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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汉天际(北京)航天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汉天际(北京)航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崔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北京汇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汉天际(北京)航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天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青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汉天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汉天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7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中汉天际公司向王**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42704.3元而非判决书所述的工资差额30758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汉天际公司与王**均认可王**月工资为33333元,另有员工津贴补助1200元,且中汉天际公司在王**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保、公积费用及税费。中汉天际公司已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向王**支付了部分工资即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已向王**支付工资数额分别为9730.04元、9730.04元、9730.04元、8436.6元、8436.6元、8789.3元、8789.3元、8789.3元、21791.02元,2019年4月已支付工资15000元,中汉天际公司总计已支付王**工资总额为109222.24元。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中汉天际公司实际并未支付王**工资分别为10836.41元、17595.31元、17595.31元、17676.15元、17676.15元、17323.45元、19353.45元、19353.45元、9700元、25937.28元、11010元、23276元、29579元、13579元、3223.34元,中汉天际公司总计未支付王**工资总额为242704.3元,并非一审判决所判的307586.5元的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所判的307586.5元无任何计算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汉天际公司向王**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42704.3元而非判决书所述的工资差额307586.50元,以维护中汉天际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中汉天际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理由,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汉天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支付王**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30758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主张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324097.08元,公司未支付,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离职工资单为证。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中汉天际公司实际支付王**工资合计109222.24元;离职工资单显示有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明细,应发合计数额为117297.62元,并有手写内容“支付计划:总金额:117297.62+188107.74+18691.72=324097.08元”,落款处加盖有与中汉天际公司名称一致的财务专用章。中汉天际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未在指定期限内发表对离职工资单的质证意见。中汉天际公司主张实际未支付王**的工资总额为242704.30元,并提交应支付工资明细(未显示王**的确认痕迹)及支付凭证(与支付明细中部分金额对应)为证。王**不认可应支付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支付凭证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中汉天际公司主张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应支付王**工资242704.30元,但其提交的应支付工资明细,未显示王**的确认痕迹,王**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提交离职工资单显示有中汉天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指定期限内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不高于法定标准,王**亦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汉天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期间工资差额307586.50元;二、驳回中汉天际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为证明欠付工资差额提交了加盖有中汉天际公司财务章的离职工资单,中汉天际公司虽否认该财务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定中汉天际公司应支付王**的工资差额数额并无不当,中汉天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汉天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汉天际(北京)航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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