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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与贾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万盛南街(外环路)6号。

负责人:李建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倩,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连朋、孙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以下简称燕涿加油站)、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连朋、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理由:1.生效裁判等认定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是私营企业,所有权人是孙连朋夫妻,《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转让协议书》有效,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根本不存在国有资产,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根本不存在国有资产,原审诉讼请求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2.孙连朋2007年12月4日以燕涿供应站名义认缴32万成为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100%股东并获得营业执照,燕涿加油站没有参与投资不是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股东、无权参与事务,燕涿加油站2008年任命贾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从工商局撤回联朋加油站公司改制资料及申请变更联朋加油站等决议事项系侵权行为。孙连朋有权以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出资人或法定代表人名义请求燕涿加油站、贾某某返还原审诉求原物,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燕涿加油站、贾某某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孙连朋、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燕涿加油站、贾某某向孙连朋、孙某返还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营业执照原件、关于对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资产归属的证明、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的脱钩证明等全套改制资料原件并即刻撤走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内全部人员返还给孙连朋、孙某该加油站,包括正在使用的大郊亭加油站营业执照、公章等企业财产,诉求中的改制资料为:1.2008年1月15日签署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2.《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改制(重新登记)方案》、3.《关于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脱钩改制的批复》、4.《关于北京朝阳大郊亭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的脱钩证明》、5.《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证明》、7.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出具的《北京市大郊亭加油站资产归属证明》、8.《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9.《北京市大郊亭加油站有限公司章程》、10.《北京市大郊亭加油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11.《北京市大郊亭加油站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12.《北京市大郊亭加油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3.《关于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改制(重新登记)的申请》、14.《职工证明》孙连朋、贾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5.《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15日,孙连朋、贾某(出卖人,甲方)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所属的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现为燕涿加油站)、全部财产设备的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加油站转让费为360万元(包括13年土地租金),付款分两次进行,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加油站产权及相关手续变更,甲方向乙方提供使加油站正常运转的一切手续及办公设施。交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

1994年2月15日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贾某,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2007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原属孙连朋、贾某二人所有,2001年1月,孙连朋、贾某二人将该加油站全部资产转让给我公司,但原北京市燕涿石油供应站于1996年组建的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资产没有转让给我公司。现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独立经营,未与我公司形成隶属关系。我公司同意孙连朋对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办理企业改制手续、变更相关工商登记事项,以及在改制时对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的股权进行处置。

2007年12月4日,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以下简称大郊亭加油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大郊亭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为孙连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2008年1月1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出具《关于申请暂停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改制程序的函》。内容为:2007年6月15日出具关于同意孙连朋办理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改制、变更工商登记、股份处置的《证明》。现大郊亭加油站其他出资人向我公司提出异议称,孙连朋申请改制后的新股东名单中没有包括全体原出资人,并未取得全体出资人的授权,孙连朋对大郊亭加油站的改制、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处置将侵害大郊亭加油站其他出资人的权利。据此郑重声明2007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不再作为孙连朋申请改制的依据。恳请暂停改制程序,并将大郊亭加油站已变更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状态,待全体出资人就大郊亭加油站股权处置及改制等事项达成一致并公证后,再对大郊亭加油站改制。后北京市朝阳工商局恢复了原大郊亭加油站的工商登记。

1996年7月23日,燕涿供应站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载明: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贾某某担任大郊亭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载明大郊亭加油站组建负责人为贾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连朋之妻贾某因病去世,贾某的财产继承人孙某参加诉讼。本案中孙连朋、孙某表明要求返还的1.2008年1月15日签署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2.《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改制(重新登记)方案》、3.《关于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脱钩改制的批复》、4.《关于北京朝阳大郊亭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燕涿加油站的脱钩证明》、5.《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证明》、7.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出具的《北京市大郊亭加油站资产归属证明》、8.《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9.《北京市大郊亭加油站有限公司章程》、10.《北京市大郊亭加油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11.《北京市大郊亭加油站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12.《北京市大郊亭加油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3.《关于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改制(重新登记)的申请》、14.《职工证明》孙连朋、贾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5.《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孙连朋、孙某均称为大郊亭加油站改制过程中提交的改制材料。庭审中,孙连朋、孙某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行终字第1725号中认定的“……大郊亭加油站自行撤回了其改制变更登记申请。故朝阳工商分局对该企业改制变更登记申请不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主张燕涿加油站、贾某某持有上述变更登记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孙连朋、孙某主张要求燕涿加油站、贾某某予以返还《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北京大郊亭联朋加油站改制(重新登记)方案》《关于北京市朝阳大郊亭加油站脱钩改制的批复》等15份改制过程中的改制材料,燕涿加油站、贾某某均称并未持有上述材料,不同意予以返还。上述改制材料系大郊亭加油站改制过程中,在朝阳工商局的留存的资料。改制暂停后,谁有理由持有该资料,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大郊亭加油站自行撤回了改制变更登记申请,由此引发的改制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应当退还给谁或由谁来领取和持有便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这亦涉及到孙连朋、孙某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依据,工商部门退还材料行为属于履行行政行为,其是否符合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孙连朋、孙某另要求燕涿加油站、贾某某撤走大郊亭加油站内全部人员返还该加油站,包括正在使用的大郊亭加油站营业执照、公章等企业财产。经查实,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大郊亭加油站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出资组建单位为燕涿供应站,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燕涿供应站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关于大郊亭加油站权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年1月16日)》第三条规定,涉及企业产权可能存在国有性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予以界定。现孙连朋、孙某要求燕涿加油站、贾某某撤走大郊亭加油站内全部人员返还该加油站,包括正在使用的大郊亭加油站营业执照、公章等企业财产。孙连朋、孙某主张腾退返还财产前,应当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予以界定,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待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孙连朋、孙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连朋、孙某要求返还大郊亭加油站的企业改制材料,并要求将大郊亭加油站的人员撤走。孙连朋、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关于孙连朋、孙某诉讼主体的问题。企业的改制材料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制作的并以企业的名义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该材料的制作、提交、退回后的保管、处理等都属于改制的企业的权利,该改制材料并不属于某个人所有;本案中孙连朋、孙某所述的大郊亭加油站的企业改制材料不属于孙连朋、孙某个人所有,故其要求返还给孙连朋、孙某个人,属于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大郊亭加油站的企业性质问题。从大郊亭加油站的设立工商登记及现在的工商登记来看,大郊亭加油站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故孙连朋、孙某认为大郊亭加油站属于其个人所有,没有相应依据。至于能否通过改制成为个人持股的企业,属于按照企业改制相关规定办理的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

三、关于孙连朋、孙某要求将大郊亭加油站的人员撤走的问题。孙连朋、孙某所要求撤走的人员是大郊亭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属于大郊亭加油站根据劳动合同、雇佣合同等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工作人员,这些工作人员是否应该离开大郊亭加油站,应当按照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处理,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孙连朋、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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