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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等与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原告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位于分钟寺桥回迁安置房3-3#号楼×号、2-1#号楼×号、2-6#号楼×号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以房屋登记部门核准的地址为准)及征收补偿款1344976.4元由张某1、张某2及张某3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2与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中除去与张某2一家三口户口有关的补偿款32万元外,其它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应为被继承人张某4、陈某共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首先,本案所涉张某2及父亲张某4分别与朝阳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两份征收补偿协议中被征收的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白墙子村×号房屋,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4,×号房屋系张某4、陈某夫妻出资建造,应为张某4、陈某共有。对于上述事实,张某2并未否认,张某1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对此事实未予查实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由于张某2并非被征收的×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及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张某2不具备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资格。另外,被继承人陈某是患有智力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4作为监护人亦无权违背陈某利益将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共有的×号房屋部分面积赠与张某2。一审法院在并无证据显示张某2合法取得了其所签补偿协议项下被征收的×号房屋161.96平米面积的情况下,对于张某1的主张不予采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除了涉案的两份征收补偿协议已载明的征收补偿款外,征收人于2019年7月及2020年8月先后发放了两份补偿协议项下2017年12月至2021年12月的临时安置费共计129.84万元(张某4协议项下31.56万元,张某2协议项下98.28万元),该款项均由张某2领取,一审未予查明,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认为根据两份《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内容,张某4与张某2已就2-1#号楼×号及3-2#号楼×号两套安置房屋产权调换达成有效协议,应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首先,由于张某2并非×号被征收房屋的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依据其就×号房屋161.96平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取得该协议项下的包括3-2#号楼×号安置房在内的征收补偿利益,故其无权签署《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将3-2#号楼×号房屋产权人确定为张某4。其次,张某4就×号房屋31.92平米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2-1#号楼×号安置房属于张某4、陈某夫妻共有,陈某智力残疾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4作为其监护人应依法保护陈某的财产权益,除为维护陈某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张某4签署《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将2-1#号楼×号安置房屋产权人确定为张某2属于违背陈某的利益处分其财产权益,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根据上述两份《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不能确认2-1#号楼×号为张某2所有,本案所涉张某4、陈某遗产房屋范围仅限于3-2#号楼×号房屋。综上,×号房屋是一个整体,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4、房屋所有权为张某4,陈某共同共有,被征收人为张某4。将×号房屋分为两部分分别由张某4及张某2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只是为争取更多的征收补偿利益,不能因此简单确定张某2所签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为张某2所有。

张某2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3辩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

张某3、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3、张某1与张某2依法继承父母遗留存款29.4万元及对应利息(存款具体数额以法庭查实为准);2.张某3、张某1与张某2依法继承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白墙子村×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包括张某2、张某4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拆迁利益;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4与陈某系夫妻,共育三子,即张某3、张某1、张某2。张某4与陈某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和2019年8月18日先后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张某4与陈某各自父母先于二人去世。张某4与陈某去世之前留有29.4万元银行存款:张某4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6万元(号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4万元(号码:××)、北京农商银行存款6万元(号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0万元(号码:××)、陈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存款5万元(号码:××)。

张某4生前曾作为乙方,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主要内容:被征收房屋坐落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白墙子村×号,建筑面积31.92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1册2人,分别是张某4、陈某。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乙方选择甲方提供房屋坐落分钟寺桥回迁安置房2-1#号楼×号,建筑面积98.68平方米。经结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金额405918.4元。《附件》内容:被征收人张某4,产权调换房屋坐落2-1#号楼×号,建筑面积98.68平方米,产权调换后房屋产权人张某4,结算款合计-405918.4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结算款。备注:本表所列数字为正数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数字为负数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

张某2作为乙方,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北京市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主要内容:被征收房屋坐落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白墙子村×号,建筑面积161.96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1册3人,分别是张某2、徐某、张某5。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乙方选择甲方提供房屋坐落:分钟寺桥回迁安置房3-3#号楼×号、3-2#号楼×号、2-6#号楼×号。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金额772494.8元。《附件》内容:被征收人张某2,产权调换房屋坐落3-3#号楼×号,3-2#号楼×号,2-6#号楼×号,产权调换后房屋产权人张某2、徐某。结算款合计772494.8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备注:本表所列数字为正数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数字为负数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

张某2向法院提交《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载明本人系房屋被征收人,现因个人原因,自愿作出如下决定,将2-1#号楼×号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人确定为张某2,将3-2#号楼×号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人确定为张某4,尾部有张某4、张某2等人签字,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张某2向法院提交华夏银行进账单凭证,载明张某2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转账405918.4元,补交张某42号楼×号。张某2向法院提交《残疾人证》,载明陈某智力残疾,等级壹级,时间2011年5月20日,有效期十年。

经询一,张某2认可本案查明的张某4与陈某所留29.4万元存款存折在张某2处保管。

经询二,分钟寺桥回迁安置房2-1#号楼×号、3-2#号楼×号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

经询三,关于张某4、陈某生前居住情况,张某2表示张某4、陈某生前与其共同居住,张某3、张某1对该事实认可,但表示共同居住时间不长。

经询四,经法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中张某4的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张某3、张某1对《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询五,张某3、张某1在白墙子村曾经获得过宅基地,并以各自家庭为单位签署过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先继承。据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张某4与陈某所留遗产的范围及如何分配。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存款部分,根据查明事实,被继承人张某4与陈某生前所留银行存款29.4万元以及对应利息属于遗产范围。关于拆迁利益部分,张某3、张某1主张两份拆迁利益中,除去张某2一家与户籍有关征收补偿款外,其他征收补偿利益均属于张某4和陈某共有财产,并有张某3、张某1继承份额。法院认为,两份拆迁协议对于被征收人及在册户籍人口均有明确记载,相应补偿方式和内容均针对具体的补偿对象,故法院对张某3、张某1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房屋部分,张某3、张某1主张涉诉×号房屋属于遗产范围,张某2主张×号房屋属于遗产范围。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结合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张某2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因分析如下:一、根据两份《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内容,张某4、张某2已经就两套房屋产权调换达成协议,前述协议无法定无效情形时,当属有效;二、协议无陈某签字,但结合陈某当时智力情况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分析,张某4作为其第一顺位监护人身份,有权代理陈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考虑陈某与张某4婚姻持续时间、年龄因素、共同生活状况、调换对象系二人之子等,法院认为张某4的处分行为与对陈某利益维护并不明显相悖;三、张某4、陈某去世之前所留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号房屋购房款,故产权调换之后张某4、陈某无需筹钱交纳购房款,调换原因存在合理性;四、涉诉×号房屋的购房款405918.4元系由张某2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进行支付,张某2已经履行完毕产权调换之后的自身义务;五、涉诉×号房屋、×号房屋目前均未办理房产证,非因张某2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产权更名登记手续。结合前述分析,张某2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且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产权变更协议属于张某4、陈某对自身财产作出的债权债务安排,不因二人去世而丧失法律效力或不能继续履行,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法定继承人也应受其约束,法院认定遗产范围以涉诉×号房屋的财产性权益及29.4万元银行存款和相关利息为限。

还需指出,《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性质上与一般遗嘱有所区别,系张某4与陈某生前对房产更换作出的安排,张某2出示《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并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涉诉×号房屋购房款之后,对《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真实性异议的举证证明责任转移到张某3、张某1一方,张某3、张某1应对不申请相关笔迹、指纹鉴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根据拆迁协议签订时反应的居住情况,结合张某4与陈某去世之前年龄和行为能力因素,在具体分配银行存款及利息时酌情考虑张某2适当多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分钟寺桥回迁安置房**号楼×号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以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信息为准)由张某3、张某1、张某2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继承;二、被继承人张某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号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号码:××)、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号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号码:××),被继承人陈某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款(号码:××),合计本金部分29.4万元由张某3、张某1、张某2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继承,对应本金的利息部分由张某2继承。张某3、张某1、张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协助办理领取、分配上述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手续;三、驳回张某3、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某2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1份新证据,张某1、张某3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2提交的证据为:张某4名下华夏银行账号为××的存折复印件,存折中载明2019年8月1日现金取228000元,账户余额1元,2019年9月21日结息39.9元,账户余额40.9元,2019年12月21日结息0.03元,账户余额40.93元,2020年3月21日结息0.03元,账户余额40.96元,2020年6月21日结息0.03元,账户余额40.99元,2020年8月4日转账87600元,账户余额87640.99元,2020年8月25日现金取87639元,账户余额1.99元。证明目的为张某4的款项情况和涉案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情况。张某1针对张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某2说22.8万元是他取出,给了张某4,张某4当时已经在弥留之际,在住院,这个大额款项不可能给了张某4,张某4夫妇的存款没有这笔22.8万元,这笔钱被张某2占有控制了。张某3针对张某2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存折的真实性认可,对发放安置费的情况也认可。诉讼中,张某2称87600元系拆迁中心支付的临时安置费,2019年8月1日取款后给张某4了,其不清楚用途;张某47月底出院,由其照顾,张某4住院的花费、租房都是其花的钱;现金22.8万元都花完了;父亲患肺病、心梗等疾病,住院的时候脑子清楚,母亲也跟其一起生活,后来也住院了,母亲患心脑血管、中风等病;8月25日取款是因人口普查要销户,故取出该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张某4与陈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被继承人张某4与陈某遗产存款部分,张某4与陈某生前所留银行存款29.4万元以及对应利息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分配银行存款及利息时,根据被继承人生活状况,酌情考虑张某2适当多分,由张某3、张某1、张某2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继承,对应本金的利息部分由张某2继承,合法有据。二审中,张某2提供张某4名下华夏银行账号为××的存折,载明2020年8月4日收入87600元,张某2认可该款系拆迁人支付的临时安置费并由其取出并持有,故上述账户中款项87640.99元应属被继承人张某4与陈某遗产范围,本院酌情确定由张某3、张某1、张某2继承的金额,鉴于该款由张某2持有,相应款项由张某2给付张某3、张某1。

关于拆迁利益部分,本案中,张某4与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张某4,在册户籍人口为张某4、陈某,张某4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为涉案×号房屋。张某2与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张某2,在册户籍人口为张某2、徐某、张某5,张某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为涉案×号、×号、×号房屋。两份拆迁协议对于被征收人及在册户籍人口均有明确记载,相应补偿方式和内容均针对具体的补偿对象,故张某1上诉主张两份拆迁利益中,除去张某2一家与户籍有关征收补偿款外,其他征收补偿利益均属于张某4和陈某共有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1上诉主张涉案×号房屋为张某4、陈某共有,张某2不具备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拆迁房屋的财产性权益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4日《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载明将涉案×号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人确定为张某2,将涉案×号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人确定为张某4,申请尾部有张某4、张某2等人签字。该申请系张某4、张某2就两套房屋产权调换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某1上诉主张该申请书中无陈某签字,且陈某是患有智力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4作为监护人亦无权违背陈某利益将属于二人共同共有的×号房屋部分面积赠与张某2。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陈某与张某4婚姻持续时间、年龄因素、共同生活状况,综合考虑调换对象系二人之子等相关情况,张某4作为陈某的第一顺位监护人代理陈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对陈某利益的维护并未相悖,且张某4、陈某去世之前所留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涉案×号房屋购房款,产权调换之后张某4、陈某无需筹钱交纳购房款,调换原因存在合理性,故张某1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张某2已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支付涉案×号房屋的购房款405918.4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变更产权调换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的签订情形、履行情况等,认定产权变更协议属于张某4、陈某对自身财产作出的债权债务安排,涉案×号房屋的财产性权益为张某4、陈某的遗产,并无不当。张某1上诉主张涉案×号、×号、×号房屋及征收补偿款1344976.4元应由张某1、张某2及张某3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继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所有的涉案×号房屋由张某3、张某1、张某2按每人三分之一份额继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2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21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继承人张某4的存款87640.99元,由张某2继承29240.99元,由张某1继承29200元,由张某3继承29200元,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3上述款项;

四、驳回张某3、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某3负担3600元(已交纳),张某1负担3600元(已交纳),张某2负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张某1负担6945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3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卫孚嘉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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