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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空港物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义鹏,北京市中同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辉,北京市中同律所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空港物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纵二路**。

法定代表人:杨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空港物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物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义鹏、付一辉,被上诉人空港物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空港物祥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空港物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因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实际上,一审法院是参照了《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6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上述文件现已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空港物祥公司应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某某不存在退休的问题,王某某是农业户口,年满60周岁依然需要靠打工赚取生活费;即便王某某能享受退休待遇,王某某也应得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受工伤致残前,王某某可以从事长期就业劳动,获得比较稳定的收入,受工伤致残后,王某某手指神经已经坏死,没有知觉,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增加了就业难度,降低了就业水平,劳动收入也会减少,所以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对王某某就业水平降低和收入减少的补偿。三、针对空港物祥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王某某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王某某在录音结尾处说考虑后再给公司回话,并非意味着拒绝办理养老保险,配合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王某某录音发生当日不办理养老保险,而认定非因空港物祥公司原因导致王某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错误的。

空港物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空港物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空港物祥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2.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本案纠纷,王某某曾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空港物祥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46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60.75元;2.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就医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3.2014年3月至2020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75元。2020年8月10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3591号裁决:1.空港物祥公司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2.驳回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空港物祥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王某某于2018年9月22日受伤,2019年3月14日,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发放工伤证。2019年10月18日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王某某出生于1960年5月19日,于2020年5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空港物祥公司为王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空港物祥公司主张因王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但是因为王某某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没有享受上述待遇,因此,空港物祥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证明其主张,空港物祥公司提交了录音。王某某称听着录音中像其本人,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很明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单位支付的。

王某某为农业户口,正常缴纳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居民保险科咨询,王某某已经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王某某在2020年5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王某某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其次,王某某已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而根据空港物祥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显示非空港物祥公司原因导致王某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王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且非因空港物祥公司原因导致王某某不能享受上述待遇的情形下,空港物祥公司无需再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空港物祥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8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空港物祥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前提系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本案中,王某某与空港物祥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因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而空港物祥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内容显示空港物祥公司联系王某某办理退休等手续,并告知空港物祥公司会积极配合办理,但王某某并未给予明确答复,现王某某上诉主张不认可该录音,但并未提交反证推翻该录音的真实性,亦未充分举证证明系空港物祥公司原因导致王某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对王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判决空港物祥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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