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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运泉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运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子房。

法定代表人:邵福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福运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运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运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福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运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而是社保金纠纷案,王某替福运泉公司垫付了应由福运泉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保金。王某没有达到福运泉公司制度中规定的偿还条件,因此福运泉公司不能将所借王某的社保金退还。2.如果福运泉公司有关退还“借社保金”的相关企业制度合法,王某就与其他职工一样必须执行。3.只有王某一人不执行福运泉公司退还给王某“借社保金”的制度,因此福运泉公司不能退还所“借”王某的社保金。4.一旦法院凭“借社保金”的“借条”,判决付款给“借”王某的社保金,没写“借条”的其它员工必将凭企业制度要求企业补发。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福运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运泉公司支付社保金借款52081.54元(有借条部分26355.04元,无借条部分2572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原系福运泉公司员工。2020年8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与福运泉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等争议一案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4711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王某于2019年5月22日因企业效益不好自行申请离职。

2014年12月26日,福运泉公司作出《福运泉公司关于职工社会保险的通知》,主要内容包括:凡认真执行2014福劳资总字第25号等福运泉各项制度、与企业风雨同舟共同奋斗到底的职工,以邵福运为法定代表人的福运泉企业,只要获得资金后,将给坚持到最后的职工补交社保。凡自愿不间断社会保险的职工,属企业应交纳的部分,将由企业每月给职工写借条,先由职工垫付。未替企业垫付社保金的职工,将被办理暂停社保的手续。

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福运泉公司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收到王某交来的企业应交纳社保金。

2019年5月22日,王某向福运泉公司提交申请,载明因企业经营效益不好,由本人自交社会养老保险,自愿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走。

2019年5月24日,福运泉公司作出公告,载明如王某在5月26日18时之前,仍不找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手续并腾房,企业将视同王某本人自动离职并予以除名。

一审庭审中,王某提交银行记录,证明其向福运泉公司支付了社保费用25726.5元,但福运泉公司未出具借条。福运泉公司认可王某主张的金额,但提出此前之所以出借条是认为企业还能恢复生产,但后来因常年无法恢复生产,公司无力再为员工缴纳社保,故未再出具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福运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王某提交福运泉公司作出的通知、借条等证据证明福运泉公司向职工借款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故在福运泉公司出具了借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福运泉公司虽提出向王某借款缴纳社保的前提系王某能与企业共同奋斗到底,但考虑到福运泉公司常年停产且一直未能恢复生产,故王某自愿申请离职并无不妥,其主张福运泉公司支付出具借条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未出具借条部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一、北京福运泉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王某借款26355.04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福运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福劳资总字第27号企业文件,用以证明王某当时已经签领该文件,也参加了该文件在全体职工内的讨论和通过。2.王某领取27号企业文件的签名表,用以证明王某在当时是企业职工,知道如果不坚持到最后是不能得到社保金的。3.2017福管总字第43号企业文件,用以证明最后留下的职工享有社保,如果职工自愿调离企业,之前的社保等所有企业待遇视同本人自愿放弃。王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二审中,王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运泉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认为:福运泉公司系出于借款的意思就诉争款项向王某明确出具了借条,所借款项也是为了履行公司应当承担为职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故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就有借条的资金往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福运泉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中,福运泉公司主张按照其公司的相关规定和下发的文件,只有“坚持到最后”的职工,公司才能补交社保,认为王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没有坚持到最后,不符合公司文件的规定,故不应当返还款项。经询,福运泉公司称“坚持到最后”是要坚持到企业恢复生产取得成功。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是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获得的基本待遇和保障,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规定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无权在法律之外另行创设规定对员工的社保缴纳做出限制。本案中,福运泉公司认可王某出借的款项系用于企业应当缴纳的社保部分,是福运泉公司依法应当负担的款项。福运泉公司本应自行负担职工社会保险中的企业应当缴纳部分,因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无力缴纳,王某的借款客观上帮助了福运泉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法定义务,福运泉公司理应履行还款职责。福运泉公司坚持到最后才能返还社保借款、主动离职视同放弃等规定,属于为职工社保的缴纳和社保费借款的返还限定了不合理条件。这些规定不仅规避了自己应尽的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侵犯了职工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益,还损害了职工依法享有的债权,侵犯了职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有的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故本院对福运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福运泉公司应当向王某返还借款。

综上所述,福运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北京福运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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