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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文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一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燃燃,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元,北京山晨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一文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8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一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阳,被上诉人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岩、刘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一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周某给徐一文转账均系赠与,不属于借款。徐一文与周某系情侣关系,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徐一文虽然收到过周某转账,但这些转账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周某对徐一文的赠与,徐一文保留有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转账款项性质为赠与,仅是因为一审法院未通知到徐一文而导致了徐一文无法参加一审庭审并丧失了答辩权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进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徐一文与周某同居生活期间存在大量互相转账的情形,总算账徐一文并不欠周某钱。徐一文与周某系情侣关系,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有大量往来转款记录,据徐一文统计,徐一文通过支付宝向周某转账31万余元,通过微信向周某转账1.2万余元,扣除周某转给徐一文的钱,仍有差额,周某应当退还给徐一文,但本案,周某只依据银行转账记录起诉徐一文还钱,并未向法院提供全部双方之间的转账往来记录,故意影响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三、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剥夺了徐一文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并未穷尽送达途径,直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对徐一文进行了开庭通知的送达,导致徐一文无法参加一审庭审程序,剥夺了徐一文答辩、举证、质证及发表辩论意见等诉讼权利。周某恶意不向一审法院提供徐一文的联系方式,故意通过申请公告送达的方式达到对徐一文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的目的,剥夺了徐一文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徐一文于2017年12月12日和2018年6月4日向周某分别借款3万元、10万元,并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借条,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后徐一文只偿还5万元,徐一文提起上诉无法律依据,周某的诉讼请求也是针对借条的13万的,之前的金钱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2017年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周某向徐一文共计转账412400元,而徐一文向周某转账263500元,中间差额148900元,2018年6月4日之后周某向徐一文转账2800元,徐一文向周某转账5万元为还款,中间差额47200元,综上,周某向徐一文累计转账415200元,扣除徐一文向周某转账313500元,中间仍有101700元差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另,双方基于借条产生借贷关系的合意,而徐一文以周某给其转账均系赠与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聊天记录、电话记录中可以明确认定该13万元系借款,徐一文也同意偿还;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大额金钱往来是基于对未来的婚姻预期,不管是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还是认定为可以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承诺,都是基于结婚这个附义务的预期的,根据合同法第185条对赠与合同的规定,不属于赠与法律关系。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一文给付周某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徐一文给付违约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徐一文承担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由徐一文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周某向徐一文转账1万元、3万元,2018年6月4日,周某向徐一文转账10万元。2018年6月4日,徐一文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周某出示《借条》照片一张,载明:徐一文向周某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用于装修和收货,期限为18个月,于2019年6月1日偿还部分,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落款处有徐一文的签名。2019年5月11日,徐一文向周某转账还款5万元。

一审庭审中,周某称其与徐一文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徐一文共计借款13万元,即借条中所载明的13万元,用于装修及收货。在出示上述《借条》照片后,徐一文仅偿还5万元本金,剩余8万元本金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徐一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徐一文向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一文应依约偿还借款。徐一文共实际借款13万元,现已偿还本金5万元,尚拖欠8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不妥,故周某要求徐一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徐一文要求周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要求徐一文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一文偿还周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徐一文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拟证明:2017年2月5日-2019年5月11日徐一文共计通过支付宝转账周某310070元,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徐一文162900元,差额将近15万元,徐一文并不欠周某的钱。周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徐一文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与周某提交的有差异,应以周某提供的交易记录为准,2018年6月4日之前的往来记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事实上,周某2017年5月16日向徐一文母亲白淑霞转账20000元,2017年5月14日向徐一文转账21000元,2017年12月12日向徐一文转账10000元,1000元以下往来款项应属于情侣间日常往来,不应计入借贷,徐一文并未提供其微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等转账记录,只提供片面的、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缺乏完整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二审中,周某提交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工商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交易流水,拟证明:2017年1月1日-2018年6月4日期间周某向徐一文转账415200元,徐一文向周某转账313500元,累计周某向徐一文多转账101700元。徐一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到那么多钱,且其通过支付宝向周某转账31万余元,其并不欠周某的钱。

另,徐一文主张其手机上有聊天记录,记载周某免除徐一文还款责任,但因手机摔坏需要一周的时间维修,故申请延期举证。后徐一文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该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一文对2018年6月4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收到该13万元,双方均认可徐一文已偿还其中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徐一文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以及周某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徐一文是否应当偿还本案项下尚欠借款及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注意到,徐一文书写的借条中对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均进行了记载,徐一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徐一文主张书写借条并非其本意,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徐一文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徐一文提出周某曾免除其还款责任,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对其相应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欠付本金及其利息进行的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程序。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亦不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对徐一文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一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徐一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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