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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盈盛合通包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盈盛合通包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7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上诉人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盛公司、谢某某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相关款项已经结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刘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盈盛公司、谢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盈盛公司、谢某某签订的《还款承诺协议书》;2.请求判令盈盛公司、谢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05005.92元;3.请求判令盈盛公司、谢某某以借款本金305005.92元为基数,按6%的标准,自其收到本案诉状之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盈盛公司、谢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盈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谢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9月13日,盈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刘某某借款,出借的款项部分打入盈盛公司账户,部分打入谢某某个人账户,盈盛公司、谢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8年8月29日,盈盛公司尚欠刘某某借款150000元,谢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自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刘某某通过现金、微信等方式向盈盛公司继续出借款项140300元、51000元、112141元、66000元、77906.51元、136900元,合计584247.51元。谢某某在《盈盛合通用款记录》上签字,对以上用款数额予以确认,部分记录加盖了盈盛公司公章。2019年1月15日,刘某某代盈盛公司向其员工李全支付工伤补偿款20000元。2019年3月24日,刘某某代盈盛公司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00元。后盈盛公司、谢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9年4月2日,刘某某(乙方)与盈盛公司、谢某某(甲方)签订《还款承诺协议书》确认,甲方谢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乙方刘某某借款471186.92元,双方约定,甲方每月的开票金额收入,甲方和乙方各得50%,甲方所得50%用于下月工厂正常生产所需,乙方所得50%的款项计入甲方偿还乙方的借款。甲方所还欠款达到乙方借出款项总额时,双方解除本协议约定的协议关系。刘某某、谢某某、盈盛公司分别在《还款承诺协议书》上乙方、甲方处签字、盖章。《还款承诺协议书》上还有手写、摁印的“担保人谢某某”字样。2019年4月2日、4月28日、6月27日、7月26日,盈盛公司分别收入86462元、127600元、81900元、36400元,合计332362元,盈盛公司用其中的50%向刘某某偿还借款166181元,尚欠305005.92元未偿还。2019年12月24日,盈盛公司、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还款承诺协议书》中确认的款项已经结清为由,要求撤销与刘某某签订的《还款承诺协议书》,后自行撤回起诉。庭审中,刘某某称,因盈盛公司已经不再继续经营,事实上不能履行《还款承诺协议书》的约定,故要求解除与盈盛公司、谢某某签订的《还款承诺协议书》;盈盛公司认可经营状况不好,现已迁出本市。刘某某、盈盛公司、谢某某均陈述以上借款没有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将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谢某某、盈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与盈盛公司、谢某某就还款事宜签订的《还款承诺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盈盛公司、谢某某自2019年7月未向刘某某偿还借款且自认经营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偿还,刘某某与盈盛公司、谢某某签订《还款承诺协议书》实现还款的目的不能达到,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某要求解除与盈盛公司、谢某某签订的《还款承诺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盈盛公司、谢某某虽就撤销《还款承诺协议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自行撤回起诉,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确定的款项已经还清或存在重大误解,故一审法院对于盈盛公司、谢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刘某某事实上向盈盛公司出借了款项,盈盛公司亦用经营收入偿还了部分借款,盈盛公司仍应当就尚未偿还的借款向刘某某进行偿还。盈盛公司、谢某某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仍未向刘某某偿还借款,造成刘某某的资金被占用,应当向刘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由一审法院依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通过刘某某向盈盛公司支付借款的资金流向,以及盈盛公司向刘某某还款的资金来源能够确认,谢某某与盈盛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现谢某某不能举证证明盈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谢某某自己的财产,故谢某某应当就盈盛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某与盈盛合通包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谢某某签订的《还款承诺协议书》;二、盈盛合通包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偿还刘某某借款305005.92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305005.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谢某某对盈盛合通包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盈盛公司、谢某某欠付刘某某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本案中,刘某某曾多次向盈盛公司出借款项,盈盛公司、谢某某亦有陆续还款,后双方于2019年4月2日签订了《还款承诺协议书》确认谢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刘某某借款金额471186.92元,谢某某、盈盛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现谢某某、盈盛公司虽对协议书所载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谢某某、盈盛公司应对其在还款承诺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负责。谢某某、盈盛公司认可盈盛公司已经偿还借款166181元,故其关于已经结清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纳。谢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盈盛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盈盛公司独立于谢某某自己的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与盈盛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盈盛公司、谢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盈盛合通包装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谢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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