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庆蕊,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2民初121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误。1.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根据2019年6月3日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今有王某某起诉唐某某欠款70万元纠纷一案,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同意用1000箱酒和茶叶来做70万元借款纠纷的和解,甲方收到全部抵押酒品和茶叶,甲方到法院撤诉。截至2019年6月2日用于解决2018年4月8日70万元欠款一案已结清,酒和茶叶共1000箱甲方已收到,自此2018年4月8日王某某起诉唐某某70万元纠纷一案已结清。”从上述《和解协议书》所表明的内容来看,已经非常明确的说明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关于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唐某某用酒和茶叶进行了抵债偿还,且已经结清,该《和解协议书》也有双方的共同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再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和解协议书》的合法性,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2.原审法院未依法核实查清案件事实。庭审中,唐某某一再向法庭说明王某某所起诉的本案70万款项与《和解协议书》中的70万元为相关同一款项,本案的诉讼与此前在朝阳法院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同时唐某某也向法庭解释说明了款项的由来,说明款项为王某某与蒋颖的共同款项,对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唐某某也向法庭说明了证据的瑕疵,在此情况下,法庭也要求王某某提供关于《和解协议书》中70万款项的转账凭证,且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案件的证据及事实,但至案件判决,王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关于70万款项的转账凭证,现原审法院在未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本案仓促判决,不能体现法院判定案件的公平与公正;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但王某某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作出正确的裁判。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唐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某某在2018年4月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的案子,双方在2019年6月3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已经结案了。本案王某某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唐某某拖欠王某某的货款,两个案件是两码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某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货款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向王某某支付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的利息189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唐某某以70万元为基数向王某某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借款纠纷。2015年1月5日,唐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唐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蒋颖借款柒拾万元整,借期3个月,还款日为2015年4月4日。本人同意每月按4%向出借人支付资金使用费,共计捌万肆仟元整,资金使用费为上付,本人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当日向出借人账户支付本月资金使用费贰万壹仟元整。本人承诺借款按期归还,不得拖延。如周转困难需要延期,必须提前五天征求甲方同意,并支付利息,方可延期,否则视为违约,出借人按借款协议第二条收取滞纳金(5%/日)。本人承诺以北京富力又一城作为抵押,截止还款日乙方现金赎回或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如支票不能兑现乙方全权负责。本人承诺以北京富力又一城B151单元101室作为抵押;若到期不能还款,甲方有权处理规定码洋的图书,收回借款及相关资金使用费。本人承诺以北京富力又一城房产作为还款抵押,若到期不能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理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收回借款及相关资金使用费。同日,唐某某出具《收条》。
蒋颖2018年4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唐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的本金柒拾万元借款实为王某某代替我向唐某某支付,由于唐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约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4日),本人承诺及时起诉唐某某偿还以上欠款,欠款追偿后及时将本金人民币柒拾万元返还王某某。注:如果唐某某用货物抵债,需要经过王某某同意,同意后货物由唐某某直接交付王某某,具体抵债数额由唐某某与王某某商议为准。蒋颖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王某某诉唐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因王某某系该款项(本金70万元)的实际权利人,故本人针对于唐某某的全部诉讼权利均由王某某行使,本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与唐某某的债权关系全部结束。王某某行使全部诉讼权利并承担全部诉讼后果。
王某某(甲方)与唐某某(乙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今有王某某起诉唐某某欠款70万整(柒拾万元整)纠纷一案。王某某上诉到亚运村法院,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同意用1000箱酒和茶叶来做70万元借款纠纷的和解,甲方收到全部抵押酒品和茶叶,甲方到法院撤诉。截止2019年6月2日用于解决2018年4月8日70万元欠款一案已结清,酒和茶叶共1000箱甲方已收到,自此2018年4月8日王某某起诉唐某某70万元纠纷一案已结清。特此证明一下:2018年4月8日到2019年6月2日之间王某某所有写给唐某某的收到酒和茶叶的字条都作废,于2019年6月3日这张双方都签字为准。
二、关于货款纠纷。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对账单载明:桃源春晓,副本180共计:2730件,实洋:880343元。货已收,款未付,侯术荣2014.7.2唐某某欠。庭审中,侯术荣到庭作证称:“我之前一直在唐某某的桃源春晓公司上班,我在职的时候王某某公司与桃源公司一直有供货关系,供应图书。2015年左右王某某公司给桃源公司供货一共70多万,因为一些原因桃源公司陆续退货加上开支票抵了四十多万,具体有退货单签字作为证明。我的记忆中桃源公司还欠王某某货款,应该还欠三十多万”。侯术荣又称:“货已收款未付确实是我写的。唐某某、侯术荣都是我签的。我是代表唐某某签的字。来货这一块都是我们签的,都不是唐某某自己本人签。当时确实是开支票了。书款具体是多少钱就需要加一下单子了。我记得应该是七十多万。我没有加过是不是八十多万。我们来回都传过单子。总共给我们送了七十多万的货,退了一部分货,现金给没给不清楚,还开过支票。货款加上支票一共是四十多万,还剩三十多万没给”。侯术荣又称:“不清楚唐某某是否与王某某或者蒋颖有无借款。我只知道货款的事情”;“多少件,实洋码洋的不是我签的。金额也不是我写的。我记忆中就是七十多万,没有到九十万。退货加上开支票之后,应该是还欠三十多万货款。不是送货马上给钱,他们付账都是周期付的。算账是我们算,给钱的事情跟我们没有关系。我是把退货和支票算成钱了,折合成四十多万。不到2016年的时候我就辞职了。”
对于侯术荣的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实洋码洋是我们业务员写的。认可证人说的我给他们送货他们收货,不认可证人说的还剩三十多万货款”。唐某某称:“对证人证言表述的内容认可,可以看出双方确实存在图书交易,总款项七十多万,退还图书价值四十多万,余额在三十万左右。虽然证人认可签字是她本人所签,但只是对图书收付的确认,并非对款项金额的确认,因此证人签字不能代表欠付款项或图书的总价款”。
对于侯术荣所称的支票抵账一事,王某某称:“我手里确实有支票,但是这是假支票,银行也不认。补充提交支票作为证据”。唐某某称:“对支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唐某某签字,出票人也与唐某某无关。这个支票与本案无关”。
2015年7月28日,唐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货款、现金共计柒拾万元整。备注:以实际对账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70万元货款是否存在,唐某某与王某某于2019年6月3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中70万元和解款是否是本案的70万元货款。王某某称本案系唐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图书所欠的货款,并非《和解协议书》中所载明的70万元借款。唐某某称本案的70万元系包括于《和解协议书》所载明的70万元中。法院认定,本案的70万元系货款,并非《和解协议书》中所载明的70万元借款,理由如下:1.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图书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证人侯某的证言亦能与王某某的证据相印证,唐某某亦未否认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图书买卖关系。结合唐某某与王某某2019年6月3日《和解协议书》的内容以及蒋颖的《情况说明》,法院认定唐某某与王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与图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2019年6月3日《和解协议书》所载明的70万元和解款并未包括本案的70万元。侯术荣的证言证明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尚有货款未结清,虽然对于具体数额侯术荣与王某某的陈述存在差异。唐某某亦认可尚欠王某某部分货款,只是欠款已经在《和解协议书》中解决了。但唐某某在庭审中认可私自在《和解协议书》、收条、结清证明上增加‘货款和欠款’,意图达到证明《和解协议书》所载明的70万元和解款包括货款及欠款。法院对唐某某的行为予以训诫,对唐某某在相关证据上私自增添内容不予认可。结合《欠条》《和解协议书》、蒋颖的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据,法院认定2019年6月3日《和解协议书》所载明的70万元和解款并未包括本案的70万元。3.侯术荣的证言称“总共给我们送了七十多万的货,退了一部分货,现金给没给不清楚,还开过支票。货款加上支票一共是四十多万,还剩三十多万没给”,而王某某提交的票据显示相关支票并未成功兑付,结合王某某提交的送货单及退货单,法院认定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为70万元,唐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70万元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货款70万元及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唐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唐某某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5年唐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书款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截止2015年6月10日尚欠书款412489元;2.2015年4月11日王某某的妹妹王丽丽代表王某某和唐某某关于此前借款的对账明细两页,拟证明从2013年12月2日到2015年3月20日本息欠款合计315094元,上面有王丽丽签字。上述两份证据显示的款项合计尚欠一共727583元,这个金额就是双方之前在2018年4月王某某曾经在朝阳法院起诉唐某某的70万,双方已经和解了,本案款项已经结清了。王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唐某某拖欠书款为412489元,另外在2013年和2014年期间唐某某还向王某某借款60万元,减去已经偿还的借款,剩余30多万元,两项合计70万元,唐某某就给王某某出具了本案70万元的欠条,与王某某在朝阳法院起诉唐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钱不是一笔钱。唐某某另提交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其2015年1月5日和蒋颖签署《承诺书》及向蒋颖出具《收条》后,实际只收到了借款37.2万元,并非70万元。王某某于2018年4月在朝阳法院起诉唐某某的70万元构成实际上是此《收条》中的37.2万元加上欠王某某的书款40余万元,双方已经通过抵货的形式结清了。王某某对唐某某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除此之外蒋颖还给了唐某某现金32.8万元。
经唐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王某某诉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卷宗,案号为(2018)京0105民初46304号。该卷宗显示:王某某于2018年4月3日在朝阳法院起诉唐某某,诉讼请求为要求唐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是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5日自蒋颖处借款70万元,唐某某出具了《承诺书》和《收条》,该借款的实际权利人是王某某,因还款期限届满后唐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该案中王某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1月5日唐某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承诺书》《收条》以及蒋颖向朝阳法院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系该笔款项实际权利人的《情况说明》。该卷宗还显示:该案的调解员曾多次与唐某某电话联系,因唐某某反反复复拒不按约定时间到庭,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唐某某未到朝阳法院接受询问,该案最终系因王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于2019年6月3日被朝阳法院裁定按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先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唐某某上诉主张2018年4月王某某在朝阳法院起诉唐某某70万元欠款的时候,其在该案件的诉讼期间曾与王某某通过以货抵债的方式与王某某就70万元款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案中的欠款70万元就是本案中王某某主张的70万元。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2018)京0105民初46304号卷宗显示,虽然该案中王某某起诉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数额与本案王某某起诉的数额相同,但该案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与本案完全不同;其次,根据双方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唐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王某某出具《欠条》中70万元的实际构成为唐某某拖欠的书款(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和借款本息(自2013年至2015年4月16日),王某某在(2018)京0105民初46304号案件中起诉70万元的依据是唐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蒋颖出具的《承诺书》《收条》以及蒋颖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唐某某辩称其只收到蒋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7.2万元,并没有收到70万元,但该事实的审查应当属于(2018)京0105民初46304号案件中的事实问题,与本案无关;再次,唐某某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收条、结清证明上的“货款和欠款”系唐某某单方增加的,并非是与王某某协商确认的内容。故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款项与王某某在(2018)京0105民初46304号案件中起诉的款项并非同一款项,唐某某上诉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唐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二审中主张唐某某主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但王某某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故王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虽然在2015年4月11日对拖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在2015年6月10日对拖欠的书款进行了确认、唐某某亦在2015年7月28日向王某某出具了欠款70万元的《欠条》,但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偿还期限,且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唐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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