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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梅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惜缘小区第10幢1单元1层106、107号房。

负责人:师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敏,女,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琪,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廊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才、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某廊坊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金额326610.9元),依法改判亚某廊坊支公司赔偿李志才各项损失共计189347.9元。事实和理由:李志才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城镇地区,一审法院适用北京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依法无据。

李志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梅某某辩称,同意亚某廊坊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志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亚某廊坊支公司和梅某某赔偿医疗费961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2911.8元、护理用品费4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15时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佟辛庄村北侧路,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李志才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志才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梅某某为全部责任,李志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志才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13日,实际住院27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脑内血肿等。李志才个人支付医疗费96159.78元、护理费6060元,护理用品费452元,亚某廊坊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梅某某支付护理费180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志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志才器质性颅脑损伤后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左侧第1-8、右侧第1-2肋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致残率(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被鉴定人李志才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李志才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李志才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居住在该小区。

梅某某驾驶车辆在亚某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志才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亚某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梅某某赔偿;梅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亚某廊坊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亚某廊坊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梅某某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亚某廊坊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梅某某支付的护理费1800元,双方协商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

李志才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李志才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李志才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志才主张误工费,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李志才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李志才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06159.78元(含亚某廊坊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820元(含梅某某垫付的1800元)、护理用品费45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4050元,一审法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亚某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志才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亚某廊坊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志才21661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梅某某赔偿李志才各项损失24067.88元,扣除垫付的护理费1800元后,剩余22267.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李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李志才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顺义区滨河小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其居住在该小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亚某廊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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