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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北京弘某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1-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某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弘某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由本院审判员曹炜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肖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肖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法官助理  肖 笛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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