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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北京北方天助食品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天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

法定代表人:肖龙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娜,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大望路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1。

法定代表人:蓝菲,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大望路店(以下称华联超市大望路店)、北京北方天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助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6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胡某某在一审时提出了两点问题,一审法院仅审理了其中一点,并未审理第二点。二、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企业自愿选择标识营养标签的”应当依据gb28050-2011强制标注营养标签。涉案产品标注了营养标签所以其不属于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的食品。三、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条第(九)项对于生鲜食品的定义,涉案产品添加有食用盐及亚硝酸钠不应属于生鲜食品。四、一审中并没有涉案产品属于火腿腊肉产品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火腿腊肉也是错误的。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天助食品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符合十倍赔偿的条件,与其是否存在明知无关。六、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均没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可豁免标注的规定,所以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然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审理。

天助食品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某某的上诉请求。

华联超市大望路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联超市大望路店退还货款1596.02元;2.判令天助食品公司赔偿15960.2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日,胡某某从华联超市大望路店购买“馨乡金华火腿自然块”16盒、“馨乡金华精腿切片”3袋、“馨乡金华精腿自然块”4盒,共付款1596.02元。委托和授权方为天助食品公司,被委托和授权方、生产商为金华宗泽火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泽火腿公司)。食品外包装标签标示有营养成分表,其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均未标示,钠每100克含量为4440毫克,营养素参考值为222%。下方说明记载: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修订版问答,火腿、腊肉属于与生鲜食品类似的营养素含量波动较大的食品,其核心营养素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可豁免标注,顾客可根据自己对肥瘦喜好自由挑选。

现“馨乡金华火腿自然块”“馨乡金华精腿切片”“馨乡金华精腿自然块”产品胡某某各剩余一份,其余均已食用完毕。

2019年3月11日,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对宗泽火腿公司生产的宗泽火腿块样品进行检测的结果符合Q/JZH0001S-2017《分割小包装火腿》的要求。2019年3月13日,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对宗泽火腿公司生产的精腿切片、精腿自然块样品进行检测的结果符合Q/JZH0002-2017及Q/JZH0002S-2017《分割小包装腌制精腿》的要求。

2020年3月10日,金华火腿行业协会出具《关于宗泽火腿公司火腿营养标签问题情况说明》,其中记载:一、宗泽火腿公司的标注方法不是企业随意定的,而是根据原浙江省食药监局(现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业主管机关相应文件批复及中国肉类协会相关批复进行的。虽然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肉类协会相关批复是针对金华金字火腿公司的,但实际上应该是适用于全行业同一类问题的。二、根据以上行政机关及行业协会的批复,火腿类产品属于类似于生鲜肉类的营养素含量波动比较大的产品,可以豁免标注营养成分(钠除外),我会已将以上意见上报给国家卫健委食品司要求在修改GB28050标准时考虑以上因素。国家卫健委食品司已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在修改GB28050标准时重视行业协会反映的意见。三、在新的GB28050标准公布前,为避免职业打假人对企业的困扰,我会已要求会员企业近期对火腿营养标签按协会规定的数值标注。

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7条规定:生鲜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禽蛋等预包装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的营养素含量波动大的,如生鲜食品、现制现售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出具的《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火腿腊肉产品营养成分标注问题的复函》中记载:火腿、腊肉等腌腊肉制品,其核心营养素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与生鲜食品相同或类似,属于营养素含量波段大的食品。所以其核心营养素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4类可豁免标注。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火腿产品营养成分标注情况的说明》中记载:火腿是生鲜产品经腌制、脱水、发酵而成,其脂肪等成分随品种、部位不同而不同以及消费者有自主选择肥瘦的习惯,属于营养素含量波动大的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联超市大望路店、天助食品公司是否应向胡某某承担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国家卫计委《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的营养素含量波动较大的,如生鲜食品、现制现售食品,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此外,根据《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火腿腊肉产品营养成分标注问题的复函》内容,火腿、腊肉等腌腊肉制品,其核心营养素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与生鲜食品相同或类似,属于营养素含量波段大的食品,其核心营养素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4类可豁免标注。就上述规定而言,可豁免强制标注营养标签的食品,未标注营养标签相关内容不会直接导致消费者误买误食,据此并不足以认定涉案食品影响食品安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华联超市大望路店、天助食品公司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予生产销售,涉案食品标签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对于胡某某要求华联超市大望路店、天助食品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卫计委《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的营养素含量波动较大的,如生鲜食品、现制现售食品,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此外,根据《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火腿腊肉产品营养成分标注问题的复函》内容,火腿、腊肉等腌腊肉制品,其核心营养素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与生鲜食品相同或类似,属于营养素含量波段大的食品,其核心营养素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4类可豁免标注。就上述规定而言,可豁免强制标注营养标签的食品,未标注营养标签相关内容不会直接导致消费者误买误食,据此并不足以认定涉案食品影响食品安全。

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华联超市大望路店、天助食品公司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予生产销售,涉案食品标签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一审法院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法官助理  张好好

书 记 员  张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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