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地区项城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郭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不服金额为18652.19元;2.上诉费由田某、郭新伟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新伟所驾车辆道路运输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因该车属于营运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第24条第(二)项第6小项约定驾驶营运车辆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它必备证书,商业保险不赔付。
田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新伟未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郭新伟赔偿田某医疗费65428.95元、伤残赔偿金20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544元、鉴定费4350元;2.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郭新伟赔偿。诉讼中,田某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宿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在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兴隆庄路口,田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适遇郭新伟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田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田某在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6-8肋骨骨折、肺挫伤、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郭新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为田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
诉讼前,田某自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田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田某的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肘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综合评定累计致残率15%;田某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田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以“超过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为由终止鉴定。后又重新摇号确定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被鉴定人目前情况可能需进一步治疗”为由终止鉴定。鉴于此,田某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所费,待田某伤情具备鉴定条件后再鉴定并另行主张相关费用。
经核实田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2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972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郭新伟驾驶的车辆与田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院根据郭新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郭新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新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田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郭新伟予以赔偿。
田某主张医疗费,依据票据核实;田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田某主张误工费,该院依据田某的伤情、年龄等酌情确定;田某主张护理费,该院依据田某的伤情,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田某表示自行承担,对此该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以郭新伟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系事故发生后的,而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因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且条款中并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何种证书,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622.19元(已给付1万元);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涉案车辆投保单,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投保人充分了解条款内容,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田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并不清楚投保单的具体条款。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并未显示对免责事由或免责情况的特殊说明,故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田某、郭新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以郭新伟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而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
郭新伟驾驶的车辆与田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按照郭新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郭新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备事实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于责任比例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郭新伟提供的道路运输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且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郭新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应就商业险部分免赔,但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未就免责部分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在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条款中亦未明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何种证书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免责条款在其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就田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核算田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且平安保险公司对于损失金额本身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禾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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