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合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媛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合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合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6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正军,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合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宝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19年8月17日,此后双方既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劳关系,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合宝公司无支付工资的义务,周某也无取得工资收入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周某并未向合宝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仲裁机构及原审法院仍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周某的损失,显失公平。
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合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合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宝公司无需支付周某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工资损失84137.93元;2.合宝公司无需支付周某2019年10月4日病假工资80.91元;3.合宝公司无需支付周某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产假工资11494.25元;4.合宝公司无需支付周某产检费及住院生产医疗费共计5800元。
就本案劳动争议,周某以合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6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4371号《裁决书》,裁决:1.合宝公司支付周某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工资损失84137.93元、2019年10月4日病假工资80.91元、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产假工资11494.25元;2.合宝公司支付周某产检费及住院生产医疗费共计5800元;3.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合宝公司因不服第1、2项裁决结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在合宝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自2016年8月18日起算。
2017年3月23日,合宝公司、周某签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
周某月工资标准10000元,计薪周期为当月23日至次月22日。
2019年1月18日,合宝公司向周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53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合宝公司继续履行与周某的劳动合同;2.驳回合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4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合宝公司、周某一致确认:合宝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通知周某返岗,亦未再支付周某工资;自2019年1月19日起,周某未再返岗上班;2019年10月6日,周某生育。另合宝公司、周某一致确认: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周某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显示日期均为2019年3月8日,医疗机构为河北燕达医院,医保类型为自费,费用为1033.36元、980元;周某提交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周某住院时间为2019年10月2日至10月11日,医疗机构为河北燕达医院,医保类型为北京社保,费用合计14896.91元;2020年5月18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上述医疗费用票据,依据生育保险相关规定,拟基金支付金额为5800元,合宝公司未支付周某该费用。
庭审中,合宝公司认可自2019年2月起未再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合宝公司有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17日到期终止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双方自认及现有证据,可证实合宝公司欠付周某2019年1月22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合宝公司自2019年2月起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就周某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经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确认,拟基金支付金额为共计5800元,合宝公司未支付周某该费用。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合宝公司应支付周某产检费及住院生产医疗费共计5800元及2019年1月22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就2019年1月22日至11月11日期间周某各项工资数额,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4371号《裁决书》相关裁决不高于正常标准,周某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九年十月三日期间工资损失八万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二、合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二○一九年十月四日病假工资八十元九角一分;三、合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二○一九年十月六日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间产假工资一万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四、合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产检费及住院生产医疗费共计五千八百元;五、驳回合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宝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工资损失;二、合宝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2019年10月4日病假工资;三、合宝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产假工资;四、合宝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产检费及住院生产医疗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据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合宝公司上诉主张合宝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19年8月17日,此后双方既无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劳关系,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同意支付周某此后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因周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2019年8月17日周某处于孕期,合宝公司主张该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3日的工资,因合宝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解除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合宝公司并未通知周某返岗,周某非因自身原因不到岗,合宝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周某该期间的工资报酬,一审对该项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10月4日病假工资,该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宝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周某病假工资,一审对该项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产假工资,因合宝公司自2019年2月起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周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应有合宝公司支付,一审对该项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产检费及住院生产医疗费,因合宝公司自2019年2月起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合宝公司应支付周某产检费及住院生产医疗费中本应依法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就周某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经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确认,拟基金支付金额为共计5800元,一审认定合宝公司应支付周某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合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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