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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耿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机场北街**院******。

法定代表人:叶素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男,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圣,北京东辩方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路星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驿路星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与被上诉人耿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驿路星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耿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耿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驿路星辰公司与耿某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公司人事档案不慎丢失,故未找到与耿某的解除协议。根据耿某提交的工资流水可以看出,耿某已于2018年7月入职上海云粟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粟公司),故其与驿路星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确认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为:1.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并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同时,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对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7月后,耿某就由上海云粟公司发放工资,并由该公司安排工作。上海云粟公司与驿路星辰公司虽存在关联关系,但二者均具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耿某辩称,不同意驿路星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驿路星辰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拖欠的工资50206元;2.驿路星辰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039元;3.驿路星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2日)补偿金72000元(即24000元*3);4.确认耿某、驿路星辰公司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耿某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驿路星辰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拖欠的工资50206元;2.驿路星辰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1039元;3.驿路星辰公司支付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2020年9月1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48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耿某全部仲裁请求。耿某不服仲裁裁决内容,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耿某称,其于2017年8月28日经由驿路星辰公司杨某招聘入职,职务为商务运营,税后工资1.8万元/月,入职后杨某是其直属领导,日常工作受杨某安排,入职后至2018年6月期间工作地点在朝阳区西门子大厦,后驿路星辰公司将杨某、耿某等人派往另外一个新项目,设置新的工作地点,在西门子大厦附近的新港大厦,税后工资没有变化,工作一段时间后,2020年1月其回到西门子大厦工作几天,因疫情原因,其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居家办公,偶尔去驿路星辰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的新工作地点找杨某汇报工作,其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3日其向驿路星辰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耿某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劳动合同,欲证明耿某、驿路星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显示:甲方驿路星辰公司,乙方耿某;合同初始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8月28日起算;担任商务运营职务。驿路星辰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确实签过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履行到2018年7月已经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耿某入职上海云粟公司,并称当时应该签订过解除协议给过补偿金,但因为人事档案丢失了,无法提供解除协议,亦不清楚补偿金给付时间、账户及金额。

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欲证明驿路星辰公司在最近一年都是每月6号前发放工资及拖欠耿某工资情况。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7年9月30日,高彦婷向耿某转账5491.37元,客户摘要为工资,同日,驿路星辰公司向耿某转账7071.62元,客户摘要为工资……2018年5月31日,驿路星辰公司向耿某转账7071.62元,客户摘要为5月工资,同日,北京从心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心公司)向耿某转账12136.43元,客户摘要为其他发放;2018年6月29日,驿路星辰公司向耿某转账7071.62元,客户摘要为6月工资,同日,从心公司向耿某转账10800.9元,客户摘要为其他发放;2018年7月31日,驿路星辰公司向耿某转账7040.9元,客户摘要为7月工资,同日,从心公司向耿某转账11241.34元,客户摘要为其他发放;2018年8月31日,上海云粟公司向耿某转账7040.9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同日,从心公司向耿某转账10884.22元,交易摘要为报销款;2018年9月29日,上海云粟公司向耿某转账7040.9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奖金,同日,从心公司向耿某转账12336.51元,交易摘要为报销款……2019年1月4日,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向耿某转账7180.7元,交易摘要为零售汇入、客户摘要为云粟数据工资,同日,从心公司向耿某转账11457.32元,交易摘要为报销款。驿路星辰公司认可其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其他人代发工资情况,称高彦婷并非其公司人事,耿某在职期间工资收入不清楚,因为耿某2018年已经离职。

3.北京市社会保险权益个人记录,欲证明驿路星辰公司为耿某缴纳社会保险。北京市社会保险权益个人记录显示: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北京从尚国际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耿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7月至2020年4月,万古恒信公司为耿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驿路星辰公司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公司与北京从尚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过合作关系,与万古恒信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没有委托万古恒信公司为耿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出邮单、耿某向驿路星辰公司人力资源主管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微信截屏,欲证明耿某因驿路星辰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于2020年7月3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驿路星辰公司称,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其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2018年7月已经解除,所以没有回复。

5.耿某与驿路星辰公司领导杨某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0年7月3日前耿某正常提供劳动。驿路星辰公司称,杨某是上海云粟公司的管理者,不是其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当庭电话联系杨某,杨某陈述“2017年韩某和我商量一个公司要融资,让我去招人,因为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以驿路星辰公司名义招人,这时候把耿某招聘上了,2017年年底上海云粟公司成立,开始独立办公,我带着耿某等40人左右从驿路星辰公司离职,入职上海云粟公司,最开始招聘就说要创业,成立新的公司就得走。因为薪资待遇不变,所以没向驿路星辰公司要补偿。驿路星辰公司一些老员工看上海云粟公司发展的好也过来了。耿某到驿路星辰公司工作六七个月后去上海云粟公司工作,后来工资、社保由上海云粟公司发放、缴纳。上海云粟公司工作地点是新港大厦,我们去新港大厦办公,耿某在新港大厦工作到2020年1月,后来因为疫情,2020年2月开始居家办公,工资发放到2020年5月左右,因为疫情期间别的公司欠上海云粟公司钱要不回来,所以公司无法运营,公司员工有的离职找新的工作,人事也走了,所以都没签离职协议,2020年1月前公司的经营状况员工都知道,虽然没上班,但是公司发了几个月工资,年前已经离职一批人,耿某没有离职,所以继续发工资,耿某负责风控工作,应该与上海云粟公司签过劳动合同,因为公司解散了,所以找不到了,我也不在公司了。疫情期间因为工资照发,通过微信给耿某安排过一些工作,都是上海云粟公司的工作,与驿路星辰公司无关。我也没再回驿路星辰公司工作,我招的人与驿路星辰公司无关,上海云粟公司是做供应链金融工作,驿路星辰公司做互联网物流工作。在上海云粟公司运营期间,没有分红,一直亏损”。

一审另查,本案前置程序仲裁案件庭审中,驿路星辰公司认可其公司与上海云粟公司是关联公司,称韩某是其公司董事长,也是上海云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两家公司是独立运营的系统,人事和董事也是独立的,2018年7月开始耿某与上海云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清楚耿某是如何进入上海云粟公司的,也不清楚上海云粟公司的具体工作地点,但不是西门子大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耿某、驿路星辰公司双方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耿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原、驿路星辰公司双方自2017年8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驿路星辰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8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耿某2018年8月之后工资数额并未发生变化,上海云粟公司与驿路星辰公司亦属于关联公司,虽2018年8月之后耿某的工资由上海云粟公司发放,在没有证据证明耿某与驿路星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2018年8月耿某与上海云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耿某与驿路星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日之前解除,故耿某要求确认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耿某主张的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耿某与驿路星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日之前并未解除,因疫情原因耿某居家办公,杨某亦当庭陈述确实安排耿某居家办公,故驿路星辰公司应支付耿某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工资。耿某主张其月工资税后1.8万元,但从其提交的工资流水来看,其实际月工资收入有些月份不足1.8万元,虽驿路星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耿某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疫情原因,居家办公可以自由安排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耿某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因驿路星辰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耿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驿路星辰公司应支付耿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

关于耿某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耿某自述自2020年2月2日之后居家办公,考虑到居家办公可以自由安排工作,且疫情期间用人单位有权安排员工休年假,耿某2020年2月工资并未减少,故耿某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耿某与驿路星辰公司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驿路星辰公司支付耿某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工资2667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驿路星辰公司支付耿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356.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耿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驿路星辰公司与耿某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驿路星辰公司应否向耿某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耿某为证明其与驿路星辰公司之间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邮单、微信截屏等证据。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28日起算,期限为36个月。驿路星辰公司虽然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至2017年7月,后因协商一致而解除,但耿某对此不予认可,且驿路星辰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耿某关于双方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耿某与驿路星辰公司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耿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杨某的陈述等证据亦可证明耿某在此期间提供了相应劳动,故驿路星辰公司应向耿某支付工资,一审法院结合耿某的工资流水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驿路星辰公司应向耿某支付该期间工资26674.3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因驿路星辰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耿某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在耿某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耿某的工作年限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驿路星辰公司应依法向耿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356.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驿路星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驿路星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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