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某影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201-203、205。
法定代表人:王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某影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影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3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影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盛某影隆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承担相关责任,对于盛某影隆公司而言显失公平。电影制作周期长,且存在着诸多不可预见的风险,盛某影隆公司对于电影未能如期上映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判令盛某影隆公司承担一切风险和责任,实属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盛某影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适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一般约定。
郑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盛某影隆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某影隆公司向郑某某返还认购款50万元;2.判令盛某影隆公司向郑某某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要求盛某影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盛某影隆公司作为甲方与郑某某(乙方)就联合投资电影《光天化日》相关事宜签订《认购合同书》,约定:本片总投资初预算为三亿元,双方共同投资拍摄本片;乙方为协助拍摄方,认购50万元;甲方为出品人,全权负责剧组制片工作,并维护乙方的权益及利益;上映时间为计划2019年上映;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享受相应投资股份比例的分红权;如本片未能按照预计时间制作完成,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并在院线放映,则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投资款。
后,郑某某向盛某影隆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
一审中,盛某影隆公司提交《电影光天化日联合投资协议书》、沟通函两份,以证明其属于电影联合投资方。郑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双方确认涉案电影尚未上映。盛某影隆公司表示因审核未通过,导致电影未能如期上映。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盛某影隆公司签订的《认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案涉影片未能在2019年放映,郑某某要求盛某影隆公司返还认购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郑某某要求盛某影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某影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郑某某返还投资款50万元;二、盛某影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郑某某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盛某影隆公司签订《电影<光天化日>认购收益合同书》,双方成立合同关系。《电影<光天化日>认购收益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因案涉影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并在院线放映,依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郑某某有权要求盛某影隆公司退还全部投资款。据此,一审法院判令盛某影隆公司返还郑某某投资款50万元,并无不当。盛某影隆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于电影未能如期上映不存在任何过错等理由,不能免除其依据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故其不同意返还投资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2019年度案涉影片未能上映,双方约定的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盛某影隆公司至今未向郑某某返还上述款项,其占用郑某某资金的行为给郑某某造成了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盛某影隆公司支付郑某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盛某影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盛某影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梦琦
书 记 员 杜 颖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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