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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2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10(李某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远,男,住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街道曙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0,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9,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白某9之母),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李某、白某10、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10、胡正远,上诉人白某10、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白某10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霸占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期间房屋使用收益损失自2019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交房之日,按每月6200元计算,不足一月按每日207元计算。2.霸占房屋期间对房屋、家电、家具、内饰装饰造成的损害维修、换新费以及物品丢失、重置费用共计8万元。3.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错判,损害李某、白某10合法权益事项。一、未赔偿李某、白某10房屋使用权、收益权损失。本案×1号房屋权属明确,李某作为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一审法院亦认定李某享有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一审法院仅判决白某6等腾退房屋,对于白某6等非法占有该房1年5个月致使李某使用权、收益权损失未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不仅违背物权法规定,割裂物权内在联系,且与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显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李某、白某10曾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证明了房屋租赁金额及室内家电家装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二、未赔偿房屋及室内物品、内饰损失。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明确具体主张,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的做法违背法律规定。三、未赔偿精神损害。在涉案房屋产权清晰的情况下,白某6等不采取合法方式化解矛盾、反而暴力强占房屋,胁迫租客多次去李某、白某10家中索要押金退款,并多次结伙去李某、白某10家中大肆谩骂、围堵、骚扰,对孩子心理造成巨大损害。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无过错一方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和严重后果,支持李某、白某10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

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针对李某、白某10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辩称,不同意李某、白某10的全部上诉请求。

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和白某10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白某10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合法。(2015)朝民初字第67709号民事调解书是李某通过欺骗手段获得,涉案房屋分配所基于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存在实质性效力瑕疵,《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以及×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侵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白某6等于2020年9月2日已经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二、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屡屡出现程序性偏差,直接导致白某6等基本法律权益丧失。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各方之间的纠纷基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白某6等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内容有争议,利害关系人亦已通过法律手段请求确认权利。

李某、白某10针对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涉案房屋产权明确,李某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请求支持李某、白某10的上诉意见。

李某、白某10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从×1号房屋内腾退,将该房屋交付于李某、白某10使用;2.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支付自2019年5月18日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207元的标准计算);3.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赔偿占用房屋期间因使用不当对房屋、家电、家具、内饰装修造成维修换新及物品家具、家电丢失需重置的费用共计8万元;4.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赔偿李某、白某10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白某6、白某7、白某8系白某1与宋某夫妇的子女,白某9系白某8之子,白某8于2019年2月过世,白某10系白某7与李某之女,白某7于2019年4月过世。

李某与白某7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后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白某7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677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2016年2月25日前给付白某7房屋折价款25000元;二、白某7于2016年3月1日前搬离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

1991年12月25日,白某7作为乙方与房管服务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白某7承租×1号房屋,后承租人于2013年4月15日变更为李某,李某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后李某通过购买房改房购买了×1号房屋,2015年6月30日,×1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某名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李某主张其系×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在2019年5月18日之前,其将×1号房屋对外出租,但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于5月18日进入×1号房屋,强行让租客搬离,并且当天另一部分人带着租客到李某家中,要求其给租客退房租。白某10称×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确实是李某一人,但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不仅占有×1号房屋,而且也去白某10家中骚扰,而李某的身体也不好,所以白某10为了照顾李某就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

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主张2019年5月18日,是其报警以及告知街道后才占有了×1号房屋,警察称李某的租赁合同不合法,没有章,并称租客占有×1号房屋不合法,所以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是合法进入,不是强占房屋。

李某称×1号房屋原为承租的公房,原承租人是白某7,后×1号房屋的承租人于2013年4月15日变更为李某。

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称其一大家人之前住在崇文区×2号,有两间私房,后来私房腾退的时候,分到了位于丰台区刘家窑×3号楼的两层房屋,后丰台区×3号楼拆迁,一家人就被安置分配了×1号房屋。当时,父亲白某1以及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中的几人都是厂子的职工,是同一个单位的,因为白某7是开出租车的,其去办手续比较方便,所以承租人就写成了白某7,此后白某7过世后,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才知晓×1号房屋已经过户给李某了。虽然,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的户口因为孩子上学等事项就迁出去了,但安置人里面有几人,×1号房屋是白某1与宋某的,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都是安置人,李某在与白某7离婚后没有理由占有×1号房屋。另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称其不清楚李某与白某7离婚的事宜,也不清楚×1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及所有权变更等事项。

李某、白某10称×1号房屋原为白某1的福利房,后经过私房腾退获得所有权,但其不清楚房屋里有谁的户口,其知道的是×1号房屋里有李某、白某7、白某1和宋某,而原承租人一直是白某7,李某与白某7离婚后也是通过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将×1号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

庭审中,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称其将李某及恒安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恒安公司与李某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就其主张提交:1.蒲黄榆派出所于2019年4月出具的证明信,载明:“北京市尼龙配件厂:兹有白某1……原户口登记地址丰台区×3号,经查1987年9月14日户籍档案登记,情况如下:该人之妻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子白某7,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女白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外孙崔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崇文门派出所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信,载明:“朝阳区人民法院:兹有白某1……原户口登记地址崇文区×2号,经查1960年8月1日户籍登记,情况如下:该人系户主,之妻:宋某,之子:白某7,之女:白某2,之子:白某8,之女:白某3,之女:白某4,之女:白某5,之子:白某6”;3.潘家园街道社保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白某2的档案记载,其于1982年11月被北京尼龙配件厂招工,1985年5月调入北京市计算机工业总公司建筑工程队;4.拆迁住房证,显示姓名为白某1,工作单位为北京市尼龙配件厂,人口为“伍”,原住址为丰台区×3煤气管道,分配地址为×,间数为两间,备注一栏显示有白某7的姓名,落款日期为1988年8月19日;5.房屋和租金变动通知单,户号一栏显示为“×”,姓名显示为白某1;6.蒲黄榆派出所于2020年8月出具的证明信,载明白某1原户籍地址为丰台区×3号,经查1987年9月14日户籍档案,情况为白某1为户主,户中还有宋某、白某7、白某2、崔某的户口。

李某、白某10称其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也没有见过。

庭审中,一审法院曾要求李某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对房屋、家电、家具、内饰装修造成的具体损失是什么,是否完全不能使用,哪些物品、家具与家电丢失,哪些需要重置。李某称其需要进入×1号房屋后才能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主张因其就确认李某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而将李某与恒安公司起诉至法院,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朝民初字第677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号房屋归李某所有,而×1号房屋的所有权也已登记在李某的名下,故《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虽主张其六人对于×1号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房屋不应归李某所有,但×1号房屋的所有权现已登记在李某名下,在李某对×1号房屋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李某系×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自2019年5月18日起已占有×1号房屋,李某要求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从×1号房屋内腾退并将该房屋交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另,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白某7均曾居住于白某1的工作单位所分配的房屋内,该房屋后经拆迁,众人被安置于×1号房屋,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主张自己对×1号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现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若认为自己的相关权益被侵犯,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关于李某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因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主张对×1号房屋存在份额,而×1号房屋拆迁安置的过程中并未进行过分家析产,双方因此对×1号房屋的份额归属尚存在争议,李某要求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按照其主张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主张的占用房屋期间因使用不当对房屋、家电、家具、内饰装修造成维修换新及物品家具、家电丢失需重置的费用。李某无法明确其主张的具体损失,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另,李某、白某10在本案中要求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亦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内腾退,并将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交还于李某;二、驳回李某、白某10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白某10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与邱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房屋物品交割清单,证明截至2019年8月31日,涉案房屋实际一直处于出租收益状态;2.白某10与岳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份,是白某10租赁岳某房屋的合同,租赁合同租期从2020年1月10日到2021年1月9日,续租的是从2021年1月9日到2022年1月10日,证明由于涉案房屋被占,李某在外租房额外支出费用,实际产生了额外的损失。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当庭核实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白某10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某10儿子周某2的出生证明,证明白某5大儿子杨某、白某2等人到白某10家骚扰,导致周某2早产,而且孩子未出满月对方就去霸占白某10房产。2.2019年6月10日19时的录音,是白某2、白某5的大儿子杨某在白某10家门口跟白某10爱人周某1的对话录音,证明对方对无关人员肆意骚扰,影响白某10产后休息。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表示对白某10提交的出生证明和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新源里派出所2020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宋某于2008年2月1日死亡,2008年9月2日注销户口,李某称其2000年承租涉案房屋不属实,这期间白某6等六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内赡养母亲宋某。2.民事起诉书及12368短信截图、朝阳法院诉讼服务告知书,证明白某6等六人在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恒安公司、李某,请求确认恒安公司和李某2013年4月15日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白某6等六人享有居住权,该案已经立案受理,案号是(2021)京0105民初11027号,该案现在正在审理中。3.北京市紫房子婚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5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白某6白天上班,晚上在涉案房屋照顾母亲宋某。4.崇文门派出所向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信,证明白某2、白某6、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8及白某7是白某1与宋某的子女,跟李某没有关系。5.2019年4月20日蒲黄榆派出所向北京市尼龙配件厂开具的证明信,证明白某1、宋某、白某7、白某2、崔某是被拆迁人。6.2020年8月14日蒲黄榆派出所向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信,证明户籍情况。7.北京时尚银燕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银燕公司)人事劳动部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白某1是该单位的退休职工。8.潘家园街道社保所2019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白某2于1982年11月被北京尼龙配件厂招工,于1985年5月调入北京市计算机工业总公司建筑工程队工作。9.2019年5月13日时尚银燕公司人事劳动部开具的证明,证明白某5的工作情况。10.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及2013年4月15日恒安公司换房通知、房屋和租金变动通知单,证明白某7有房子,在×1号。11.曙光里社区2020年6月16日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白某2在涉案房屋中居住。12.拆迁住房证,证明白某1、宋某、白某7、白某2、崔某是401房屋的被安置人。13.告示,证明白某6等已经通知×1号房屋的租户涉案房屋有纠纷,让他们退房。14.微信转账记录、收据、李某和邱某的租赁合同,证明白某6等给邱某转账的租房钱、搬家钱和机票钱及剩余房租。李某、白某10主张其对上述证据中有关自然人的出生日期、死亡日期和亲属关系不予评价,跟李某、白某10没有直接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的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拆迁住房证复印件公章模糊,看不清名称;对证据1证明信中的人员关系不发表意见,李某、白某10表示不清楚是否真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起诉和法院受理对本案房屋性质没有影响;证据3,对该公司出具证明的资质和效力有异议,其作为企业不能对公民的居住情况作出证明,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为证;针对曙光里社区的证明,其认为该证明恰恰证明涉案房屋被非法占有;针对三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是历史档案问题,与本案无关。时尚银燕公司的证明及潘家园街道社保所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李某、白某10无法判断;供暖费明细表第一栏有白某7名字,是2013年到2014年的供暖费1815.60元,其余五栏是空白的,该供暖费明细表没有证明效力,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交供暖费不说明房屋产权性质问题;针对换房通知及租金变动通知,无法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针对拆迁住房证,不认可是拆迁住房安置的方案和房屋产权的归属,需要看到明确的拆迁安置方案,跟该证据完全是两回事;针对告示,只能说明李某、白某10正常的租赁关系被打断,租客被迫离开,造成了李某、白某10的租金损失;针对转账记录和收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李某、白某10现在不好判断,即便是真实的,对方没有权利跟房客之间有经济往来,恰恰说明了李某、白某10的经济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论述。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677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1号房屋归李某所有。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且涉案×1号房屋的所有权亦登记在李某名下。故李某作为×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涉案×1号房屋,李某有权要求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腾退返还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判决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从涉案×1号房屋内腾退,并将×1号房屋交还于李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白某10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现未有生效判决认定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用,侵害了李某对涉案房屋的权利,造成了权利人李某的损害,李某要求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支付占有涉案×1号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处理不当,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李某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就涉案×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6200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出租的市场价及在案证据,认定李某主张的按照每月62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期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自认其于2019年5月18日开始占有×1号房屋至今,故其应当支付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涉案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关于李某、白某10主张的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因使用不当对房屋、家电、家具、内饰装修造成维修换新及物品家具、家电丢失需重置的费用。因李某、白某10现无证据证明相关家电、家具、内饰装修是否实际损坏或丢失,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亦无不当,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李某、白某10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李某、白某10二审中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上诉请求成立,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9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200元计算);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白某10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李某、白某10负担2300元(已交纳),由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负担1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李某、白某10负担2300元(已交纳7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白某6、白某2、白某5、白某4、白某3、白某9负担1089元(已交纳7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蒋 巍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石艳明

法官助理 魏 举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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