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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英(王某之女),1976年6月18日,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稳,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京0117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另案中的鉴定结论并未被法院采纳,让王某某承担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与本案王某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有关联。王某某所持借据上王某的签名是王某某亲眼目睹王某亲笔书写,这是客观事实,王某某申请对王某在起诉书上的签名与借据上的王某签名是否同一做鉴定,若同一,即可证明王某所花鉴定费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费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由王某某承担责任。本案王某某提供的检材符合笔迹鉴定的国家规范要求,检材均为另案的庭审材料及本案送达回证、笔录的签字等,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鉴定,不应当不予受理。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4条的规定,如果鉴定机构发现检材不符合鉴定要,不完整、不充分,司法鉴定机构应该要求委托人补充,但是鉴定机构未要求王某某补充检材。综上所述,王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关于关联性,王某某主张其亲眼看到王某亲笔写的借据,并非客观事实。第二,笔迹鉴定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笔迹有鉴定结果,第一次庭审已经采纳了该事实。第三,王某认为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没有错误。第四,王某某如果认为鉴定机构存在不当行为,应向鉴定机构主张权利,与王某无关。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2019)京0117民初324号案件中王某支付的笔迹鉴定费4300元。2.赔偿因诬陷王某造成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误工费(照顾孩子)共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王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9)京0117民初324号]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吴玉芳支付所借欠款40000元,该案中王某否认王某某所持《借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故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经高院随机确定,平谷区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提供的借据中的王某的签字是否为王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文书鉴定意见书(北大司鉴[2019]文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为:对王某某提供的借据中的王某的签字,与样本中王某签名笔(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王某交纳鉴定费3300元及调档费1000元。2019年12月17日,王某某向平谷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平谷区法院裁定准予王某某撤诉。

因王某某的起诉导致王某支出了鉴定费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故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某同意变更本案案由。一审法院经审理,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诉讼中,王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以2016年4月21日《借据》为检材,以王某签名的起诉书为样本,借据中王某的签字是否为王某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高院随机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经专家组审核,鉴定材料不符合鉴定要求。据此,我机构不予受理本案的鉴定。”一审庭审中,王某某认为: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现在鉴定机构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应的鉴定材料,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故而为查清事实,还原事实真相,王某某再次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与本案王某起诉的事由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对王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诉讼中,王某称其主张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误工费(照顾孩子)共6000元,分别是因王某某的起诉,导致王某往返法院多次,每次按小工100元/天计算,共计2000元;名誉损失2000元;导致王某高血压,精神损失2000元。王某某称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主张因王某某的起诉致其为证明借条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而提出鉴定并支出鉴定费及调档费,该笔费用应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称因原始借据被王某撕毁,导致后期案件不能顺利审理,是由于王某本人行为所造成的鉴定,所以一切后续产生的费用均是王某本人过错所造成的,故而王某要求王某某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法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王某提出要求王某某赔偿其鉴定费及调档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误工费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王某某对此项损失亦不同意赔偿,故王某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鉴定费3300元及调档费1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2019)京0117民初324号王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而起,该案中王某为证明王某某所持《借据》中王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提起司法鉴定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及调档费,后鉴定意见为《借据》中王某的签字与样本中的王某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案最终以王某某撤诉结案。鉴于上述事实,王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其因提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及调档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某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与王某本案起诉事由及诉请并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王某某关于其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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