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凤某联动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侃,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凤某联动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图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8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某图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某图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20)京0105民初485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张某某对凤某图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凤某图书公司在张某某拒不认罚、拒不履行双方对失职事件达成的约定的前提下,行使用人单位享有的过失性解除权,不属于重复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凤某图书公司存在对张某某的重大失职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办理退税的确是税务局的正常业务,张某某的岗位职责是出纳,负责凤某图书公司的报税业务,对于自己错误地重复报税后,能够申请退税成功的结果,有充分的认知,在其明知可以办理退税的情况下,向凤某图书公司承诺其赔偿凤某图书公司的全部损失,接受任何处罚,警醒自己端正工作态度,认真对待每一个细节,正是为了换取凤某图书公司不立即对其予以开除的处理结果。因此,张某某为了换取不被立即开除的严重后果,明知可以办理退税,明知凤某图书公司有权立即开除她,但张某某仍旧承诺向凤某图书公司支付19353.6元的处罚款,事后张某某又拒绝交付处罚款,违背诚信,其不应基于自己的不诚信行为而获益,也即以公司已对其调岗为由,对其重大失职行为不得再做处理的利益。(二)凤某图书公司对张某某进行调岗,是存在前提的。这个前提是张某某重大失职行为发生后,向凤某图书公司表示其意识到重大失职行为给凤某图书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表示愿意接受公司的处罚、赔偿公司的损失,基于此前提,凤某图书公司未行使过失性解除权,给予调岗处理。调岗决定的作出,是基于张某某认罚。既然张某某违反双方约定、拒不认罚,凤某图书公司恢复过失性解除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二、张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凤某图书公司19353.6元时,凤某图书公司此时的损失仍旧为19353.6元。凤某图书公司完全有权依据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以及法律的规定,行使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凤某图书公司事后收到了税务局的退税,故而认定凤某图书公司没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凤某图书公司以张某某重大过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凤某图书公司支付张某某二倍赔偿金,这明显属于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为此,凤某图书公司现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补充意见如下:依据劳动合同19条劳动者有失职行为用人单位有权随时对职位工资进行调整,第20条甲方根据19条的规定进行调整时,如果劳动者接受甲方的调整,则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如劳动者拒绝接收甲方的调整,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1条规定严重失职情况下不支付补偿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凤某图书公司遭受的损失是19353.6元,以及重新招聘出纳、安抚客户、恢复名誉、消除负面影响发生的费用。张某某应该10月16日支付罚款,但是没有支付,所以视为其拒绝单位的调整,所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接到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之前,退税业务已经办理完毕,公司收到了全部退税退款,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公司说到的解除依据并没有在任何文件中约定,张某某也不符合任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的条件。张某某在个税重复收纳说明中说明,如果不能退税的情况下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张某某会承担,如果能够退税成功张某某就不用承担罚款。但是公司依然要求其承担罚款,公司通过诱导的方式让张某某在罚款通知上签字,且处罚通知上写明的日期到达后张某某并没有支付罚款,公司应该知道张某某不会缴纳罚款。公司在之后又对张某某调岗,所以可以证明张某某和公司已经达成了新的处罚方式,就是进行调岗。公司的处罚方式就是调岗,已经执行完毕了,再以同一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重复处罚,公司本来就有解除的故意。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某图书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804.6元;2.判令凤某图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4年7月1日。
2、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7800元+工龄工资500元(2019年7月从400元上涨至500元)+餐补600元/月(缺勤一天扣除30元)+通讯补助5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进行核算,张某某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430元。
3、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10月22日。
4、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凤某图书公司以张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凤某图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规定若张某某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1万元)和名誉损失的情况下,凤某图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关于张某某重大过失的处罚决定,显示因张某某工作失误致使凤某图书公司重复纳税,产生经济损失38707.2元,凤某图书公司对张某某作出罚款及调岗的处罚,张某某同意以上处罚。另查,凤某图书公司对张某某调岗,张某某已到新岗位报到;张某某未交纳罚款。凤某图书公司已向税务局申请退税成功。
另,张某某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劳动关系解除时尚处于哺乳期。
二、劳动仲裁情况
张某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6664号裁决书,裁决:一、凤某图书公司支付张某某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二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凤某图书公司支付张某某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二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一节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
张某某工作过程中重复报税,确系其工作失误,张某某对此负有责任。但办理退税是税务局的一项正常业务,凤某图书公司可申请退税,且损失已追回,凤某图书公司客观上不存在重大损失,凤某图书公司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且针对张某某重复报税的事件,凤某图书公司已作出了调岗和罚款的处罚,现凤某图书公司再以同一事件对张某某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采信张某某有关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凤某图书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730元(8430×5.5×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凤某联动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某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804.6元;二、北京凤某联动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73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凤某图书公司上诉提出凤某图书公司在张某某拒不认罚、拒不履行双方对失职事件达成的约定的前提下,行使用人单位享有的过失性解除权,不属于重复处罚。张某某为了换取不被立即开除的严重后果,明知可以办理退税,明知凤某图书公司有权立即开除她,但张某某仍旧承诺向凤某图书公司支付19353.6元的处罚款,事后张某某又拒绝交付处罚款,违背诚信,其不应基于自己的不诚信行为而获益。张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凤某图书公司罚款,凤某图书公司完全有权依据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以及法律的规定,行使解除权。依照劳动合同第19条、20条、21条的规定的规定,单位有权调岗调资及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凤某图书公司主张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是,张某某的重复报税行为属于员工的重大过失,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行为,依照劳动合同第19条、20条、21条的规定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单位有权调岗调资及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凤某图书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涉及本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事由的款项约定为:玩忽职守,使公司蒙受较大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和名誉损失者。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张某某确实存在重复报税的工作失误,但税务局已经对于该笔重复报税的情况作出了纠正,退还了凤某图书公司相应的税款,凤某图书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因该行为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故凤某图书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凤某图书公司主张的张某某已经接受了罚款处罚,但未按时给付,该笔款项系公司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凤某图书公司在张某某的工作过失行为并未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大额的罚款,并以罚款金额作为公司的经济损失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凤某图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凤某图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凤某联动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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