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中街4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果亚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娜,女,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服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8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服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东方服装公司不向郭某某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31.21元;2.请求判决东方服装公司不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800.02元;3.请求郭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某某于2014年8月入职东方服装公司,担任库工一职。2018年,东方服装公司为配合北京市政府“疏解整治促提升”工作,在位于王四营乡的库房到期不再续租该库房后,将库房搬迁至北京周边的三河市。为了生活便利,充分考虑到照顾郭某某生活,东方服装公司通知郭某某之后的工作地点变更为金盏乡的工厂,工厂仓库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北路临734-1号,然而郭某某收到通知后却拒绝上班。同时,东方服装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服装公司向郭某某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东方服装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郭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2018年7月,东方服装公司给郭某某发放工资4066.91元,扣除的200元系东方服装公司为郭某某代扣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个人部分,代扣代缴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东方服装公司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行为,并非郭某某所说的罚款。因此,东方服装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郭某某2018年7月份工资的情形。东方服装公司也不存在未足额支付郭某某2018年8月份工资的情形,东方服装公司原库房于2018年8月17日到期不能续租,东方服装公司便告知郭某某到新库房上班,但郭某某一直未前往,属于旷工,由于其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17日,东方服装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8月17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服装公司向郭某某支付2018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东方服装公司不应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首先,如上所述,东方服装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服装公司未足额支付郭某某2018年7月、8月工资,从而判决东方服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其次,东方服装公司为配合北京市政府“疏解整治促提升”工作,在原库房到期不能续租的情况下,将库房搬迁,并在2018年9月3日向郭某某发送短信,明确告知郭某某上班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北路临734-1号,该上班地点未超出一般性调整工作地点的合理范畴,亦不会对郭某某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更不会导致郭某某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郭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服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方服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郭某某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31.21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1977.01元;2.不支付郭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入职东方服装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劳动合同书》先后约定郭某某担任库工和库房组长职务。

2018年8月29日,东方服装公司向郭某某作出《上班通知》,内容为:“郭某某:为了配合北京市政府‘疏解整治促提升’活动,我公司位于王四营乡南花园村217号的库房,于2018年8月17日到期后,因库房出租方不再与我司续租,因此将公司的库房搬迁至新库房,于2018年8月17日通知您到新库房上班,但您一直未到岗,旷工至今。因此公司再次通知您如下:一:请您务必于2018年8月30日到新仓库上班,保持原岗位不变,工资福利不变;二:如果您未按时上岗,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按旷工处理。特此通知!”

2018年8月31日,郭某某向东方服装公司回复《通知》,内容为:“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贵公司员工郭某某,……本人于2018年8月31日,收到贵公司《上班通知》,现回复如下:第一,本人一直在原工作地点上班至今;第二,《上班通知》上‘新库房’概念笼统,不知道具体位置;第三,本人从未见过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听闻公司的货品已经全部搬至河北三河,‘新库房’若指的是河北三河,因本人长期居住并生活在北京,已习惯了北京的工作和生活,且家中老人、孩子上学在北京均需要照顾,所以在此声明,本人不同意去。特此声明。”

2018年9月3日,东方服装公司向郭某某发送短信,内容为:“郭某某您好,工厂仓库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北路临734-1号,请于三日内到指定地址上班,不及时到岗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按旷工处理。”

2018年9月14日,郭某某向东方服装公司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东方服装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履行地自北京市朝阳区迁至河北省三河市造成原劳动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无法继续履行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就郭某某的工作截止日期,东方服装公司主张郭某某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17日,郭某某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8月31日。

就郭某某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郭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固定4300元,郭某某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66.67元。东方服装公司主张向郭某某实际支付工资至2018年8月17日。双方均认可东方服装公司向郭某某支付2018年7月的工资4066.91元、2018年8月工资2068.79元。郭某某称东方服装公司在发放2018年7月工资时扣除了200元罚款,并就此提交了工资条,其中载明扣款200元,东方服装公司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东方服装公司就此亦提交了该月工资条,其中未显示扣款,郭某某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

郭某某另提交了其名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东方服装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东方服装公司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郭某某每月固定工资为4300元,东方服装公司实际向郭某某支付2018年7月工资4066.91元,郭某某主张该月工资差额200元不高于实际欠付金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东方服装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月工资差额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东方服装公司主张郭某某正常工作至2018年8月17日,郭某某不予认可。东方服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员工的出勤情况,但未就郭某某考勤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郭某某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8月31日予以采信。东方服装公司实际支付郭某某2018年8月的工资2068.79元,存在差额,故东方服装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月工资差额2231.2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从庭审情况看,双方最初对于东方服装公司库房搬迁的地点存在分歧,郭某某认为东方服装公司将库房搬迁至河北省三河市,并以此向东方服装公司回复《通知》,阐明不能前往新库房上班的理由。东方服装公司于2018年9月3日通过短信告知郭某某新库房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北路。从地理位置来看,未超出一般性调整工作地点或岗位的合理范畴,亦不会对郭某某的生活和工作习惯造成实质影响。庭审中,未有证据显示郭某某对于东方服装公司的该次通知进行了积极的回复和沟通。在此背景下,结合东方服装公司在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对于东方服装公司要求不支付郭某某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考虑到东方服装公司确实存在上述未足额支付郭某某2018年7月和8月工资的情况,郭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于东方服装公司要求不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上,考虑到经济补偿应按应发工资核算,而东方服装公司已实际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双方均确认郭某某的实发工资为4300元且东方服装公司未就郭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郭某某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66.67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以此标准核算其经济补偿金额。

双方未就其他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某某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31.21元;三、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800.02元;四、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郭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服装公司是否应向郭某某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东方服装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2018年7月工资差额,郭某某主张公司扣款200元,并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东方服装公司亦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工资条中标准工资(不含补助)为4300元,变动补助小计为720元,保险公积金合计为735.56元,个税为17.53元,经核算后与实发工资4066.91元不符,存在200元工资差额,因此,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郭某某主张东方服装公司欠付工资差额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8月工资差额,东方服装公司主张郭某某2018年8月17日至8月31日未提供劳动,郭某某不予认可。东方服装公司未就郭某某考勤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服装公司欠付郭某某该月工资差额2231.21元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东方服装公司存在上述未足额支付郭某某2018年7月和8月工资的情况,郭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服装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方服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蓝地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