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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华某某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广州有铭人力资源顾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华某某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08路。

法定代表人:李立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先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有铭人力资源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周少贤。

上诉人北京鸿华某某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先政、广州有铭人力资源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鸿华公司与吴先政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鸿华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70元,无需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工资差额1847.32元,无需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23.4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先政、有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吴先政违纪在先,鸿华公司2017年3月16日做出的《违纪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吴先政有违纪问题,并不是要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年假工资,鸿华公司已安排吴先政休年休假。

吴先政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有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相关费用应由鸿华公司负担,与有铭公司无关。

鸿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吴先政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70元;3.无需支付吴先政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工资差额1847.32元;4.无需支付吴先政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未休年假工资3646.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先政于2017年8月17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428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吴先政与鸿华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与有铭公司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有铭公司支付吴先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70元,鸿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鸿华公司支付吴先政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工资差额1847.32元,有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鸿华公司支付吴先政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646.89元,有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吴先政的其他仲裁请求。鸿华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吴先政与鸿华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鸿华公司聘用吴先政担任喷灌工。2013年7月28日,吴先政与有铭公司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8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

2017年3月16日,鸿华公司作出《违纪通知书》,载明吴先政存在如下违纪事实:2016年9月6日,与一名临时工合计用8小时清洗一台草坪打药机,属于怠工,且拒绝上司工作安排,态度恶劣,给予口头警告;2016年11月4日,人事部温经理与草坪总监对其进行考核面谈,其态度粗暴,给予丙类过失;2017年3月16日,不去场地工作,拒不执行工作安排,对上司态度恶劣,大声吵闹,扰乱工作秩序。违纪等级处在“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后警告”“解聘”等选项中勾选“解聘”,同时有手写内容“发出最后警告后再触犯任何过失予以解聘”。吴先政称其于2017年3月23日收到该《违纪通知书》。鸿华公司称《违纪通知书》并非要将吴先政解雇,其中手写内容已载明再触犯任何过失予以解聘,是吴先政自己理解错误。

双方均认可吴先政月平均工资为3305元,鸿华公司实际向吴先政发放2016年10月工资3060.18元、2016年11月工资1602.5元。鸿华公司称吴先政于2016年11月12日之后请病假。吴先政对此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吴先政与鸿华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鸿华公司聘用吴先政担任喷灌工,故鸿华公司要求确认与吴先政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鸿华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违纪通知书》,其中手写载明“发出最后警告后再触犯任何过失予以解聘”,但该通知书并未勾选“最后警告”,而是勾选“解聘”,因此,该份《违纪通知书》应被理解为鸿华公司向吴先政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庭审中,未有证据显示有铭公司就鸿华公司作出《违纪通知书》提出过异议,则应为视为《违纪通知书》对于吴先政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鸿华公司或有铭公司未就《违纪通知书》所载吴先政的违纪事实和解雇程序举证,则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鸿华公司要求不支付吴先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先政的工作年限,鉴于吴先政在与有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与鸿华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且庭审中未有证据显示吴先政在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前后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内容存在不同,故该情况应系“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吴先政的前后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有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金的支付责任,鸿华公司作为前期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后期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尤其是解雇决定的直接作出方,亦应就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实系2016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吴先政月工资为3305元,且鸿华公司实际向吴先政发放2016年10月工资3060.18元、2016年11月工资1602.5元,鸿华公司未就所称吴先政于2016年11月12日之后请病假举证,吴先政对此不认可,故鸿华公司要求不支付吴先政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吴先政主张的工资差额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年休假,鸿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吴先政享受了该期间年休假,故其要求不支付吴先政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吴先政于2010年6月28日入职鸿华公司,其未就此前工作年限情况举证,故其在上述期间每标准年度依法有权享受5天年休假,一审法院以此对于其应享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核算。

有铭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鉴于鸿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保障吴先政的上述劳动报酬、年休假等合法权益,有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鸿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对吴先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几方未就其他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鸿华某某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吴先政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有铭人力资源顾某有限公司与吴先政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鸿华某某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广州有铭人力资源顾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吴先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70元;三、北京鸿华某某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广州有铭人力资源顾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吴先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的工资差额1847.32元;四、北京鸿华某某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与广州有铭人力资源顾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支付吴先政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823.45元;五、驳回北京鸿华某某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询,鸿华公司称2013年7月28日吴先政之所以与有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当时鸿华公司所有的员工都变成了劳务派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鸿华公司与吴先政劳动关系的情况,吴先政与鸿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鸿华公司聘用吴先政担任喷灌工,故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鸿华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违纪通知书》虽手写载明“发出最后警告后再触犯任何过失予以解聘”,但该通知书并未勾选“最后警告”而是勾选“解聘”,故该份《违纪通知书》应被理解为鸿华公司向吴先政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因未有证据显示有铭公司就鸿华公司作出《违纪通知书》提出过异议,则应视为《违纪通知书》对于吴先政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鸿华公司或有铭公司未就《违纪通知书》所载吴先政的违纪事实和解雇程序举证,属于违法解除,鸿华公司应支付吴先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吴先政先后分别与鸿华公司、有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有证据显示吴先政在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前后的工作地点或工作内容存在不同,应系“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吴先政的前后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有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金的支付责任,鸿华公司作为前期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后期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尤其是解雇决定的直接作出方,亦应就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工资差额,鸿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吴先政2016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且未就所称吴先政于2016年11月12日之后请病假举证,故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年休假,鸿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吴先政享受了该期间年休假,故应支付吴先政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予以确认。鉴于鸿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保障吴先政的上述劳动报酬、年休假等合法权益,有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鸿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对吴先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鸿华某某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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