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安(陈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安,被上诉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误工期510天,误工费85000元;护理期90天,护理费13500元;营养期90天、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不服金额共计75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梅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因为本次事故损害严重,事故发生后陈某一共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现仍在河北省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没有综合考量伤者所受损害的严重性。陈某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并没有完全按照自己的实际损害时间主张相应的损失。1.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2020年6月15日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所受损害符合十级伤残。2.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某先后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2日在河北省霸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8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6日至今仍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陈某一直处于治疗期间,其母亲也一直没有工作,一直在照顾陈某的起居生活。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因为本次事故近两年一直无法工作,对其身体机能造成了不可恢复的影响,所受精神打击巨大。
梅某某辩称,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某主张的费用过高。经查,梅某某针对一审判决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在指定期间缴纳二审诉讼费,亦未向法院申请减、免、缓交诉讼费,经本院当庭核实,其明确表示放弃上诉。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梅某某赔偿陈某医疗费929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5000元、护理费1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90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50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27170.28元,请求梅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99019.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9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德邦物流北路口,陈某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梅某某驾驶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有南向西行驶,电动三轮车右侧与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接触部位受损,陈某、梅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住院12天(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22日),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住院治疗”;后陈某转院至霸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2019年1月22日至2月2日),出院医嘱载明:“1、伤肢禁负重,继续患肢功能锻炼,2、卧床,注意踝泵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切口隔日来院换药,术后2周拆线,4、每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后陈某去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诊断证明载明“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经诊断为:右胫神经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侧胸部皮下气肿、额部皮肤裂伤、面部开放性损伤、右手开放性损伤等。后陈某于2020年5月25日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后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此外,梅某某称其曾向陈某预付费用5000元,陈某对此予以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中包括了该数额。
另查,梅某某在本事故中亦受伤,于事发后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次渠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93.58元,梅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某亦同意一并处理。
经核实,陈某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
项目
数额
计算依据
医疗费
92921.08元
以陈某提交的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包括梅某某垫付的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300元
住院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营养费
3750元
一审法院根据陈某伤情和三期标准,确定营养期75日,每日按50元计算。
残疾赔偿金
57856元
因陈某并未证明其事发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或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故一审法院按2019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92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的伤情酌情确定。
误工费
25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陈某伤情和三期标准,确定误工期150日,因陈某未提交其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且未提交纳税和社保证明,故一审法院酌情按每月5000元计算。
护理费
9150元
一审法院根据陈某伤情和三期标准,确定护理期60日,其中提交了护理票据的,以护理票据金额为准,5天共计900元,剩余55天,每天按150元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
29539.35元
因陈某并未证明其事发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或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故一审法院按2019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8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两人,陈某母亲董彩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20年,抚养义务人两人,赔偿指数10%,陈某儿子陈昊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7年,抚养义务人两人,赔偿指数10%。
残疾辅助器具费
400元
梅某某同意赔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交通费
800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某的伤情、就诊的次数及陈某居所距医院的距离,综合酌情确定。
鉴定费
2450元
以陈某提交的正规鉴定发票为准。
财产损失
0元
因陈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总计
229166.43元
以上数目之和。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梅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陈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确定由梅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陈某对梅某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此外,关于梅某某垫付的费用,因陈某、梅某某双方对垫付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梅某某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梅某某辩称医疗费票据需以三甲医院的为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具体医疗费用以陈某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关于梅某某就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也一并予以抵扣。经核算,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9166.43元乘以70%,减去5000元,为155416.50元,再抵扣陈某应给付梅某某的医药费的493.58元的30%即148.07元,155416.50元减148.07元为155268.43元,即梅某某应再给付陈某各项费用合计155268.4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梅某某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5268.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核定的误工期及误工费、护理期及护理费、营养期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否有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数个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通常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陈某因事故造成损害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未进行三期鉴定,故一审法院以陈某伤情为基础,参照伤情对应的三期标准,酌情确定陈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考虑陈某就诊次数及路程,酌定交通费数额;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对陈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上诉主张应延长三期时间并增加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但并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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