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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馆陶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馆陶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运营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雪梅与上诉人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雪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艳,上诉人乔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玉、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雪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乔某返还刘雪梅借款500000元并向刘雪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合作协议》已解除的事实,认定刘雪梅出借的款项未到期从而驳回刘雪梅一审诉讼请求错误。刘雪梅在一审中多次强调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2020年4月30日《合作协议》因乔某的欺诈等根本违约行为已于2020年6月5日解除。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认定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第4条中还款期限的约定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一、2020年4月3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因乔某的欺诈等根本违约行为已于2020年6月5日解除。乔某在入职北京管陶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陶公司)之前向刘雪梅陈述其在前就职公司时趣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趣公司)的薪酬是税后6.5万元/月,不存在试用期,负责项目金额是1680万元,团队项目金额是2430万元。后管陶公司通过时趣公司发送给乔某的邮件发现,乔某在时趣公司的平均月薪是税前52983元;乔某在时趣公司有6个月的试用期,入职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转正日期为2020年2月13日;乔某在时趣公司2019年签单金额是168万元,净利是负88万元,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27日签单数量为0,净收入负1万元,净利负64万元。乔某伪造项目金额数据,虚假陈述其薪酬、试用期、项目业绩,以欺诈的手段使管陶公司、刘雪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合作协议》。同时,乔某在管陶公司工作期间严重失职,使管陶公司腾讯医疗项目未中标,给管陶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乔某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且其道德品行、工作能力等均无法达到管陶公司的要求,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管陶公司、刘雪梅亦无法实现其与乔某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基于此,管陶公司、刘雪梅于2020年6月5日向乔某发出《辞退通知书》,解除其与乔某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及《合作协议》。二、管陶公司及刘雪梅于2020年6月5日向乔某发出《辞退通知书》,乔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之内提出异议,《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6月5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协议》未约定解除合同异议期间,《辞退通知书》于2020年6月5日到达乔某,乔某并未在三个月之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其异议权已消灭。《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6月5日解除。三、《合作协议》解除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作协议》中关于还款期限等的约定也已失效,刘雪梅要求乔某偿还50万元借款是主张“恢复原状”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还款期限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失效,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当然也随之失效。本案中,《合作协议》已解除,刘雪梅要求乔某偿还50万元借款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乔某“恢复原状”即返还财产,还款期限的约定不再适用。综上所述,刘雪梅认为,《合作协议》已解除,还款期限的约定不再适用,乔某应立即返还刘雪梅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未查明《合作协议》已解除的事实,认定未到还款期限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应予以纠正,依法改判支持刘雪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刘雪梅上诉,乔某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乔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雪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一、刘雪梅给付乔某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刘雪梅给付乔某跳槽至刘雪梅实际控制的管陶公司的70万元补偿款的一部分,乔某原为时趣公司高级副总裁,月薪6万元加年底提成,若乔某在时趣公司工作至2020年底,将会获得近70万元的年底提成。2020年2月底,刘雪梅开始游说乔某跳槽至管陶公司工作,双方通过微信、电话、面谈等方式沟通,在刘雪梅同意给付乔某70万元跳槽补偿款的情况下,乔某同意入职管陶公司,并于2020年4月1日与管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5月6日,刘雪梅将双方约定的跳槽补偿中的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乔某,尚有20万元补偿款至今未付。为证明双方就70万元跳槽补偿已做明确约定,乔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乔某与刘雪梅的全部微信沟通记录,双方的沟通记录能够充分证明乔某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跳槽补偿一事,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法院予以纠正。二、乔某与刘雪梅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乔某作为公司高管,每月收入颇丰,无需向刘雪梅借款。乔某从未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刘雪梅个人表示过需要向其借款的意思。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乔某认为,即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但仍需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乔某从未就借款一事与刘雪梅之间达成过任何形式的合意进而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又何来一审法院所谓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说。刘雪梅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中自行书写的附言“借款”二字,无法证明双方就借贷一事达成合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刘雪梅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在庭审时提交的《合作协议》中刘雪梅签名仅代表管陶公司与乔某签订的,不代表刘雪梅个人意思表示,更不代表其个人与乔某之间通过《合作协议》建立法律关系,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刘雪梅个人与乔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以《合作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综观本案,刘雪梅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反而根据乔某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可以还原双方就乔某跳槽至管陶公司、刘雪梅应给付乔某70万元补偿款一事达成了合意,刘雪梅已给付乔某的50万元实为补偿款而并非借款。综上所述,乔某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不清,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严重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针对乔某上诉,刘雪梅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乔某主张案涉50万元为跳槽补偿,应该对此具有举证责任,乔某在上诉状中其提交全部微信记录能证明实际上全部微信记录中涉及补偿内容的只有乔某向刘雪梅发送的关于乔某个人工作职责及激励的若干细则及沟通,所称的平台补偿70万元,但这是乔某单方意思表示,刘雪梅并没有认可,刘雪梅对此回应是70万元是激励政策,是对应管陶公司2020年年度净利润的分红,分红的性质是跟工作绩效挂钩的,报酬必须以工作绩效为基础和前提,并不是无偿的给付,即使达到支付条件也是根据公司的利润及现金流情况于2021年3-4月份发放,因此乔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50万元是跳槽的补偿,同时乔某发送个人工作职责及激励的若干细则及沟通的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此时尚未入职管陶公司,其与管陶公司、刘雪梅个人的法律关系均应该以2020年4月签署的劳动合同、合作协议书面文件为准,乔某在上诉中称其作为公司高管,收入颇丰,无需向刘雪梅借款,乔某从未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表示借款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首先在双方提交的微信记录中2020年3月24日乔某向刘雪梅表达过家庭情况不好,实际是有用钱的需求的,乔某向刘雪梅口头提出过借款,口头提出之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本身记载借款的事项,我方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50万是借款,乔某认可合作协议真实性,借款也是真实的,乔某、刘雪梅对合作协议进行商议修改,但是对于借款并没有提出异议,乔某与管陶劳动争议的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其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刘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某偿还刘雪梅借款500000元;2.判令乔某支付刘雪梅逾期利息(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雪梅是管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乔某从时趣公司离职并于当月入职管陶公司。2020年4月30日,管陶公司作为甲方与乔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业务发展需要,甲方自2020年4月1日起聘请乙方担任公司营运副总经理,任期三年。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因家庭急需向甲方实际控制人即刘雪梅借款700000元人民币,刘雪梅承诺于5月2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0元,6月15日前支付剩余200000元,乙方承诺全部借款于2021年5月1日前归还刘雪梅本人。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达到甲方考核要求,胜任运营副总经理岗位,甲方承诺2020年度乙方税后奖金不低于700000元人民币;如乙方超预期发挥能力,公司实现超预期净利润增长,甲方可考虑发放额外奖金。《合作协议》落款处有管陶公司盖章,刘雪梅、乔某本人签字。

2020年5月6日,刘雪梅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529的账户向乔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8271的账户转账500000元,转账附言显示为“借款”。乔某认可收到上述500000元款项。

一审庭审中,刘雪梅提交邮箱截图,欲证明乔某伪造项目数据,虚假陈述其薪酬、试用期、项目业绩,以欺诈的手段使刘雪梅及管陶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合作协议;提交辞退通知书,欲证明管陶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乔某发出辞退通知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及《合作协议》。乔某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乔某虽然通过微信收到了辞退通知书,但对辞退通知书中的内容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乔某与管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一审庭审中,刘雪梅、乔某均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2020年3月23日的微信聊天显示,乔某通过微信向刘雪梅发送了《关于乔某个人工作职责及激励机制的若干细则沟通》,3月24日刘雪梅向乔某回复“……70万元现金部分,我希望是按现有的激励政策,你分红到手一部分,不足部分我个人用现金补齐。由于各部门的考核是以回款为标准,按去年的进度,大概会在次年3、4月份。同时,我也需要考虑今年的现金流,希望你能理解”,乔某回复“我当前是税后且不存在试用期,6.5万/月,按照我目前的奖金计提,我跟你所提的70W真的是不多,至于明年我自己能得到多少,我觉得全凭自己的努力,这也一直是我做事的态度,我个人家庭情况不做多说了,这笔即时兑付的所谓奖金,对我相当重要”,刘雪梅回复“嗯嗯,确实当时跟你讲是觉得如果达不到收入预期我来补齐。没关系的,我信任你的能力和人品,70万我4月份兑现”。双方在2020年4月30日的微信聊天显示,刘雪梅向乔某发送《合作协议》,后乔某向刘雪梅发送了其招商银行尾号为8271的账户,后刘雪梅称“刚看了下账户,要5月6日才赎回到账上,赶上明天假了,咋整”,乔某回复“T+1到账”;2020年5月6日,刘雪梅在微信中称“你发我的招行账号怎么找不到了”,乔某将其招商银行尾号为8271的账户再次发给了刘雪梅,后刘雪梅将转账成功的500000元电子回单发送给乔某,乔某表示收到了。双方在2020年6月5日的微信聊天显示,刘雪梅向乔某发送了《辞退通知书》,乔某回复“这个协议不是你说作废就可以作废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20年5月6日刘雪梅向乔某转账的50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

首先,从《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第四条约定乔某因家庭急需向刘雪梅借款700000元,刘雪梅承诺于5月2日前支付500000元,于6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该协议于2020年4月30日经刘雪梅、乔某双方在微信协商,后经过刘雪梅、乔某签字确认,可知双方之间曾有借贷合意的产生。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抗辩称其签订该协议时没有仔细看内容,实在难以令人信服。

其次,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过程、《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及转账时间来看,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就《合作协议》签署问题在微信进行过协商,后亦于当日签署了该协议,刘雪梅在微信中称“刚看了下账户,要5月6日才赎回到账上”,后刘雪梅确于2020年5月6日将500000元款项转账给乔某,说明该500000元款项的支付是对《合作协议》内容的履行,而只有《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关于500000元金钱支付的问题,故该500000元款项应当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刘雪梅向乔某出借的第一笔款项。

最后,从转账电子回单来看,转账附言显示为“借款”,该“借款”二字虽为刘雪梅单方标注,但是乔某并未提出异议。乔某主张该500000元款项是对乔某跳槽的补偿,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乔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5月6日刘雪梅向乔某转账的500000元款项应当属于借款,刘雪梅、乔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乔某承诺全部借款于2021年5月1日前归还刘雪梅,这是双方就还款期限达成的合意,故刘雪梅出借的款项并未到期,刘雪梅要求乔某偿还5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雪梅可待借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雪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刘雪梅提交:乔某与管陶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据目录,拟证明:另案中提交过合作协议,乔某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乔某提交: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206号裁决书,拟证明: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其条款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刘雪梅此前一直主张合议协议是代表管陶公司签署,并不是本人意思表示,结合微信记录说明刘雪梅和乔某不存在借款的合意,70万跳槽补偿双方在2020年3月23日至24日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达成一致合意,刘雪梅给付的50万元应该认定为跳槽补偿的一部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乔某对刘雪梅提交的证据目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雪梅对乔某提交的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仲裁裁决尚未生效,且仲裁裁决解决的是劳动争议问题,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法院诉讼,合作协议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管陶公司与乔某之间的合作关系,另一个是乔某与刘雪梅个人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都不在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内,同时劳动仲裁裁决也确认劳动关系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乔某对《合作协议》上其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刘雪梅、乔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的性质认定;乔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偿还相应借款。

关于案涉50万元的性质认定。本案中,刘雪梅向乔某转账50万元,乔某认可收到。刘雪梅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乔某主张案涉5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70万元跳槽补偿中一部分,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乔某提交2020年3月23日至24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微信商讨过程中确有提及70万元,但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应为双方协商一致后的书面确认,乔某对其上签字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并无不当。《合作协议》第4条载明:“乙方因家庭急需向甲方实际控制人刘雪梅借款柒拾万元人民币,刘雪梅承诺于5月2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6月15日前支付其于贰拾万元。乙方承诺全部借款于2021年5月1日前归还刘雪梅本人。”该表述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及还款时间均进行了约定,且其中并未有刘雪梅免除乔某还款义务的表述,亦不能得出该款项系跳槽补偿的结论。故乔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本案项下系借贷法律关系,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乔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偿还相应借款。本院注意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届至。刘雪梅主张双方系附条件的借贷法律关系,因乔某存在欺诈行为且已从管陶公司离职,故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乔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协议》的表述并不能得出案涉款项系附条件的借贷,亦未有证据显示《合作协议》业已解除,刘雪梅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主张乔某偿还案涉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借款,刘雪梅可待借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刘雪梅、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刘雪梅负担8800元(已交纳),由乔某负担8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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