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井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郁,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韩井超、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娜、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井超、魏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周英,被上诉人刘伟娜、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井超、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伟娜、刘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伟娜、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韩井超、魏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号×号楼×底商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已转租给李士广,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为李士广。韩井超、魏某自2019年5月20日与李士广签订《店铺转租协议》后,约定由李士广支付与刘伟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并且经过了刘某同意,刘某应和李士广另行签订租赁协议,转租当天韩井超已将房屋交付给李士广,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和物业费应由房屋实际占有人李士广承担。
刘伟娜、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井超、魏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刘伟娜、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井超、魏某支付刘伟娜、刘某房屋占有使用费140000元(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每天按照原租金500元的标准计算);2.韩井超、魏某支付刘伟娜、刘某物业费10910.90元(其中2019年全年7625.36元,2020年半年3285.54元);3.诉讼费用由韩井超、魏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3日,刘伟娜、刘某(甲方,出租方)与韩井超、魏某(乙方,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如下: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于乙方作为餐饮商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第四条租金和支付方式及租金交纳期限:1.租赁金额:第一年和第二年每年180000元,拾捌万元整;2.在合同生效第三年,自2020年1月1日房租递增一年房租的6%,金额190800元,拾玖万零捌佰元整。第五条房屋的附属设施及费用的承担:1.承租区域内设施的使用乙方向甲方或第三物业管理者支付水、电费、物业、房产、土地使用税及其他产生的直接费用。收费标准按北京相关标准执行。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后双方因租金给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刘伟娜、刘某将韩井超、魏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2019)京0113民初24119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刘伟娜、刘某与韩井超、魏某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12日解除;二、韩井超、魏某给付刘伟娜、刘某租金3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三、韩井超、魏某给付刘伟娜、刘某违约金1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四、韩井超、魏某于2019年9月20日前配合刘伟娜、刘某将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号×号楼×底商进行腾退;五、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韩井超、魏某负担,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
后韩井超、魏某未按照调解协议将涉案房屋腾退,刘伟娜、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京0113执8804号公告:法院在执行刘伟娜、刘某与韩井超、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韩井超、魏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院作出并已经生效的(2019)京0113民初2411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韩井超、魏某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号×号楼×底商予以腾退。逾期仍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公告。
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将涉案房屋腾退。
刘伟娜、刘某已向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交纳涉案房屋的2019年全年的物业费7625.36元,2020年半年的物业费3285.54元。韩井超、魏某对上述物业费金额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公告、物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伟娜、刘某与韩井超、魏某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刘伟娜、刘某与韩井超、魏某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韩井超、魏某于2019年9月20日前配合刘伟娜、刘某将涉案房屋进行腾退。韩井超、魏某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腾退义务,直至2020年6月30日,法院将涉案房屋腾退。故韩井超、魏某应按照租金标准向刘伟娜、刘某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关于刘伟娜、刘某主张的物业费。因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区域内韩井超、魏某向刘伟娜、刘某或第三物业管理者支付物业费。现刘伟娜、刘某已向中铁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交纳涉案房屋的2019年全年的物业费7625.36元,2020年半年的物业费3285.54元。韩井超、魏某对上述物业费的金额认可,但不同意支付。法院对于韩井超、魏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韩井超、魏某应向刘伟娜、刘某支付物业费。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韩井超、魏某向刘伟娜、刘某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韩井超、魏某向刘伟娜、刘某支付2019年全年度及2020年半年度的物业费共计10910.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刘伟娜、刘某已预交),由韩井超、魏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伟娜、刘某与韩井超、魏某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刘伟娜、刘某与韩井超、魏某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韩井超、魏某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腾退义务,直至2020年6月30日,法院将涉案房屋腾退。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调解协议、法院执行以及物业费交纳情况等判令韩井超、魏某按照租金标准向刘伟娜、刘某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2019年全年、2020年半年的物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井超、魏某提出涉案房屋已转租给李士广,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为李士广,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和物业费应由房屋实际占有人李士广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而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韩井超、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韩井超、魏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万丽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延昭
法官助理 陈亢睿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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