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B座写字楼三层301、302、303、305及四层整层。
负责人:赵荣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鑫,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漆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二街132号C3。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昊,男,天津漆原服饰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友联盛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8号院1号楼12层1203-1208室。
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颉,男,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漆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漆原公司)、被上诉人马正军、被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5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费及租赁替代车辆费用,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即便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也应慎重考量,谨慎把握。车辆作为交通工具本身就存在折旧等使用风险,天津漆原服饰名下×××号车辆已经得到维修且受损部分经更换部件及外观维修后已经恢复使用性能。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津漆原服饰的车辆不存在功能性部件严重受损等情况,因此不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其次,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的规定。一审判决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天津漆原服饰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在此范围。二、一审判决支持租赁替代车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再者,法院判令赔付租赁替代车辆费用应结合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通常性及使用时间、费用的合理性予以分析,一审法院缺乏法律依据且判决数额较高。
天津漆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在车辆维修期间对我公司的业务产生影响,所以才会去向法院提起一个这样的请求,车辆维修周期非常长,具体什么原因也给出说明了,然后就是由于耽误这段时间有公司业务,所以我们必须要有一个替代的一辆车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然后包括被告说贬值的问题的话,因为车辆的损坏比较严重,而且这是5月份买的车,9月份出的事故,还不足半年,对车辆造成较大损失。
马正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购买商业保险是为了保证我在行车过程中出现较大的损失,能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额理赔,减少我本人的损失,所以我认为应该保险公司办理赔。
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不涉及争议问题,所以法院核实。
天津漆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天津漆原公司车辆施救费(拖车费)88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66739元、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服务费6000元、租赁替代车辆产生费用60667元,共计1342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4日14时3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麦庄桥上,马正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王**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前部与×××后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马正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为丰田牌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天津漆原公司。事故发生后,天津漆原公司花费拖车费880元,×××车辆被送至北京东仁天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期自2019年9月6日自2020年1月18日,天津漆原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取走×××车辆。2019年9月11日,天津漆原公司与天津市鸿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长租自驾)》,租赁车辆为别克GL8,租赁期共6个月,自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止,月租金为14000元,租车费共计60667元。受天津漆原公司自行委托,北京路通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贬值损失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为66739元,鉴定服务费6000元。庭审中,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使用价值降低所产生的贬值损失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鉴定过程中,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此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给天津漆原公司。此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在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陪),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赔付天津漆原公司车辆维修费12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已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天津漆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0元,故对天津漆原公司要求利宝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正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故关于施救费(拖车费)880元,法院予以支持,应由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费66739元,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称,其已告知×××车辆的投保人董树范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此,马正军称保险单上签名并非董树范亲笔签名。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不申请对保险单“董树范”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又撤回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使用价值降低所产生的贬值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故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服务费6000元,法院认为该费用系为确定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事故全责方马正军负担。关于天津漆原公司主张的租赁替代车辆产生费用,法院认为天津漆原公司租赁别克GL8车型作为×××丰田牌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无不妥,但替代期限应自别克GL8车辆租赁期开始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始至2020年1月18日止,共计130天;关于租赁费标准,法院认为天津漆原公司主张的每月14000元偏高,法院适当予以调整,按400元/日计算,对天津漆原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天津漆原服饰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拖车费)88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66739元、租赁替代车辆费用52000元,共计1196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马正军赔偿天津漆原服饰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服务费6000元;三、驳回天津漆原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购买年限及行驶里程相对较短,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不申请对保险单“董树范”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又撤回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使用价值降低所产生的贬值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天津漆原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判决支持天津漆原公司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审法院根据车辆型号、维修期限等因素酌定的租赁替代车辆费用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某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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