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3民终1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LIWaMoses),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桐、宋宇博,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原审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某某未经房屋共有人李某同意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北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给李某造成财产损害。本案争议财产系李某所有、支付;王某某未经李某同意私自处分,侵害李某合法所有财产,给李某造成了财产损失;王某某造成侵害后也未给予李某相应补偿,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系系列纠纷,一直处于诉讼之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李某提供了相应证据,履行了举证责任。
王某某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赔偿李某房屋装修款50万元。2.判令王某某返还李某购置家具的费用30万元。3.判令王某某赔偿李某因购买、装修房屋支付的其他费用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30日李某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的《有关投资北京花园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一、李某王某某双方日前所签订之有关北京花园投资合作协议,继续有效;二、李某王某某双方同意就北京花园的投资合作协议作以下补充:1、×室(即涉案房屋):由李某方支付楼价之40%作为首付,由王某某方个人出面向银行贷款60%,为便于贷款,李某方之姓名将不出现在贷款合同和产证上,因60%的贷款部分将由李某王某某双方隔月分别支付,故到贷款全数付清后,李某方占此物业之70%,王某某方仅占此物业之30%;2、×室和×室二单元之全部装修、家具、灯饰等费用,将由李某王某某双方按70%与30%比例支付,李某王某某双方将凭单据结账;3、李某王某某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负责的态度处理相关之任何问题,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独将此二单位出售给任何人,在双方同意出售任何单位时,其盈余或亏损均将按李某王某某双方投资比例结算;4、任何单位在出租后将在银行开设专户,以便公正之结算。
2005年5月31日,李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双方同意投资购买北京花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北路×号由北京善美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栋×单元×室(即涉案房屋)作如下承诺:该房价为3895641元人民币,李某支付该房款之首付30%,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70%;二、双方同意投资购买北京花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北路×号,由北京善美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栋×单元×室,该房价为3689055元人民币,王某某支付该房款首付之部分40万元人民币,李某支付所余房款百分之四十首付部分,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百分之六十。对上述两套房屋,双方再作不能更改之协议:一、其中两个单位以王某某名义向银行所贷之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六十房款,将分别由各别负责供款百分之五十,王某某依单月供款,李某依双月供款,万一任何一方无法依时供款时,需由另一方供款,并增加该供款方之物业占有比例;二、在银行贷款之各种文件上,上述物业均为王某某与李某所共有者,唯双方同意王某某仅占×室之百分之三十五,×室之百分之三十,而李某则占×室之百分之三十五及×室之百分之七十;三、所有有关此物业之税金、手续费、管理费、律师费、保险费、家具等任何费用,均依上列第二项之比例由双方分别支付,不得拖延;四、如上述物业出租,则其房租之收益,亦依据上述第二项之比例由双方分享;五、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出售上述物业之任何比例给第三者。
2008年8月2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201.48平方米。
2016年10月17日,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王某某擅自与案外人北京嘉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将涉案房屋以170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嘉善公司。2016年12月1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嘉善公司名下。
2016年10月25日,李某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王某某,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王某某支付李某房屋投资收益的70%即1200万元;2.王某某支付李某违约金360万元;3.王某某支付李某律师费20万元;4.王某某支付李某保险费45000元。法院经审理确认涉案房屋的购置成本共计4116725.3元产权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97939.3元人民币,李某负担了其中的1565641元产权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97939.3元人民币,占38.03%;王某某负担了其中的2551084.3元产权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97939.3元人民币,占61.97%。据此,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65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售房款6495524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保险费450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提出上诉,王某某在上诉中提出其投入的装修32万元应当作为其实际出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京03民终1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李某提交了家具家电购买凭证、缴费凭证的复印件,证明李某为涉案房屋购买了大量家具并负担了物业费、电话和网络费、燃气费、电费。李某代理人称应该是有原件,但原件在李某本人手中,李某庭审时在美国,无法出示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相关损失,李某应当对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就李某主张要求王某某赔偿装修款50万元,李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凭证,且涉案房屋已在2016年出售,在出售时已与房屋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已计入涉案房屋售房款之中,在此前的诉讼中,法院已按照双方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对此作出处理,故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就李某主张的购置家具费用30万元,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购买时间均发生在2006年左右,金额与李某的主张不能完全吻合,部分复印件内容也模糊不清,难以辨识,李某庭后亦未提交该部分证据的原件,王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李某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李某主张的支付涉案房屋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20万元,法院认为,李某未就此提交证据原件,且该部分费用系涉案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李某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应当负担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此外,李某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均发生在2010年之前,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李某要求王某某赔偿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主要争议的是王某某应否支付李某所称在双方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修款及购置家具等费用。
首先,从双方的约定来看,《有关投资北京花园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室和×室二单元之全部装修、家具、灯饰等费用,将由李某王某某双方按70%与30%比例支付,李某王某某双方将凭单据结账”,双方将装修、家具、灯饰等费用作为购房的成本并约定了出资的比例,故李某单独主张装修、家具、灯饰等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其次,从生效的判决来看,生效判决依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确定了双方应分得涉案房屋的售房款的比例;在生效判决已经依据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对涉案房屋的售房款进行了分配的情况下,李某再要求王某某赔偿装修款、家具购置费等,缺乏相应依据。
综上所述,在双方约定将装修、家具、灯饰等费用作为购房成本,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按照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了涉案房屋售房款的情况下,李某要求王某某赔偿装修费、家具购置费等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解学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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