“上*金”9973.31元;2019年9月4日,王某分别向胡某某转账5万元、1.5万元。王某和胡某某认可上述款项系胡某某向王某的借款,因胡某某有POS机,故其中几笔款项王某系通过POS机刷信用卡形式支付的。
另查,胡某某于2019年5月5日向“平安普惠”机构申请贷款12.9万元,后于2019年9月5日结清贷款。胡某某称向“平安普惠”机构的贷款用于盖房,田新立认可其与胡某某2019年5月盖房。
有争议的事实:田新立辩称2016年10月19日胡某某向李某的借款10万元,李某表示已经与胡某某给王某刷信用卡的10万元抵销,对此王某和胡某某均不认可;田新立辩称因王某与胡某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存在多笔转账,故对2019年9月3日胡某某向王某的借款12.9万元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李某将其对胡某某的债权10万元转让给王某,故王某可向胡某某主张该笔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应偿还借款。胡某某对向李某的借款10万元及向王某的借款12.9万元均无异议,结合借条及转账记录,一审法院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胡某某应偿还借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借款是否为胡某某与田新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田新立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于2016年10月19日胡某某向李某的借款10万元,结合双方的陈述、转账记录、胡某某与田新立在此期间购房的情况及田新立与李某的通话录音中田新立认可买房向李某借款10万元,故该笔债务应为胡某某与田新立的夫妻共同债务。田新立辩称2018年10月27日其与李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该笔借款与王某刷胡某某信用卡的10万元抵销的问题,因债务的抵销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两笔债务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且胡某某、王某均不认可已经抵销,结合王某与胡某某的转账记录,王某已经返还刷胡某某信用卡的10万元,故田新立关于该借款已经抵销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9年9月3日胡某某向王某的借款12.9万元,王某、胡某某均称胡某某向王某借款,用于偿还胡某某向“平安普惠”机构的贷款,结合转账记录及胡某某提交的贷款结清记录,一审法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田新立认可与胡某某2019年5月盖房,而胡某某向“平安普惠”贷款也发生在2019年5月,胡某某所述借款用于偿还盖房贷款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故该笔债务应为胡某某与田新立的夫妻共同债务。
田新立辩称王某与胡某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故认为王某、胡某某主张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建馆刷胡某某信用卡的10万元不成立,对此王某与胡某某均不认可,通过王某与胡某某的交易记录来看,虽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但大部分是胡某某先有“客户结算资金”进账,再转给王某,与王某、胡某某所述的王某通过胡某某的POS机刷信用卡后,胡某某再返还王某的陈述相吻合,其他的资金往来,王某、胡某某亦表示因其二人做汗蒸馆产生的,因田新立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田新立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田新立辩称胡某某与田新立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欠女方父母的3万元,由女方田新立独自偿还,其他债务均由男方胡某某独自承担,故即便债务存在,也应由胡某某个人偿还。胡某某称协议书系田新立及其家人威胁其签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也仅涉及田新立、胡某某二人之间对债务的分担问题,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田新立的其他辩解,亦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债务的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胡某某、田新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某借款229000元并支付利息45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王某就其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胡某某就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本金共计22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1.2016年10月19日胡某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是否存在债务抵销之情形;2.2019年9月3日胡某某向王某借款12.9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关于焦点一,田新立认可其与胡某某因购房产生10万元借款,但上诉主张该笔借款已由胡某某为王某建汗蒸馆刷卡支付10万元进行抵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笔1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系案外人李某,根据其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借款证明书,载明该笔10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亦未明确表示该笔10万元借款与其他债务存在抵销的情形,即便该笔10万元借款发生在李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同意由王某主张该笔借款,亦不能认定两笔债务系属同一当事人,且胡某某作为借款人亦不认可该笔借款已经抵销;其次,胡某某主张其为王某建汗蒸馆系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10万元,王某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按月偿还完毕,根据胡某某与王某之间的转账记录,能够基本印证二人就借还款过程的陈述;再次,田新立提交的录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购房产生的10万元借款存在债务抵销之情形,且其对王某按月向胡某某转账1万元共计11万元的款项性质亦无法充分举证或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田新立关于债务抵销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田新立上诉主张胡某某向王某借款12.9万元系胡某某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转账记录及贷款结清记录,该笔12.9万元借款系发生于2019年5月,胡某某贷款及家中盖房亦发生于同一时期,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家庭经济状况、盖房开销情况等,胡某某所述该笔12.9万元借款用于偿还盖房贷款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将该笔12.9万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田新立关于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此外,田新立主张其与胡某某签订协议书,就婚内发生的债务负担问题存在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胡某某称该协议书系在田新立强迫下抄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即便该协议书真实有效,亦系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债权人的效力,田新立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承担本案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新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田新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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