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林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黄林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黄林某向石某某支付人民币6982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林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前共同经营店铺,约定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后因黄林某原因退出共同经营,双方对当时的店铺账单、债权债务等进行分配,后签订《协议书》。但是黄林某在签订《协议书》之时隐瞒了合作期间的收入和部分债权债务,也隐瞒了剩余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石某某之后负担了其他债务,黄林某隐瞒的部分债权本属于店铺,但后也被黄林某个人收回,导致石某某利益受损。庭审中,石某某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林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其上诉理由,其表示黄林某告知的对外欠款为16万余元,该数额无误,但告知的债权数额与实际不符,目前仍有69000余元的债权无法收回。
黄林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石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黄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石某某支付欠款6万元;2.要求石某某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为标准);3.要求石某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9日,黄林某与石某某签订《协议书》,黄林某和石某某合伙生意分开,现将于2019年5月29日以前所有货物和所有帐,统一归石某某所有。今协商黄林某应得到,折成人民币19万整,归黄林某所有。双方约定石某某将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45000元,2019年7月31日前付45000元,剩余100000元将于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给黄林某。本协议一式两份,即时生效。
截止2019年12月17日,石某某陆续向黄林某支付13万元。
石某某主张因产品质量问题、黄林某隐瞒了合作期间收入、石某某无法收回的债权等,提交《销售单》《退款单》《还款明细》等。黄林某对于《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部分《销售单》不属于合作期间形成,不认可《还款明细》《退款单》。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石某某主张产品质量问题、黄林某隐瞒了合作期间收入、石某某无法收回的债权等,导致石某某利益受损,但《协议书》明确约定货和帐归石某某所有,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应当对于其法律后果有合理预期,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协议书》,关于石某某表示签订《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石某某已支付13万元,故黄林某要求石某某支付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某某逾期支付欠款,黄林某有权主张利息,但其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林某欠款6万元;二、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林某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黄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三张,用以证明实际债权与协商之时告知的债权数额不一致,黄林某隐瞒了69000余元债权未告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林某称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黄林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某某与黄林某自愿签订《协议书》,其上明确载明之前合作店铺的所有货品及账目归石某某所有,石某某给付黄林某相应款项,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石某某主张黄林某在签订《协议书》之时隐瞒了收入及债权债务,并据此主张《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林某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存在隐瞒行为即未将相关债权债务、收入情况告知石某某,也不能证明黄林某自行收回了石某某所称的69000余元债权,亦不足以推翻石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之证明力,故对于石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石某某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石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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