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数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铭,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力,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时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时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数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时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国数源公司与时某公司基于《防护医疗口罩采购委托书》所形成的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2月19日,国数源公司与时某公司签订了《防护医疗口罩采购委托书》,约定由时某公司委托国数源公司购买30万只美国产3M医用防护口罩(型号:N951860),总价813.6万元人民币(含13%增值税)。基于国数源公司的企业性质和业务模式(即为上下游客户的交易提供渠道的供应链企业)、其与自然人叶萍、北京惠民康泰中医院就防护医用口罩的委托采购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及其与瓯瀛生技有限公司(O&PBiotechCo.,Ltd)(下称“供应商”)签订的《海外采购合同》等可知,在口罩委托采购过程中,国数源公司仅负责从境外进口防护医用口罩的海关清关手续的办理,而涉及到口罩采购、供货、口罩采购价格及销售价格的确定等则均由叶萍等人负责协调。故该《口罩采购委托书》事实上是时某公司利用国数源公司的进出口收发货人的资质,委托国数源公司寻找口罩货源予以采购,时某公司与国数源公司之间为有关口罩采购的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口罩买卖关系。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以双方系委托合同抗辩,鉴于原告向被告采购口罩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解除《口罩采购委托书》并要求国数源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二、国数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系适用程序错误,应予发回重审。原审过程中,因本案的上游供应商瓯瀛生技有限公司(O&PBiotechCo.,Ltd)及下游的委托采购方(即时某公司)均是由林家韻介绍的,而林家韻系由与国数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叶萍介绍的,国数源公司仅作为中间渠道,且国数源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了瓯瀛生技有限公司(O&PBiotechCo.,Ltd)且多次要求其退还相关款项,但截至本申请提交之日,其仍未退还,故国数源公司暂未向时某公司退还货款。综上,瓯瀛生技有限公司(O&PBiotechCo.,Ltd)、林家韻及叶萍均与本案存在密切的关系,而本案的审理结果也与他们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之规定,国数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但被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未综合考虑上述本案复杂原委的情况下驳回国数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依法提交的上述申请,系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故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时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时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数源公司返还时某公司货款463.6万元;2.判令国数源公司支付时某公司利息(以463.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9日,时某公司与国数源公司签订《防护医疗口罩采购委托书》,产品名称:3M医用防护口罩1860,型号:N951860,产品数量:30万只,单价:27.12元/只,总价:8136000元(含税点13%增值税发票),品牌产地:美国3M,质量要求:符合美国NIOSH标准,交货地点:北京首都机场(清关后)。按工厂实际出货和国际物流班机安排情况,签订合同并收到货款后7个工作日(前后2日)发出,如未全数交付齐全,剩余数量15个工作日内交货,如国数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时某公司交付产品,无客观实际原因,在时某公司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返款声明,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时某公司返还其未向时某公司交付产品的货款总额。若由于国际物流,供应商供货等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上述交易无法实现,不构成国数源公司违约,经双方书面确认交易取消、以书面形式通知时某公司,解除合同后,解除合同日起,国数源公司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回全部货款,双方各自承担所花费费用,国数源公司不构成欺骗,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2020年2月20日,时某公司向国数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813.6万元。
2020年2月28日,国数源公司向时某公司转账返还货款350万元。
2020年3月30日,时某公司向国数源公司邮寄《解除协议及返还通知书》,内容为:国数源公司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时某公司交付相应货物,经协商2020年2月24日,国数源公司承诺全额返还时某公司货款,现仅返还部分款项,尚余500余万元经多次催告未归还,基于此,现时某公司正式通知如下,解除2020年2月19日双方签订《防护医疗口罩采购委托书》,限国数源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时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国数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收到上述《解除协议及返还通知书》。
庭审中,时某公司提交其公司股东张宝江与国数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赵君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赵君多次承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未提及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国数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时某公司与国数源公司签订的《防护医疗口罩采购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国数源公司以双方系委托合同抗辩,鉴于时某公司向国数源公司采购口罩并支付全部货款,国数源公司向时某公司交付货物,故一审法院对国数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时某公司发出《解除协议及返还通知书》主张解除协议,鉴于国数源公司未向时某公司交付货物,亦未退还全部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关于货款一节,合同解除后,国数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时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鉴于国数源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退还时某公司货款,其应支付时某公司相应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时某公司货款4636000元;二、国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时某公司利息(以463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时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国数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时某公司交付口罩,而时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国数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故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国数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时某公司发出《解除协议及返还通知书》主张解除协议,鉴于国数源公司未向时某公司交付货物,亦未退还全部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后,国数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货款,一审法院对时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国数源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退还时某公司货款,其应支付时某公司相应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国数源公司支付利息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国数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追加第三人申请系程序违法。就此本院认为,国数源公司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国数源公司的该项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国数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88元,由国数源(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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