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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彬天星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建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彬天星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前栗园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国,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彬天星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天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建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彬天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姚建国对未定期对食材进行盘点及防止过期及使用存在过错。华彬天星公司与姚建国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显示,姚建国岗位为后勤部厨师,2017年11月25日之后担任厨师长,姚建国履职期间,作为厨师长应保障食材的健康使用,但姚建国未按照食堂管理规定和厨师职责对食材及调料保质期进行管理,导致华彬天星公司在进行盘点过程中发现大量食材调料过期仍在继续使用,姚建国的行为严重失职未尽到职责并使用过期食材给员工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及经济损失,故姚建国对未定期对食材进行盘点及防止过期及使用存在过错。二、姚建国对其严重失职行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原审中,华彬天星公司依法提交过期食材调料统计表,据此证明姚建国因其严重失职给华彬天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次使用过期食材给华彬天星公司职工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是无法预估的,且姚建国作为厨师长应控制食品质量,上述损失数额,虽未达到规章规定可以追偿损失的条件,但其行为给华彬天星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影响特别恶劣。

姚建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彬天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彬天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建国赔偿过期食品损失16500.33元;2.诉讼费由姚建国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姚建国到华彬天星公司工作,任厨师,2017年11月25日之后,姚建国任厨师长。

华彬天星公司为证明相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过期食品照片、2份过期食材调料统计表,证明过期食品种类、数量、价值及姚建国认可食品过期系其导致;2份统计表中1份注明单价、总价,另1份未注明,未注明单价及总价统计表第1页有姚建国签名。2.处理过期食品视频,证明公司将过期食品掩埋。3.过期食品销售单,证明过期食品进货价格及由姚建国接收所购食品。4.餐厅、后厨布局情况视频,证明所有过期食品均在后厨范围内,均在使用过程中。5.行政总监乔娜、客服部张鹏飞、后勤部程秀利、厨师张政证人证言,证明在盘点过程中发现过期食品并正在使用过程中。6.食堂管理规定,证明姚建国工作职责。该规定第9条内容为每月末全面盘点食堂物品一次;第18条内容为食堂货物入库必须按品种、生熟分类放置,不得随意摆放,确保物品在保质期内加工。7.餐饮部厨师长工作职责,证明姚建国职责包括控制食品质量。该证据载明厨师长工作职责包括:制定餐厅预算,对各种餐厅所需用品的采购做到不少于三家的比价;控制食品质量和采购货源的请购计划,掌握各部门的成本核算等。

姚建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过期食品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跟统计表对不上,照片上食材是否过期不清楚;过期食材调料统计表签字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签字时没有注意看,有的食材是别人送给领导,没有领导批准不能用,且这些食材也不归其管理;过期食材调料统计表(包含单价及总价)真实性不认可,单价不符合实际。2.处理过期食品视频真实性不认可,看不出是在掩埋过期食品。3.过期食品销售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食品过期,是不是购买所谓过期食品的单据无法确认。4.餐厅、后厨布局情况视频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看出过期食品在后厨正在使用过程中。5.行政总监乔娜、客服部张鹏飞、后勤部程秀利、厨师张政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华彬天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6.食堂管理规定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负责厨房,不是库管,该规定主要针对库管,不是其职责范围。7.餐饮部厨师长工作职责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对库房没有管理职责,即使有食品过期,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姚建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公司管理手册,证明即使是其造成损失,损失不足30000元,也无需赔偿损失。该手册4.3.1规定:由于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岗位职责、操作规程,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情节严重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视为不能胜任工作,予以降职或降级;4.4.1规定:由于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岗位职责、操作规程,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追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王某证人证言,证明库房和物资不归其管理,部分食品过期与事实不符。王某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在厨房做面点,证明姚建国与公司过期食品无关,其只管理食堂人员调动、客餐保障、食堂卫生等;食材是否过期不归姚建国管理,是副总经理郭迪直接主管食堂,每月由综合办公室安排服务员盘点食材;公司在库房盘点过期食材时我不在场,把过期食品堆积在一起时我在场,其中一些食品或酒是客人送给领导,没有领导同意谁也不敢使用;扣肉2个月内不会过期,当时我在现场没有看出肉变质。3.法定自查委员会微信群,证明华彬天星公司内部就食品安全检查有专门检查部门,包括安全监察部、财务部、应急办公室和餐饮部,食品安全监察每周检查一次。华彬天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公司管理手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规定不代表不用赔偿。2.王某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王某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3.法定自查委员会微信群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群为其他群,与检查食品过期没有关系,如果每周检查一次,不可能那么多过期食品检查不出来。

2020年5月9日,华彬天星公司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华彬天星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要认定姚建国是否应对华彬天星公司食材过期承担赔偿责任需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首先,需认定姚建国作为厨师长是否应对食材进行定期盘点以防止其过期及是否存在使用过期食材的情况,对此,华彬天星公司提交食堂管理规定及餐饮部厨师长职责加以证明,但食堂管理规定中并未将每月末全面盘点食堂物品列为厨师长职责;而在餐饮部厨师长职责中也未就此进行规定;故根据华彬天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厨师长有定期对食材进行盘点的职责。华彬天星公司主张姚建国存在使用过期食材情况,但其提交的餐厅、后厨布局情况视频无法看出过期食材正在使用中,证人证言因证人仍在职,一审法院亦无法采信,故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姚建国存在使用过期食材的行为。其次,需认定华彬天星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本案中,华彬天星公司提交过期食材调料统计表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未就其主张的单价及过期食材是否属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该统计表中部分食材生产日期为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与姚建国担任厨师长时间不符,综上,华彬天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第三,需认定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本案中,华彬天星公司制定的公司管理手册中规定由于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岗位职责、操作规程,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给与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理;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追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是否追偿损失与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相关,本案中,即使认定华彬天星公司食材损失为其主张数额,也尚未达到规章制度规定可以追偿损失的条件。综上,对华彬天星公司要求姚建国赔偿过期食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彬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彬天星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华彬天星公司股东、副总经理郭迪作证称,使用安全食品是姚建国的职责。姚建国对证言表示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华彬天星公司提交的食堂管理规定及餐饮部厨师长职责中并未将每月末全面盘点食堂物品列为厨师长职责,故无法认定姚建国有定期对食材进行盘点的职责。华彬天星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姚建国存在使用过期食材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华彬天星公司提交的过期食材调料统计表系单方制作,且部分食材生产日期与姚建国担任厨师长时间不符,故本院对华彬天星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亦不予采信。最后,华彬天星公司制定的公司管理手册中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追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华彬天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食材损失数额,尚未达到其规章制度规定可以追偿损失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彬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彬天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彬天星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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