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科,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滨、赵振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科,被上诉人孙海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建、被上诉人赵振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海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聂某某并没有受孙海滨直接委托,二者系转托关系。本案纠纷发生系由于外在和内在原因的存在,致使赵振国给孙海滨出具了收条,聂某某给赵振国出具了收条,从而在三方之间形成了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孙海滨不享有对聂某某提起委托合同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假设本案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孙海滨在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因此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并且聂某某为此实施了应有的行为,付出了应有的工作劳动,支出了相应费用。2.假设本案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孙海滨虽有诉权,但无胜诉权。
孙海滨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聂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振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赵振国仅为中间人,聂某某应当还款。
孙海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聂某某、赵振国返还收取的钱款79500元;2.聂某某、赵振国给付占有钱款使用的利息,以7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聂某某、赵振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海滨提交一份赵振国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孙海滨现金捌万元整(80000)”。赵振国提交一份聂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赵振国现金捌万元整”。
关于出具10万元款项的过程,孙海滨、赵振国称在2014年,由孙海滨给了赵振国10万元,赵振国将该10万元转交给了聂某某,当时三人均在场,孙海滨交付该10万元给聂某某是托其给孙海滨朋友的孩子办理转学和户口事宜。聂某某在庭审中最初称不认识孙海滨,主张是赵振国给的自己10万元、不记得当时孙海滨是否在场,后在法庭向其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其最终认可交付10万元时,孙海滨、赵振国和自己均在场,该10万元系用于帮助孙海滨朋友的孩子办理入学事宜。
孙海滨称聂某某收钱时承诺会开票,但是一直没有给开,在2016年补了上述收条。对于这笔钱的去向,孙海滨称聂某某多次变更说法,曾说过为了办事情给了朋友,还说过这个事情办不了、钱没有给别人,在2016年后聂某某同意偿还自己这笔钱,但只还了2万元,后赵振国在路上找到聂某某要回500元。
聂某某称该10万元办事花了,给了办事的人,事情也办好了,具体帮忙办事的人是自己的朋友,但无法提供其姓名,也无法提供转入学校的名称。聂某某称之前在庭前调解阶段曾说过偿还了孙海滨一部分,自己所说的就是退了2万元,对于孙海滨提交的收条自己不清楚,与自己无关,对于赵振国提交的收条,认可是自己出具的,出具该收条是代表10万元退2万元收8万元。
对于在聂某某退还了2万元后,孙海滨有无继续向其主张剩余的8万元,孙海滨称继续追要了,是通过到赵振国家里找他要的,2017年12月要回500元。赵振国称自己也继续找聂某某要了,但是聂某某总是不接电话,后在路上找到聂某某后要回500元。聂某某称在偿还完2万元后没有人再向自己索要剩余款项,自己也不曾偿还过500元。在赵振国与聂某某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向孙海滨进行释明,孙海滨表示赵振国确在2017年12月给过自己500元,即使在聂某某陈述未偿还过500元的情况下,其仍坚持主张尚欠款项为7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庭审中,聂某某最初称不认识孙海滨,后在法庭向其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聂某某认可孙海滨委托其帮忙办理朋友的孩子转学等事宜,且最终认可在孙海滨交付10万元款项时,三人均在场,交付该10万元的过程是孙海滨将该10万元交给赵振国、赵振国当场将该10万元交给了聂某某。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可以认定孙海滨和聂某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孙海滨系委托人,聂某某系受托人,赵振国非委托合同主体,系孙海滨和聂某某的中间介绍人。
关于委托办理的事宜是否完成,孙海滨、赵振国称委托事宜并未办理。而聂某某称委托事宜已经办妥,其表示已经办好了孙海滨委托的孩子的入学事宜,但是经法庭反复询问,其均拒不提供转入学校名称、具体办事人员等详细信息,在此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非赋予债务人躲避债务的诉讼手段。因此,在认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不宜过分苛责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孙海滨、赵振国称在聂某某退还2万元后,孙海滨、赵振国多次找聂某某继续索要剩余款项,并于2017年12月向聂某某要回500元。对于已偿还500元这一对聂某某有利的事实,聂某某在庭审中极力否认,并主张孙海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考虑到赵振国作为孙海滨和聂某某的中间介绍人,其熟知整个事件经过,因此其提供的证言具有可参考性,结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聂某某曾作出不实陈述的情况,法院认为2017年12月孙海滨、赵振国向聂某某要回500元一事存在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聂某某向孙海滨偿还500元之日发生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1月5日,孙海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聂某某称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聂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海滨79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聂某某上诉主张其未受孙海滨直接委托,无需向孙海滨返还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孙海滨通过赵振国介绍委托聂某某帮忙办理孩子转学事宜,聂某某在一审中亦曾作出过认可的陈述,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收条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孙海滨委托聂某某办理转学事宜,并无不当。聂某某虽主张孙海滨的委托事宜已经办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孙海滨有权要求聂某某退还剩余款项。对于诉讼时效,结合当事人陈述、收款及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孙海滨、赵振国向聂某某要回500元存在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妥,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对聂某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聂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聂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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