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唐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上诉人北京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房地产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74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北建工集团不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2.上诉费用由正达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河北建工集团承担钢材款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在一审开庭时,河北建工集团向法庭提交了(2017)冀039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确认刘俊杰私刻河北建工集团公章、法人章及工程项目部章的事实,对刘俊杰与正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钢材买卖合同》河北建工集团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更未支付一笔钢材款,完全是刘俊杰的个人行为,与河北建工集团无关。其次,正达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及还款协议中的订立名称与加盖的章均不符。2015年5月3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受人为河北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而加盖的公章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4日还款承诺书中,提到河北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承诺方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加盖的公章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昌黎澜郡华府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出现多个还款主体。2015年12月14日还款协议中甲方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章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秦皇岛南戴河紫澜香郡曼香谷小区工程项目部公章。2017年5月2日还款协议中甲方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加盖的公章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章与公司备案的印章完全不同。没有一份协议名称与公章是相符的。从以上事实证据可以看出协议完全是刘俊杰与正达房地产公司私自订立的,同时协议中多次提到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硬性判决河北建工集团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错误,本案应追加刘俊杰为本案被告。刘俊杰不是河北建工集团的职工,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刘俊杰为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经手人,人民法院即应查明刘俊杰与河北建工集团为何种关系,若存在挂靠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应简单以其他法院的判决即认定刘俊杰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直接判决河北建工集团承担给付责任。
正达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河北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正达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判决河北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2743374.57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给付正达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二、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判决河北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2743374.5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给付正达房地产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河北建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判决河北建工集团支付正达房地产公司1.5倍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正达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才能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在合同有约定的前提下应尽量依约定进行判决。而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货到现场之日起,货物单价每天每吨上浮5元作为结算单价赔偿出卖人。由于该条款约定过高,正达房地产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经主动将违约责任调减为以欠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正达房地产公司将河北建工集团的违约责任主动降低为4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司法实践及判决案例,最高院有很多案例均是调整为4倍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如最高院最新判例均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964号),2.《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07号),3.《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63号)。综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适用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与本案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的事实不符,买受人主张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也不应支持河北建工集团该答辩意见。
河北建工集团辩称,不同意正达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其他答辩意见与河北建工集团上诉意见一致。
正达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河北建工集团向正达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249974.57元,赔偿实际损失250万元;并以324997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达房地产公司的原名称为北京浩阔兴业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更名为现名称。
正达房地产公司指认和河北建工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北建工集团欠付其货款本金3249974.57元及实际损失250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正达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出卖人为正达房地产公司、买受人为河北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建筑材料、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河北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向正达房地产公司订购线材等建筑钢材产品。单价按到货当日兰格钢铁网秦皇岛建筑钢材批量成交价格每吨上浮120元。交付时间为电话约定,48小时内送到;交付地点为昌黎澜郡华府工地。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支票或现金付款,货到现场三日内支付总额的50%,剩余货款在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自货到现场之日起,货物单价每天每吨上浮5元作为最终结算单价赔偿出卖人。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字样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签有“刘俊杰”的签名。河北建工集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合同上加盖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为河北建工集团的印章,称该印章为刘俊杰个人伪造私刻。
2.送货单11页,送货地点分别为河北建工紫澜香郡项目(南戴河)和河北建工澜郡华府项目。上述送货单的金额分别为2014年5月5日的为145279.9元、2014年5月6日的为147406.4元、5月7日的为69832.8元、5月8日的为286391.68元、5月9日的为143944.5元、5月11日的为476867.11元、5月14日的为362380.17元、5月15日的为152645.64元、5月30日的为567946.9元、5月31日的为374338.04元、6月4日的为266341.43元。河北建工集团称对上述订货单不知情。
3.落款处加盖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澜郡华府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刘俊杰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的《河北建工集团欠钢材款及还款承诺》(下称还款承诺)。该承诺称:经河北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与北京浩阔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日河北建工集团共计欠北京浩阔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2743374.57元,由于欠款给北京浩阔兴业商贸有限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50万元,总计欠款金额为3249974.57元,河北建工集团承诺按照以下时间偿还钢材款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12月15日支付北京浩阔兴业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再支付钢材款100万元,剩余1249974.57元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完毕。如河北建工集团未能按照以上还款时间及金额偿还货款,河北建工集团自愿合同双倍违约金计算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河北建工集团表示对合同的履行、承诺书的签署其并不清楚,指认该承诺中前后承诺的主体矛盾,该承诺书中损失50万元没有依据。
4.落款处加盖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刘俊杰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的《河北建工集团欠钢材款及还款协议》(下称还款协议一)。该协议的甲方书写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书写为北京阔浩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内容如下:1.截止2015年12月14日,甲方尚欠乙方钢材款本金3249974.57元。2.经双方核实并一致确认,由于甲方未能按协议支付乙方钢材款,给乙方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其施工的南戴河紫澜香郡小区三套公寓房产(总面积不低于170平方米)过户给北京浩阔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用以抵扣给乙方造成的100万元经济损失,如甲方不能在2016年1月10日之前将以上房产予以过户,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实际经济损失100万元。3.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按照以下节点偿还乙方钢材款:2015年12月30日支付乙方100万元;2016年1月30日之前偿还剩余全部钢材款;2016年1月10日之前将南戴河紫澜香郡小区三套公寓房产过户给乙方,如不能完成,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实际经济损失100万元。4.如甲方仍不能按照以上承诺支付乙方钢材款本金及实际损失,甲方自愿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双倍违约损失计算违约金补偿乙方,同时乙方可依法向河北省秦皇岛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落款处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刘俊杰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日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钢材款协议》(下称还款协议二)。该协议的甲方书写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书写为北京阔浩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内容如下:1.截至2017年4月10日,甲方尚欠乙方钢材本金3249974.57元(不含2017年甲方新开工工地乙方送货货款)。2.由于甲方未按照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及补充协议》支付乙方钢材款及损失,给乙方进一步造成了更大经济损失,经双方核实并一致确认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由于甲方未按照上述协议付款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50万元,但考虑到甲乙双方友好关系,乙方同意甲方将其施工的南戴河紫澜香郡小区四套公寓房产(建筑面积不低于220平方米)作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过户给乙方,乙方不再追究此期间甲方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未按照此协议支付乙方货款及损失除外)。3.甲方承诺按照以下时间点偿还乙方以上本金及给乙方造成的损失:(1)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全部本金3249974.57元整。(2)2017年7月30日之前,甲方将南戴河紫澜香郡小区四套公寓房产(建筑面积不低于220平方米)过户给乙方。(3)甲方未按照以上时间点支付乙方本金及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有权按照双方核实确认的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250万元整)要求甲方偿还乙方实际损失250万元整及本金3249974.57元整,并有权依法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以上协议条款与双方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钢材买卖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益,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6.合同甲方为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处加盖“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刘俊杰签字)、丙方有刘俊杰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的《房屋认购意向书》两份。两份意向书中,三方约定,甲乙双方以工程款换房的方式结算,将甲方开发的南戴河紫澜香郡一期F1号楼903室、905室抵付给乙方,用于抵顶甲方应付乙方的等额工程款,乙方为甲方出具工程发票。乙方将其所置换的房屋出售给了丙方,由丙方支付相应的房款给乙方;由甲方给丙方出具购房意向书和现金收据;并由甲、乙、丙三方一致在意向书上签字生效。甲方、乙方对本协议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凡本协议未约定之事项,均以甲方与丙方在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执行依据。903室的房屋总价款为275810元,905室的房屋总价款233444元。上述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的使用权,此房屋为40年大产权房屋;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确权手续的条件后,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的所有权。为简化手续,乙方委托甲方按上述约定将房屋直接交付丙方,并由甲方给丙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在办理产权手续时,按国家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丙方的由丙方担负。房屋上房及下房面积为暂测面积,待办理产权证时,以实际面积多退少补。
河北建工集团否认上述证据和河北建工集团的关联性,称上述证据中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均为刘俊杰私刻,刘俊杰签署上述协议的行为不能代表河北建工集团,河北建工集团从未授权刘俊杰签署上述任何协议。为证明河北建工集团的主张,河北建工集团提交了(2017)冀039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伪造公章罪向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对刘俊杰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俊杰在2013年8月为承揽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私自伪造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云霄”两枚印章,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与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秦皇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抵房协议书》等合同。2014年1月,又私自刻制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一枚印章,用于与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的人员管理等。同时证人安某证言中称“2016年的11月份到12月份,刘俊杰交给其两枚私刻印章,一枚上刻的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枚是李云霄,刘俊杰说,他已经和分公司经理刘某联系了,让他把章交给其,刘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把章销毁,其就在刘俊杰的办公室用刀把印章给切碎了,切碎后扔到了垃圾桶里”;证人徐某证言中分别称刘俊杰是“河北建工天津分公司秦皇岛办事处的负责人”“不算河北建工集团的正式职工,是挂靠关系,算外聘人员”;证人河北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负责唐山秦皇岛区域的工程项目经理张某称“刘俊杰不是集团的员工,刘俊杰做其公司的劳务分包,由刘俊杰负责在秦皇岛当地组织施工和工资发放,有的项目刘俊杰个人垫资参与,有的项目他不垫资,就挣劳务分包的劳务费。由于紫澜香郡这个项目一直没有施工许可证,其公司没有参与这个项目,不可能设紫澜香郡项目部。其建工集团没有签过关于紫澜香郡的正式合同,只是在项目之初有过意向,和甲方接触过。本项目中之前的所有公章都是刘俊杰私刻公章盖的,在出现诉讼后,刘俊杰本人向公司做了刻章的情况说明,公司才知情。税务部门的公章确实是公司盖的,因为当时年底农民工上访讨薪,公司本着承担社会责任的目的,为了及时让甲方(河北祥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能及时发放到农民工手里,其公司才用真章签了一份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并办理了外管证明,只有在税务部门的公章是真的、公司承认的”等;证人刘某称“总部高层在2015年11月左右电话通知其,让其把公章收回并销毁。然后其就通知了其公司员工安某去找刘俊杰拿的公章并现场销毁”。刘俊杰自己供述:一共刻了三个章,一个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个是该公司董事长、法人“李云霄”的名章,还有一个是“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小区工程项目部”。前两个章已经在2016年2月27日下午1点半在公司交给了河北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的安某。第三个项目部的章,其交给公安部门了。其印象里是分两次刻的:第一次是2013年8月份……2014年1月开始正式施工时又刻了一个项目部的公章等。该案审理中,经鉴定,确认(2015)秦新民初字第93号案件中涉及到的《秦皇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抵房协议书》中所盖印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公文印章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办人处“李云霄印”印章印文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室提供的“李云霄印”印章印模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9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俊杰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针对河北建工集团的抗辩,正达房地产公司再次提交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鲁011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13民初110号案件中,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本案河北建工集团为被告,案外人胡成洪为第三人。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胡成洪作为紫澜香郡蔓香谷项目部的经办人与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承租单位和尾部甲方(即承租方)处均加盖有紫澜香郡蔓香谷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7日,第三人胡成洪与紫澜香郡蔓香谷项目部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亦加盖有涉案《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紫澜香郡蔓香谷项目部印章,并由刘俊杰作为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河北建工集团因承建南戴河紫澜香郡蔓香谷2#、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至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该地税局代开的金额为4320000元的工程款统一发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商)初字第1009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河北建工集团因承建南戴河紫澜香郡项目工程欠付北京明祥志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而涉诉,最终调解由河北建工集团支付北京明祥志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80余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法院认定:综合审查现有证据,可推定河北建工集团系紫澜香郡蔓香谷项目工程的设立单位,应对该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第三人胡成洪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鲁011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成洪承担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河北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7)冀03民终1483号案件中,河北建工集团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为纪学精、刘俊杰、周爱武。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建工集团在另案((2016)冀0392民初781号)对石家庄新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加盖了河北建工集团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交纳了该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的税款、给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河北建工集团是紫澜香郡蔓香谷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刘俊杰和周爱武是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也推定河北建工集团承建了涉案工程,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刘俊杰系河北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即使其签订合同时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备案印章,但上诉人以其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加盖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交纳部分税款及给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发票等行为进行了追认,一审判决河北建工集团给付纪学精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3民终1483号判决,判决驳回了河北建工集团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1.河北建工集团是否应当对刘俊杰以河北建工集团和澜郡华府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系列协议承担责任;2.货款的本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2017)冀039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虽认定刘俊杰私刻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根据已生效的(2016)鲁0113民初110号判决,河北建工集团因承建南戴河紫澜香郡蔓香谷2#、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至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该地税局代开的金额为4320000元的工程款统一发票;河北建工集团因承建南戴河紫澜香郡项目工程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2014)昌民(商)初字第10093号案件中亦承担了民事责任。法院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判决河北建工集团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在(2017)冀03民终1483号案件中,河北建工集团认可其在另案((2016)冀0392民初781号)对石家庄新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加盖了河北建工集团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交纳了该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的税款、给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的事实。该案件最终认定河北建工集团系紫澜香郡蔓香谷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刘俊杰是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综上,河北建工集团应对刘俊杰以河北建工集团和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系列协议承担责任。
二、刘俊杰以河北建工集团名义和正达房地产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昌黎澜郡华府工地。正达房地产公司将货物先后送至澜郡华府项目工地和紫澜香郡蔓香谷项目公司,正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总计金额和刘俊杰在还款承诺中确认的金额一致,刘俊杰在还款承诺落款处签字确认总计欠款为2743374.57元,该欠款金额应为货款的本金数额。且还款承诺中亦说明50万元损失费用,并非货款本金,故河北建工集团应向正达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743374.57元。
在买卖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赔偿标准,该项约定实际应为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正达房地产公司主张河北建工集团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正达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时间阶段,实际均为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现河北建工集团主张该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法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予以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正达房地产公司货款2743374.57元。二、河北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2743374.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给付正达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三、河北建工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2743374.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给付正达房地产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四、驳回正达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北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再127号判决书,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4日刘俊杰与河北建工集团王守金、王彦文签订抵债协议书,加盖其私刻的公章,河北省高院未认定协议书盖章的真实性,未判决河北建工集团承担责任。正达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冀民再127号案件中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正达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河北建工集团是否应当对刘俊杰以河北建工集团和澜郡华府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系列协议承担责任;2.货款的本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河北建工集团是否应当对刘俊杰以河北建工集团和澜郡华府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系列协议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2017)冀039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虽认定刘俊杰私刻河北建工集团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根据已生效的(2016)鲁0113民初110号判决,河北建工集团因承建南戴河紫澜香郡蔓香谷2#、3#、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至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该地税局代开的金额为4320000元的工程款统一发票;河北建工集团因承建南戴河紫澜香郡项目工程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2014)昌民(商)初字第10093号案件中亦承担了民事责任。法院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判决河北建工集团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在(2017)冀03民终1483号案件中,河北建工集团认可其在另案((2016)冀0392民初781号)对石家庄新华区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加盖了河北建工集团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交纳了该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的税款、给河北祥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发票的事实。该案件最终认定河北建工集团系紫澜香郡蔓香谷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刘俊杰是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根据以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能够确认河北建工集团应当对刘俊杰以河北建工集团和澜郡华府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紫澜香郡蔓香谷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名义所签订的系列协议承担责任。河北建工集团提交(2020)冀民再127号判决书欲通过该判决书中河北建工未承担责任进而推断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20)冀民再127号案件系关于刘俊杰私刻公章代表河北建工集团为刘俊杰个人借款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不同,没有参照意义,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货款的本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刘俊杰以河北建工集团名义和正达房地产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昌黎澜郡华府工地。正达房地产公司将货物先后送至澜郡华府项目工地和紫澜香郡蔓香谷项目公司,正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总计金额和刘俊杰在还款承诺中确认的金额一致,刘俊杰在还款承诺落款处签字确认总计欠款为2743374.57元,一审认定该欠款金额应为货款的本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买卖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赔偿标准,该项约定实际应为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正达房地产公司主张河北建工集团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正达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损失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时间阶段,实际均为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河北建工集团主张该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正达房地产公司主张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过低,对此本院认为,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违约方要求调低违约金标准时对违约金标准过高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守约方更能掌握其损失程度及相关证据,前述举证责任并不绝对,守约方仍应就其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正达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一审调整的违约金过低不能覆盖其损失,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正达房地产公司、河北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53元,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50元(已交纳),北京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0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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