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广东韩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生,北京懿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口铺新堤**。

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斌,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韩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东留口铺新堤****

法定代表人:郑伟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斌,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蔡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楼**v>

法定代表人:朱思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谭本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上诉人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上诉人广东韩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京润公司)、原审第三人谭本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63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星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奥胜公司索要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诉讼费均由奥胜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新京润公司负担。事实理由:一、奥胜公司提交的《合生华北谭本仁工程台账一新京润项目C区》中无项目经理、预算经理、财务经理及财务总监签字,仅有谭本仁手签章不能证明结算金额。二、《台账》中的各项工程金额及费用明细不属实:1.中砂石子款已付清,不存在拖欠情况;2.回槽及房心回填、基础土石方开挖、运输款3028225元针对的是D区工程;3.庭院绑钢筋等是指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的结构改造工程,其中显示的2984229元的金额高于星星公司从新京润公司处承包的总价,不合理;4.垃圾外运费326460元是包括了C区、D区、生活区全部的垃圾外运,均已付清。三、《台账》下方的手写部分金额为后期添加不具有真实性,应当以工程结算为准。

韩江公司、韩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奥胜公司对韩江公司、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奥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韩江公司与星星公司就3081565元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韩江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工程在建委备案的施工单位仅有星星公司一方,并非星星公司与原广东韩江公司的联合体。以联合体形式签署的总承包协议非建委备案合同,该合同仅对星星公司、原广东韩江公司及新京润公司内部之间进行结算和责任承担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公示效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韩江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前提,而即使认定涉案工程对外关系上系由原广东韩江公司与星星公司以联合体形式承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令韩江公司与星星公司对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认定也违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责任承担的权利,已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给予了特殊保护,一审法院再判令实际施工人可向与之无合同关系的联合体他方主张责任承担,系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过度保护,该种过度保护欠缺正当性,且会滋长违法施工行为。一审判决韩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奥胜公司就涉案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判决韩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使得奥胜公司在合同无效时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大的利益,这一裁判结果也与“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法律原则相违背。在案涉C区工程所涉及的其他诉讼中,其他分包人并未起诉韩江公司或申请追加韩江公司为案件当事人,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韩江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基于“同案同判”原则,本案不应判令韩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奥胜公司已超额获得工程款,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关于奥盛公司提出的异议,完全可以通过责令奥胜公司提供书证等方式予以查清,一审法院基于奥胜公司的异议,对已付款事实未全面深入审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奥盛公司已超额获得工程款4544840.85元,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奥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星星公司应对全部工程承担责任,谭本仁是挂靠星星公司承担本案工程,对外关系上应由星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C1、C2工程是星星公司和韩江公司联合承包,韩江公司应对涉及该两个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付清缺乏事实依据,对方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对方单方的财务核算,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结算审批表这些材料早于结算台账,只是证明了工程施工情况。结算台账之后,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新京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新京润公司与奥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新京润公司不了解奥胜公司的施工情况,也无法核实奥胜主张的金额正确与否。新京润公司已超额向总包方星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一审认定新京润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连带责任,奥胜公司作为星星公司的分包公司,应该向星星公司主张责任,同意韩江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在有联合体合同的项目中,我们有向星星公司付款的,也有向韩江公司付款的。

奥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新京润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416283.09元;2.要求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新京润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7416283.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确认奥胜公司对于施工完成的建筑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新京润公司、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及谭本仁之间的关系

2009年2月3日,星星公司作为甲方与谭本仁作为乙方就星星公司在北京设立项目部有关事项签署《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确定项目部位于北京,甲方任命乙方为星星公司北京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北京项目部全面工作,承担该项目部在生产经营中的相关行政、民事、刑事等责任;本协议确定乙方承建的建设工程为北京及周边区域辖区内有关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北京、天津、河北区域的工程(原北京分公司须参加的除外);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乙方负责全面履行本协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含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甲方不另行给乙方支付工资报酬,甲方按乙方每年所签约履行的工程产值以年度产值为核算依据(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工程或签订的合同);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及服务费(按承接工程结算总造价为计算依据),经双方协商乙方每年度向甲方缴纳保底管理及服务费20万元(即建安产值在2000万内,且不论乙方是否有无业务均应缴纳保底管理及服务费);乙方年产值超出保底数的按以下分段计费累加解缴的办法向甲方支付管理及服务费:(1)第一段工程总造价1亿元及以内按1%解缴,(2)第二段1亿以上至3亿元按0.5%解缴,(3)3亿以上至5亿元及以上按0.45%解缴,(4)保底管理及服务费乙方必须在每年三月份之前一次性足额交完,超出部分的管理及服务费应在每季度结算一次,年底进行一次清算。

2009年11月18日,新京润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联合体(乙方)星星公司、原广东韩江公司签署《合生霄云路8号一期二区C1#、C2#楼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C1#、C2#楼总承包协议》),约定由星星公司、原广东韩江公司组成承包人联合体,负责北京市朝阳区合生霄云路8号一期二区C1#、C2#楼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其中星星公司为承包人联合体主办人,原广东韩江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二者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星星公司除加盖了公章外,还由谭本仁在“授权签约人”处签字。

2010年11月27日,新京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星星公司签订《北京新京润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结构改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企业会所总承包协议》),约定由星星公司承包新京润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结构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8号。合同落款处星星公司除加盖了公章外,还由谭本仁在“授权签约人”处签字。

上述《C1#、C2#楼总承包协议》《企业会所总承包协议》中的“北京市朝阳区合生霄云路8号”即为新燕都家园项目。

星星公司、谭本仁确认上述C1#、C2#楼建筑安装工程及企业会所结构改造工程系谭本仁借用星星公司资质承包,具体施工由谭本仁负责,双方系挂靠关系。新京润公司表示其与星星公司签订《C1#、C2#楼总承包协议》《企业会所总承包协议》的过程中系与谭本仁进行的具体沟通洽商。

2016年10月14日,原广东韩江公司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韩某公司。

二、奥胜公司的合同订立情况

奥胜公司系以普通货运、专业承包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法定代表人为蔡国强。

2010年,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第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奥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JA017),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燕都家园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家楼霄云桥;乙方承包范围及详细部位为甲方新燕都家园一区D-1#、D-2#、D-5#楼的肥槽及房心回填(含回填土回运),A8#、C1#、C2#楼的基础土石方机械开挖、运输、肥槽及房心回填(含回填土回运)等甲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及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工程量按实方计量,实行单价包干;D-1#、D-2#、D-5#楼的土方肥槽及房心回填的综合包干单价为17元/m,A8#、C1#、C2#楼土石方开挖及运输、肥槽及房心回填的综合包干单价为18元/m。该合同签字盖章处“甲方”未盖章,但“签约代表”处盖有谭本仁手签章。

2010年6月,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第三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奥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分包补充协议》(编号:JA-017补1),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燕都家园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家楼霄云桥;补充条款为新增4#车库土石方开挖及回填、运输等项目;D4#新增车库土方肥槽及房心回填的综合包干单价为17元/m,D4#新增车库土石方开挖机运输及肥槽、房心回填的综合包干单价为21元/m;其他合同条款按原JA017#合同条款执行。该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处“甲方”未盖章,但“签约代表”处有谭本仁签字。

2010年8月,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燕都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奥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路面破碎协议》(编号:JA-017补2),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燕都家园;补充条款为增加5#楼周边及新增车库地段原路面破碎拆除、清理、外运20公里运距,每平方米按61.8元综合单价结算;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土方合同条款执行。该协议签字盖章处“甲方”未盖章,但“签约代表”处有谭本仁签字。

2013年12月28日,星星公司(谭本仁)作为甲方与蔡国强作为乙方签订《北京新京润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结构改造施工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燕都家园项目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结构改造施工合同中总承包所承包的工作内容交由乙方负责实施;乙方以联营模式承包,以甲方与建设方的总包合同为前提,即甲方与建设方总包合同中要求甲方负责完成的工程或者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附属工程等所有责任及义务由乙方负责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包二次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税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该合同签字盖章处“甲方”未盖章,但有谭本仁签字,“乙方”有奥胜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蔡国强的签字。

庭审中,奥胜公司还提交:1.《砂料买卖合同》,证明其为新燕都家园项目采购、供应中砂、米石、碎石、级配砂石等材料,并约定了单价;2.《新燕都项目建筑垃圾清运合同》,证明奥胜公司负责新燕都家园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生活垃圾外运和消纳,并约定了综合包干单价;3.《机械(设备)台班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奥胜公司还向新都家园项目出租挖土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并约定了计费标准。

星星公司表示《砂料买卖合同》《新燕都项目建筑垃圾清运合同》系谭平所签,其有无签字授权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机械(设备)台班租赁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奥胜公司确实完成了部分机械工程。韩某公司、韩江公司、新京润公司表示《砂料买卖合同》《新燕都项目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机械(设备)台班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其中未载明是针对C区还是D区。

三、奥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情况

经询,奥胜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1.C1#、C2#楼的砂石款、垃圾外运费及回槽、房心回填、基础土石方开挖、运输款;2.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的结构改造工程款、设计变更工程款及地基高压灌桩款。同时,奥胜公司表示其在新燕都家园项目中完成的有关D区的工程已经另案诉讼并执行完毕,另有A8#楼(即C3#楼)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因相关款项已经支付,故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奥胜公司提交《合生华北谭本仁工程台账一新京润项目C区》(以下简称《台账》),证明其与谭本仁之间的结算及剩余未付款情况。《台账》显示:1.承包方式为材料商,项目部名称为C区,内容为中砂石子,收款单位为奥胜公司,委托领款人为蔡国强,是否结算为是,结算金额(a)为969030.00,累计已完成产值(b)为969030.00,累计已付款(c)为422425.00,合同付款比例为100%,按合同欠付款金额(e=b*d-c)为546605.00,按全部欠付款金额(f=b-c)为546605.00;2.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项目部名称为C区,内容为回槽及房心回填、基础土石方开挖、运输,收款单位为奥胜公司,委托领款人为蔡国强,是否结算为是,结算金额(a)为3028225.00,累计已完成产值(b)为3028225.00,累计已付款(c)为728225.00,合同付款比例为100%,按合同欠付款金额(e=b*d-c)为2300000.00,按全部欠付款金额(f=b-c)为2300000.00;3.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项目部名称为C区,内容为庭院绑钢筋等,收款单位为蔡国强,委托领款人为蔡国强,是否结算为否,结算金额(a)为空,累计已完成产值(b)为2984229.00,累计已付款(c)为0.00,合同付款比例为100%,按合同欠付款金额(e=b*d-c)为2984229.00,按全部欠付款金额(f=b-c)为2984229.00;4.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项目部名称为C区,内容为垃圾外运,收款单位为蔡国强(王),委托领款人为蔡国强,是否结算为是,结算金额(a)为326460.00,累计已完成产值(b)为326460.00,累计已付款(c)为91500.00,合同付款比例为100%,按合同欠付款金额(e=b*d-c)为234960.00,按全部欠付款金额(f=b-c)为234960.00。《台账》下方空白处盖有“谭本仁”手签章并有蔡国强签字,显示时间为2015年3月。“谭本仁”手签章的下方有手写字迹“另有会所下庭沉院结算(¥953989.09元)”“企业会所下沉庭院地基高压灌桩358000元没有结算”“高压灌桩实际结算为396500元”,手写字迹旁有蔡国强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

奥胜公司表示《台账》中的“中砂石子”“回槽及房心回填、基础土石方开挖、运输”“垃圾外运”三项即为C1#、C2#楼的砂石款、垃圾外运费及回槽、房心回填、基础土石方开挖、运输款和垃圾外运费;“庭院绑钢筋等”系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的结构改造工程款,“另有会所下庭沉院结算(¥953989.09元)”系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的设计变更工程款,“企业会所下沉庭院地基高压灌桩358000元没有结算”“高压灌桩实际结算为396500元”系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的地基高压灌桩款。

谭本仁认可《台账》中手签章的真实性,并表示企业会所下沉庭院工程结算价款共分三部分,除《台账》中所载2984229元外,还包括增项工程953898.09元,以及地基高压灌桩工程款396500元。星星公司不认可《台账》内容的真实性,认为工程款的结算应有项目经理、预算经理、财务经理及财务总监参与,但《台账》中并无四人签字,此情况下无法核算结算金额,谭本仁的手签章只能代表接收了文件,不能证明结算金额,针对《台账》中的各项工程:中砂石子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回槽及房心回填、基础土石方开挖、运输款3028225元针对的是D区工程;庭院绑钢筋等是指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的结构改造工程,其中显示的2984229元的金额高于星星公司从新京润公司处承包的总价,是不合理的;垃圾外运费326460元是包括了C区、D区、生活区全部的垃圾外运,经统计,全部的垃圾外运费总共是326962元,均已付清,其中C区只有一少部分;至于《台账》下方添加的手写部分金额,为争议项,没有完成结算。韩江公司、韩某公司主张原广东韩江公司未参与过C区的施工和管理,对于《台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认可其中内容。新京润公司认为《台账》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奥胜公司还提交:1.星星公司盖章出具的《专业承包施工图预算书》复印件,显示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结构改造工程的金额为2921803.99元;2.星星公司盖章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预算书》复印件,显示企业会所下沉庭院挡土墙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造价为953989.09元。奥胜公司以此证明《台账》中有关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的结算款项是合理的。谭本仁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四、涉诉工程的付款情况

奥胜公司表示针对其在本案中提出主张的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242150元,但相关凭证均在与谭本仁对账结算、签署《台账》时一并交还,故无法详细说明已付款的具体组成,亦无其他证据提交。

庭审中,星星公司提交工班结算审批表、工程内部签证单、图纸、记账凭证、房水电费月报表、领料单及收款收据、支票存根等,证明本案工程款均已结清。

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提交工班结算审批表、工程内部签证单、图纸、记账凭证、房水电费月报表、领料单及收款收据、支票存根等,证明其在另案针对D区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因未被二审法院采信,故应计入本案已付款当中,在此基础上,本案不欠付工程款且已经超付,韩江公司、韩某公司保留要求奥胜公司返还的权利。

奥胜公司不认可星星公司及韩江公司、韩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表示:1.《台账》系与谭本仁对账后于2015年签署,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而星星公司与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2009-2013年工程施工期间的材料,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台账》的真实性及内容;2.奥胜公司除参与了新燕都家园项目施工外,还参与了星星公司承包的天津大港项目,上述证据中编号为0056391的收据是针对天津大港项目支付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3.因新燕都家园项目中奥胜公司在完成本案C1#、C2#楼、企业会所下沉庭院工程的同时,还完成了另案D区工程以及未提起诉讼的A8#楼(即C3#楼)工程及伐树、钢筋植膜、机械设备租赁等零星工程,相关付款凭证中很多是针对奥胜公司上述全部工程的合并付款,并非仅针对本案所诉工程;4.上述收据中很多均写有“抵扣谭本仁代还款”字样,这是当时谭本仁承诺为奥胜公司偿还案外其他款项,但收据签字后谭本仁并未实际偿还,故相关收据中的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

经询,奥胜公司、星星公司均确认除新燕都家园项目外,奥胜公司还完成了星星公司承包的天津大港项目中的部分工程。

五、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经询,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新京润公司及谭本仁均称就双方之间的合同款项尚未完成全部结算手续。奥胜公司则称本案无需等待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新京润公司间结算完毕,也无需在本案中查明新京润公司尚未支付星星公司、原广东韩江公司的具体款项。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交付日期,奥胜公司与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新京润公司、谭本仁均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新京润公司使用,但无法确定具体交付日期。

六、D区工程及诉讼情况

2016年4月5日,奥胜公司以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新京润公司为被告,谭本仁为第三人,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D区工程款及利息。一审中,法院查明:谭本仁挂靠原广东韩江公司从新京润公司处承包了新燕都家园项目中D1#-D5#楼建筑安装工程及D4#新增车库、站房工程(以下简称D区工程)。奥胜公司系上述承包范围内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奥胜公司提交加盖有谭本仁手签章的《台账》,显示就奥胜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欠工程款共计4270000元。2018年3月30月,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6348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0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判决作出后,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证据,其中包括有蔡国强签字的《应付账款明细》以及工程结算单、扣款单证等,证明D区工程款均已付清。对于上述补充证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012号(30万)020号(220万)025号(20万)等收据记载的付款单位名称均为星星公司,星星公司与奥胜公司之间除本案所涉工程之外,还存在有关C区工程的建设施工关系,且奥胜公司否认上述收据上的款项为韩江公司、韩某公司给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因此,对于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提出的有关涉案工程中,已给付上述收据所记载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有蔡国强签署的《应付账款明细》,用以证明累计应付和累计已付款情况,但奥胜公司主张该《应付账款明细》中所记载的‘用谭总代付多利公司本金及利息,抵付以上款项’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韩江公司、韩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款项的全部抵付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韩江公司、韩某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第三,韩江公司、韩某公司虽主张003号收据55万元‘伐树款’应计算在累计已付款项之内,但奥胜公司主张其所承包的工程内容并不包含伐树一项,不应包括在结算款范围之内,且韩江公司、韩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韩江公司、韩某公司相关主张……”。2018年7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82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星星公司与谭本仁签订的《协议书》,并结合谭本仁、星星公司及新京润公司所作之陈述,能够认定谭本仁系挂靠星星公司名下,借用星星公司名义进行新燕都家园项目C1#、C2#楼及企业会所下沉庭院工程的施工,故在对外关系上,应由星星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谭本仁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及企业资质,故其与奥胜公司所签涉案合同及协议等应属无效。但经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新京润公司及谭本仁确认,奥胜公司所诉之新燕都家园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奥胜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奥胜公司提交的《台账》盖有谭本仁手签章,而经法院向谭本仁核实,其认可该手签章真实性,也认可手签章下方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且根据其与星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系由谭本仁负责具体施工,故其亦有权签署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手续。有鉴于此,法院对于《台账》及其下方手写字迹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采信,奥胜公司据此主张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企业会所下沉庭院系星星公司独立承包,故该工程所涉工程款4334718.09元应由星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C1#、C2#楼工程系星星公司与原广东韩江公司组成联合体联合承包,且《C1#、C2#楼总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星星公司、原广东韩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奥胜公司主张的针对C1#、C2#楼的工程款3081565元应由星星公司与原广东韩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广东韩江公司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故原广东韩江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由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已经付清,但三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台账》及其下方手写内容的真实性,法院难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工班结算审批表、工程内部签证单、图纸、记账凭证、房水电费月报表、领料单等材料的出具时间均早于《台账》,且相关证据系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材料,并不能排除在此之外还存在其他由奥胜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其次,关于收款收据及支票存根,一是票据中的付款包括“伐树款”“钢筋植膜款”,但奥胜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伐树和钢筋植膜工程,此二笔付款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中,因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不采信其主张;二是经奥胜公司与星星公司确认,除新燕都家园项目外,奥胜公司还分包了星星公司承包的天津大港项目中的工程,而上述证据中的部分收款收据仅载明支付了土方款、砂石款等,但并未明确是针对的哪个工程,故现有证据下,难以认定系针对案涉工程的付款;三是奥胜公司除案涉C1#、C2#楼及企业会所下沉庭院工程外,还分包了D区及A8#楼工程,现各方均无法区分,而上述证据中的部分收款收据虽载明系针对新燕都家园项目,但并未明确是针对哪一具体工程,且庭审中各方亦表示无法区分,故本院难以据此核算针对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情况;四是票据中部分收款收据载明“抵扣谭本仁代还款”,但奥胜公司表示相关代还款均未实际履行,而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就此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谭本仁签署本案《台账》,并在诉讼中再一次认可《台账》及其下方手写内容,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又是新燕都家园项目中相关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应当知晓签署工程结算类凭证以及在诉讼中认可对方证据的法律后果,谭本仁两次认可奥胜公司的主张,应是严谨、审慎核实后的行为,故法院认为《台账》及其下方手写内容具有较高证明力。关于利息,因现无法查明工程具体交付的时间,故法院支持自奥胜公司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新京润公司、谭本仁均称现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且奥胜公司亦不要求在本案中查明新京润公司尚欠星星公司、原广东韩江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故法院对奥胜公司要求新京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奥胜公司要求确认对于施工完成的建筑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081565元;二、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3081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某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334718.09元;四、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4334718.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北京市奥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714元,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提交:证据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BF-2008-0207)》,证明根据在建委的备案合同,该合同当事人仅为新京润公司和星星公司,原广东韩江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证据2.(2019)京03民终12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8)京03民终7069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证明在另案中,分包商仅起诉了星星公司和谭本仁,未将韩江公司列为被告,法院亦未追加韩江公司为被告;证据4.谭本仁向奥胜公司付款情况明细表,证明谭本仁就C区、D区及会所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存在超付情况;证据5.关于“抵扣谭本仁代还款”实际履行的证据(收据三份、往来明细账、2018年3月16日开庭笔录),证明关于“抵扣谭本仁代还款”已经全部实际履行;证据6.关于编号0056391的200万元应当计入已付款的证据(工程开工审批表、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奥胜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韩江公司所提交付款凭证的异议不能成立,谭本仁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存在超付情况;证据7.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信息,证明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第三分公司并不存在,谭本仁以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不能代表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据8.工程施工联合体补充协议书、证据9.三中院民事一审询问笔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韩江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管理,韩江公司对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韩江公司、韩某公司另提出两份申请,一份申请法院责令奥胜公司提交涉案工程新燕都家园项目C区、D区、A8楼及天津大港项目的相关合同、财务凭证、结算单、对账单等财务凭证,一份申请法院向谭本仁本人调查核实关于“抵扣谭本仁代还款”的相关事宜并向其调取代还款的相关证据。奥胜公司提交北京高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北京高院和三中法院已经就D区付款情况进行审查和认定。星星公司、新京润公司、谭本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星星公司对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和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笔录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奥胜公司对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号和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不属于证据材料;证据5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已付款;证据6不认可,应该以谭本仁的结算为准;证据7不认可,这个主体存在与否不影响韩江公司承担责任,责任承担应当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依据该协议其他约定第9条,对方收取利益,就应该承担责任;证据9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这个与本案没有关系。新京润公司对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星星公司对奥胜公司提交的裁定书不了解,由法院认定;韩江公司、韩某公司对裁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裁定是针对D区的,本案解决的是C区的工程;新京润公司对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同韩江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奥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全部付清;二是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是否应当就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奥胜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奥胜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未付工程款。因谭本仁系挂靠星星公司名下,故星星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奥胜公司提交的《台账》盖有谭本仁手签章,而经一审法院向谭本仁核实,其认可该手签章真实性,也认可手签章下方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且根据其与星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系由谭本仁负责具体施工,故其亦有权签署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手续。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于《台账》及其下方手写字迹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一方,其应当就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其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韩江公司、韩某公司另申请责令奥胜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及申请法院向谭本仁核实情况,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在二审中的主张和举证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奥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问题。涉案C1#、C2#楼工程系星星公司与原广东韩江公司组成联合体联合承包,且《C1#、C2#楼总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星星公司、原广东韩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广东韩江公司作为承包联合体的一方,应当就工程承包过程中的义务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就C1#、C2#楼的工程款3081565元由星星公司与原广东韩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处理正确。因原广东韩江公司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设分立为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故原广东韩江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应由韩江公司、韩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韩江公司、韩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星公司、韩江公司、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28元,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714(已交纳),由广东韩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东韩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3714(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锦莲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永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