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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与方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

法定代表人:孙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烯,女,1989年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历明,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昊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与被上诉人方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方烯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经营权转让合约》由昊瑞公司持已经注销的公章于2015年签署,但昊瑞公司没有收到对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昊瑞公司无需返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北京启航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与方烯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且封闭的合同关系,对昊瑞公司并无约束力,故渠道服务费的返还责任不应由昊瑞公司承担。启航公司收取渠道服务费,该费用支付给了启航公司,启航公司与昊瑞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二者并无关联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合作等法律关系。启航公司对于方烯渠道服务费的损失具有直接且唯一的责任,该笔费用不应由昊瑞公司承担责任。

方烯辩称,不同意昊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方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约》;2.昊瑞公司返还、赔偿收取的经营权转让款320262元及广告费20000元,并以上述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扣除返款39440元后确定计算始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昊瑞公司(甲方)与方某(乙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乙方购买甲方经营的洛克时代大厦B1座293号区位20年经营权。20年经营权到期后,为确保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拥有新一轮(12年)区位经营权,甲方承诺按本合同条件续约12年,届时双方不再签署新的合同。甲方应于2015年8月8日前将区位交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后视为交付完成。涉租区位经营权总价款为217570元,另外,为确保甲乙双方20年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12年,乙方同时支付20年期满后续约12年的租金130541元。为确保乙方第一年收益及运营,甲方将乙方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一年租金共计27849元于乙方支付完毕上述全部经营权款项的当日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违反上述各项承诺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如因此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区位或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未履行期间的价款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迟延交付区位达6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返还乙方剩余经营权期限相应价款。若甲方迟延交付涉租区位,则甲方应交区位之日起至实际交付区位日止(迟延赔付期最高达60日),每天按本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二赔付乙方,同时本合同起始时间顺延至本区位实际交付之日。《经营权转让合约》落款甲方处盖有编号××2的昊瑞公司彩印公章印鉴,并加盖编号尾数××2的昊瑞公司公章印鉴;乙方处由方某签名并加摁手印。

2015年8月20日,方某与昊瑞公司签订《路客商城迟延交付区位解决协议》,约定就昊瑞公司未如期交付区位所致违约金以返租金形式支付,按月返还至交付区位止;方某收取返还租金后不再索要逾期交付违约金。《路客商城迟延交付区位解决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编号为××5的昊瑞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乙方处由方某签名。

据方烯提交收款收据载明,方某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排号意向金(电商)”2万元,收据加盖启航公司公章。方烯自述经营权转让款已经付清并提交部分刷卡签购单,昊瑞公司返款共计39440元。

一审经查,涉租区位未交付使用,现涉租区位处于封闭锁门状态。

另,方烯提交《公证书》载明:方烯系方某(死亡)之女,方某2系方某(死亡)之父;樊某系方某(死亡)之母。方烯提交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方某2、樊某分别放弃就方某与昊瑞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约》中相关事宜权利的继承权,由方烯全权继承。

一审另查1,昊瑞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陈某。2014年8月8日,昊瑞公司刻制公章(编号××2)、财务章(编号××3)、发票章(编号××4)、合同章(编号××5)。2014年10月29日,昊瑞公司在北京青年报登报声明原公章(编号××2)作废。2014年11月4日,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办理审批手续,因业务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编号××9)。

一审另查2,2014年9月10日,昊瑞公司自北京坤展利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坤展利都公司)处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即洛克大厦-2层-02车库(面积6681.52平方米)、01层-01车库(面积1860.62平方米)合计8542.14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车位,昊瑞公司登记为上述房产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涉案《经营权转让合约》虽由昊瑞公司持已注销公章签署,但《路客商城迟延交付区位解决协议》加盖了昊瑞公司有效合同章,约定事项与《经营权转让合约》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方某与昊瑞公司就涉租区位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并签约、履约,且庭审中昊瑞公司未对合同效力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于《经营权转让合约》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权利义务。合同约定昊瑞公司向方某让渡涉租区位使用权,方某支付相应对价且自行经营损益自负,双方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故《经营权转让合约》中关于20年经营权期满后续租12年的相关约定应属无效。另,依据合同约定,昊瑞公司迟延交付区位达60日的,方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结合查证事实可知昊瑞公司并未交付涉租区位,迟延时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60日,承租方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现方某已经去世,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方某就《经营权转让合约》项下权利义务由方烯继承,方烯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营权转让款,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查证事实可知,方某支付经营权转让费后未能占有使用涉租区位,其要求退还已付20年经营权转让款于法有据,已付续租12年租金一并判以返还。就支付款项,方烯就此提交部分签购单,结合《路客商城迟延交付区位解决协议》中对于逾期交付涉租区位的补充约定可以认定方某完成付款义务。方烯自认已返款39440元,昊瑞公司并未依约返款至区位交付之日,不发生免除昊瑞公司逾期交付区位违约金的约定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该款项租金性质于经营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剩余部分判决由昊瑞公司退还方烯。关于广告费,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方烯向昊瑞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的同时另行支付启航公司“排号意向金”,昊瑞公司违反约定导致合同解除,方烯主张该笔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昊瑞公司赔付后可就此与启航公司另行处理。关于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昊瑞公司迟延交付区位,则应自交车位之日起至实际交付车位日止(迟延赔付期最高达60日),每天按本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二赔付乙方,同时本合同起始时间相应顺延至本车位实际交付之日止。昊瑞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涉租区位交付义务,方烯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鉴于返款情形,一审法院以已付经营权转让款扣减12年租金及返款后的数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60日酌情判处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方烯与昊瑞公司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约》超过二十年租期的对应条款无效;二、解除方烯与昊瑞公司之间的《经营权转让合约》;三、昊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方烯经营权转让款二十八万零八百二十二元、赔偿方烯损失二万元;四、昊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烯违约金一千八百零三元;五、驳回方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昊瑞公司在提交上诉手续时称无法与法定代表人孙雪联系,法定代表人无法签字亦无法加盖人名章,故向法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决定对包括本案在内的170个案件提起上诉,其提交的股东决议主要内容如下: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昊瑞公司的唯一股东,代表本公司100%的表决权。针对吴某等人诉本公司合同纠纷的系列案件,昊瑞公司作出如下决议:一、委托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提起上诉,并授权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二、鉴于法定代表人孙雪恶意损害公司利益,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参与诉讼并可能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昊瑞公司委派付强作为我公司唯一股东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以及作为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的代表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中签字。该股东决议尾部加盖北京金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昊瑞公司关于其不应向方烯退还经营权转让款、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经营权转让合约》系由昊瑞公司持有效印鉴签署,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根据合同约定,昊瑞公司向方某让渡涉租区位使用权,方某支付相应对价且自行经营损益自负,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故一审法院确认《经营权转让合约》中关于20年经营权期满后续租12年的相关约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合同约定,昊瑞公司迟延交付区位达60日的,方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在昊瑞公司未交付涉租区位且迟延时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60日的情况下,方某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因方某已去世,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由方烯继承方某在《经营权转让合约》项下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方烯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营权转让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方某支付经营权转让费后未能实际占有、使用涉租区位,故昊瑞公司应当返还已付经营权转让款。关于返还金额,方烯于一审期间提交了部分签购单,一审法院结合《路客商城迟延交付区位解决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方烯自认已收到的返款金额,认定昊瑞公司应当返还方烯的经营权转让款为280822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昊瑞公司关于其没有收到经营权转让款且《经营权转让合约》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应由其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告费。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方某在签约现场除支付经营权转让款之外,还需向启航公司支付排号意向金,故在本案《经营权转让合约》因昊瑞公司的原因未能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方烯要求昊瑞公司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无妥;昊瑞公司关于其与启航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作等法律关系,故不应就广告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昊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与启航公司另行处理。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昊瑞公司迟延交付区位的,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因昊瑞公司未依约履行涉租区位的交付义务,故方烯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结合返款情况及案件相关事实,以方某已付经营权转让款扣减12年租金及已返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标准酌情计算60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昊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北京昊瑞恒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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