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吴青、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青、李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被上诉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青、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青偿还孙某本金3.5万元并且不承担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某不承担偿还义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吴青与孙某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孙某与吴青、李某某之间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在签署时属于空白合同,且改合同是孙某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手写部分在签署时并未填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孙某提供的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当作出对孙某不利的解释。借款合同有借条相印证,可以证明吴青、李某某与孙某之间未约定利息。2.吴青、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已经基本还清。吴青、李某某并不认识李金东,是孙某、李金东及姜薇薇一同到吴青、李某某经营的山庄,告知吴青、李某某将借款偿还给李金东即可,后续还款5万元也是由李金东交付给孙某的,孙某否认与李金东相识,但并不否认收到李金东转交的5万元借款,明显在事实上存在矛盾之处。由此,可以认定,吴青、李某某支付给李金东的款项为偿还孙某及姜薇薇的款项。3.李某某不承担债务偿还义务。李某某不知借款来源、用途,也未收到过任何借款,也未对借款进行过偿还,涉案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对吴青与孙某之间的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吴青、李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青、李某某归还本金30万元;2.判令吴青、李某某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拆借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从2018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吴青、李某某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的标准计算61天(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的利息共计24400元;4.吴青、李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为:第一,孙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了吴青17万元的还款,吴青亦认可向孙某还款17万元的事实,但是双方对于还款的性质认识不同,孙某认为还款的17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吴青认为17万元是对本金的偿还,根据孙某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吴青的还款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自2018年起的前十个月每月偿还1.2万元,共计12万元,一部分是2019年5月6日姜巍巍向其转账的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每月偿还的1.2万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4%月息的约定,故该部分应是对利息的偿还,但因偿还数额超出了法定最高限额,故超出月息3%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应冲抵本金的数额为3万元,关于吴青一次性偿还的5万元,该笔偿还不符合双方按月付息的还款习惯,且孙某第一次与一审法院谈话中自认是对本金的偿还,在后来的开庭中改称是对利息的偿还,但却未提供正当理由和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笔5万元是对本金的偿还。综上,吴青已经偿还本金的数额是8万元。第二,吴青提交证据证明分6笔向李金东转账共计8.5万元,吴青主张该8.5万元是对孙某借款的偿还,孙某对此予以否认,因借款关系的双方系吴青与孙某,前期吴青均向孙某进行还款,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8.5万元是对孙某的偿还。第三,吴青主张向孙某还款的数额是19万元,因对超出孙某自认17万元外的2万元还款,吴青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吴青的还款数额为17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8年4月4日,吴青、李某某向孙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写明:本人吴青、李某某因临时周转需要,从孙某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本人承诺:以上借款到期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若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5‰(千分之五每天)向孙某支付违约金。《收条》写明:今本人吴青收到孙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当日,吴青、李某某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后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青支付30万元借款。关于孙某提供的30万元借款的来源,系案外人吴记标提供5万元、姜巍巍提供10万元、刘培提供5万元、孙某个人提供10万元。提供借款后,吴青、李某某累计向孙某还款17万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吴青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于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共分6笔向案外人李金东转账支付共计8.5万元,吴青主张对于李金东的支付系偿还孙某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孙某否认通过李金东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借条》与《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借条》和《借款合同》均为吴青、李某某本人签字摁手印,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吴青、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和《借款合同》对于吴青、李某某及孙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履行。第二,关于本案中借款人的主体问题。本案中,李某某辩称其并非借款主体、未实际使用借款故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因李某某与孙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故李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如上所述,吴青、李某某已经偿还的本金数额为8万元,故剩余本金22万元吴青、李某某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四,关于孙某方主张的违约金,孙某方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期,因吴青、李某某已经偿还了10个月的利息,故违约金的起算期应为10个月期满的次日。第五,关于孙某方主张吴青、李某某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给付借期内61天利息2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孙某的自认及一审法院的依法认定,孙某已经收到了吴青、李某某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的10个月的利息,故对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吴青向案外人李金东的转账,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吴青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青、李某某共同偿还孙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22万元应还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吴青、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转账凭证,证明吴青通过公司账户已经偿还借款1万元了。孙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孙某并不知道北京秀水田园商贸有限公司,其转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一节,吴青、李某某虽上诉主张涉案《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借条》《借款合同》内容均具有一致性。吴青、李某某又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合同,系格式条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吴青上诉主张李某某不知道借款来源、用途,涉案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某某在《借条》《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吴青和李某某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吴青、李某某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吴青、李某某上诉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共分6笔向案外人李金东转账支付共计8.5万元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孙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吴青、李某某与案外人李金龙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经过核算,一审法院认定吴青、李某某共同偿还孙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吴青、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吴青、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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