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影圈视界(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影圈视界(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薛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远,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影圈视界(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影圈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影圈公司无需向朱某某支付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绩效考核补充协议》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绩效考核补充协议》缺少劳动合同必备事项并不导致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绩效考核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晚于朱某某的入职时间,不能说明《绩效考核补充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一审判决因《绩效考核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晚于朱某某的入职时间,而得出《绩效考核补充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结论,于法无据。2.《绩效考核补充协议》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只要是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与接受劳动的关系,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均属于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影圈公司与朱某某签署的《绩效考核补充协议》,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应当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影圈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了以下意见:一审法院出具了两份判决书,其中第一份判决书以错误过多为由收回,并在之后出具了第二份判决书,违反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朱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影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影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无需向朱某某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仲裁情况

影圈公司于2019年7月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1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5351号裁决书,裁决:一、影圈视界(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某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十二万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8年10月27日,岗位新媒体主编。

2.劳动合同期限: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影圈公司提交了2019年2月22日签订了《绩效考核补充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效力,不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不具备劳动合同要素,不能具有劳动合同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影圈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补充协议》,主张上述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但此份协议并未具有劳动合同必备事项,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且此份协议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但朱某某于2018年10月27日已入职影圈公司,故此份协议并未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影圈公司应当支付朱某某20**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

3.月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20000元,转正工资25000元,试用期六个月。朱某某提交银行对账单和社保缴费记录,影圈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4.支付周期及支付方式: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银行转账。

5.劳动者实际出勤至:2019年5月31日。

6.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工资至:2019年5月31日。

7.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5月31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

双方均认可2019年5月向朱某某发出提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通知其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过双方协商,影圈公司2019年6月24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57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影圈视界(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朱某某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二、驳回影圈视界(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影圈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绩效考核补充协议》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性质,影圈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出强制性规定,并针对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时设立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系为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达到保护劳动者、防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双方签订是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基本要素,包括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事项,而影圈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补充协议》仅对有关绩效考核事宜作出约定,明显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影圈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影圈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纳。

综上所述,影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影圈视界(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