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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与武淑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尧,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刘月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被告:刘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武淑兰、刘月国、刘春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淑兰及原审被告刘月国、刘春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9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霞,被上诉人武淑兰及原审被告刘月国、刘春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张某某一审第1、2、3、4项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淑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全部维修费用酌定为25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张某某损坏的房屋及墙壁,双方协商时曾联系过装修队,意见是只能将房屋整体拆除之后重建,所需费用远超过一审判决的25000。一审未查清房屋损害情况,亦未参考专业人士意见,即判决25000的修复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宅基地范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错误。本案中双方对宅基地权属并无争议,针对诉争的南院8厘米土地,武淑兰并未主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东西向有12.93米,但一审法院实地测量为12.85米,故武淑兰占用张某某宅基地事实清楚,应予排除妨害。3.武淑兰第一次重建房屋时,张某某已让出7厘米宅基地。现武淑兰第二次重建房屋又侵占张某某宅基地,如不公平判决,张某某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武淑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刘月国、刘春林述称同意武淑兰意见,不同意张某某意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淑兰、刘月国、刘春林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自建房屋;2、判令武淑兰、刘月国、刘春林支付张某某房屋修缮费用50000元;3、判令武淑兰、刘月国、刘春林支付张某某宅基地外墙修复费用20000元;4、判令武淑兰、刘月国、刘春林支付张某某房屋内部装修及宅基地外墙装饰费用50000元;5、判令武淑兰、刘月国、刘春林支付张某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武淑兰、刘月国、刘春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和武淑兰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村民,二人系东西邻居,张某某家居东,武淑兰家居西。张某某居住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永)字第×1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某,四至:东至马凤忠、西至刘万荣、南北至道,南北长21米,东西宽12.93米。武淑兰居住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93永)字第×2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万荣,四至:东至张某某、西至马养录、南北至道,南北长21米,东西宽13.07米。经现场测量,张某某院内北房东西长约12.95米,南院东西长约12.85米,武淑兰家南院东西长约12.97米。刘万荣与武淑兰原系夫妻关系,刘万荣现已去世。因房屋老旧,武淑兰申请翻建房屋。2018年,武淑兰雇人拆除老房并新建新房。房屋翻建过程中,武淑兰与张某某多次因建房事宜产生纠纷。

庭审中,张某某称武淑兰东院墙占用了张某某家宅基地、武淑兰因建设房屋导致其外墙和房屋受损(正房和厢房中间的墙倒、棚子的墙鼓包、西厢房和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的墙体受损、开裂、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的墙体有洞)。武淑兰对于拆除张某某正房和厢房之间的院墙认可、认可厢房的墙鼓包,不认可张某某所述的其他情况系武淑兰建房所致。经现场勘查,张某某院内正房和厢房中间的墙倒塌、棚子的西墙鼓包、西厢房和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的西墙体受损、开裂、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的西墙体有洞。武淑兰家东墙紧邻张某某家西墙,中间几无间隔。庭审中,法院询问:墙体开裂的原因;刘春林答:他们家的房子是土结构,当时挖掘机碰到了,我们给修了;法庭询问:挖掘机是怎么碰的,刘春林答:挖掘机挠的时候碰的,碰出一块砖;法庭询问:张某某,你们家房屋墙体鼓包开裂的原因;张某某答:正房是铁锤砸的,墙鼓包是因为打组合柱挤过来的;法庭询问,当时你们打组合柱了吗,刘春林答:组合柱必须有;法庭询问:你们的墙和张某某家有多远,刘春林答:紧挨着,基本没有缝隙;法庭询问:柱子是干什么用的,刘春林答:在我们院里砌墙,墙里面要用钢筋柱子加固,然后再往柱子里灌水泥,最后柱子和墙体是一体的;法庭询问:柱子是怎么固定的,刘春林答:垫层的时候就把柱子的槽留好了;法庭询问:柱子当时是怎么打的,张某某答:柱子直接放到槽里,灌水泥的时候需要一个机器,但是应该有挡板,但是被告直接以我们的墙作为挡板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场勘查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所述墙体和房屋受损系武淑兰建房行为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武淑兰应赔偿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关于张某某要求的修复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某房屋受损情况酌定为25000元,张某某过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未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诉称武淑兰建房占用其宅基地要求武淑兰拆除房屋,张某某诉求的前提是双方宅基地范围存有争议,而宅基地范围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某某要求武淑兰停止侵害,拆除违规自建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月国和刘春林均系受武淑兰委托负责房屋翻建工作,房屋翻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武淑兰负担,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某某要求刘月国和刘春林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武淑兰赔偿张某某损失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1.涉案房屋外观照片、视频,证明涉案房屋建筑基本情况;2.正房照片、正房损坏情况视频,证明正房墙壁泡湿、裂缝、破洞,墙皮脱落严重;3.正房与厢房之间墙壁照片、正房与厢房之间墙壁损坏情况视频,证明正房与厢房之间墙壁被挤倒;4.厢房墙壁照片、厢房损坏情况视频,证明厢房墙壁被挤裂缝、鼓包;5.棚子墙壁照片、棚子损坏情况视频,证明棚子墙壁被挤鼓包;6.房顶拍摄的房屋挤占情况照片、视频,证明武淑兰房屋挤占张某某房屋情况严重;以上证据还共同证明房屋均受损严重,无法通过修补修复,只能将房屋整体拆除后重建,所需费用远超于一审判决的25000元。武淑兰、刘月国、刘春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武淑兰、刘月国、刘春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相关情况应以一审时法官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为准。因武淑兰、刘月国、刘春林认可张某某所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张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记载张某某院内北房东西长约12.95米,武淑兰家南房院墙东西长约12.97米,张某某贾南院墙长约12.85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主张武淑兰翻建的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并造成房屋及墙壁等损坏,要求武淑兰赔偿损失并排除妨害,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已查明事实,张某某与武淑兰东西相邻,武淑兰翻建房屋已经履行相应审批手续,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其四至东西宽为13.07米,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武淑兰房屋南房院墙东西长约12.97米,故武淑兰的房屋并未超出其建设用地使用范围,张某某上诉主张武淑兰的房屋占用其宅基地范围要求武淑兰排除妨害拆除所建房屋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及双方陈述,认定张某某所述墙体和房屋受损系武淑兰建房行为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武淑兰应赔偿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再次,关于武淑兰应赔偿的房屋损失及修复费用问题,张某某一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和依据,且就损失费用问题的鉴定申请明确表示撤回,故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酌定武淑兰赔偿张某某房屋损失2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张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亦不足以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故本院对张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刘月国和刘春林系受武淑兰委托负责翻建房屋工作,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此外,关于张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宅基地争议错误的问题,因张某某与武淑兰居住的院落均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双方对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四至及界限等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双方存在宅基地范围争议对张某某要求武淑兰排除妨害拆除所建房屋不予处理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淑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 举

法官助理 石艳明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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