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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张昭、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昭、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昭、李某未对高某某实施任何殴打行为,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张昭、李某殴打高某某,并据此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昭、李某认为该决定书可证明张昭、李某未殴打高某某。2.本案中,张昭、李某不存在违法行为已经公安机关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昭、李某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双方之间即便存在一般的肢体接触与高某某严重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张昭、李某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高某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昭、李某的上诉请求,针对张昭、李某的上诉辩称,绿谷公司保存有事发当天张昭、李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的录像,但公安机关去调取时却推说摄像设施发生故障未予提供。高某某认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但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内容不完整,仅是公安机关处理双方纠纷的过程,没有张昭、李某把高某某拽到小黑屋进行殴打的过程,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张昭、李某未对高某某进行殴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昭、李某连带赔偿医疗费70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600元、车辆承包费4178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7478.18元;2.诉讼费用由张昭、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某系绿谷公司出租车司机,张昭、李某系绿谷公司员工。2020年2月3日9时许,高某某到绿谷公司解决其被投诉事宜,过程中,高某某情绪激动,并对该公司其他员工进行了辱骂。张昭、李某对此进行处理,并与高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后高某某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以下简称兴谷派出所)出警。当日,高某某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并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某某住院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周。2020年4月19日,兴谷派出所分别对张昭、李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追加绿谷公司为本案被告,均称张昭、李某涉案行为系张昭、李某个人行为,与绿谷公司无关。张昭、李某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张昭、李某存在侵权行为,张昭、李某同意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经核实,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3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660.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昭、李某在处理高某某被投诉事宜过程中,与高某某发生肢体接触。根据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高某某身体确有损伤,因此对于高某某的损失,张昭、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在处理被投诉事宜过程中,未能理性克制,导致被打,应当减轻张昭、李某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张昭、李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张昭、李某辩称并未殴打高某某,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张昭、李某提供的证人系绿谷公司员工,与张昭、李某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张昭、李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各项费用,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高某某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高某某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酌情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高某某就医的次数、路程的远近酌情确定交通费。对于高某某要求张昭、李某赔偿车辆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因高某某并未向绿谷公司交纳该款,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总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高某某未明确其他侵权人,张昭、李某亦不认可其他人参与此事,故一审法院对于高某某认为其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李某、张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7462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昭、李某与高某某因处理投诉事宜发生争执,双方均未采取正当的方式合理解决矛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昭、李某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并无殴打高某某的行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二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其与高某某即使存在肢体接触也与高某某严重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高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载明张昭、李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但平谷区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均认定高某某存在软组织损伤及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故在张昭、李某认可与高某某存在肢体接触,且高某某确曾入院诊治伤情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昭、李某主张对高某某受伤不存在侵权行为之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张昭、李某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各项经济损失,系一审法院根据高某某的就诊情况、工作性质、医疗机构的意见等酌情予以确定,数额和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张昭、李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比例,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张昭、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昭、李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审 判 员 于洪群

审 判 员 王天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羽

法官助理 朱宏哲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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