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爽,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永越,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敏,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刘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程某有权对刘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万元、拖车费750元以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程某与刘某某之间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事实上是程某于2017年5月8日出借给刘淑梅的75万元和2017年10月13日出借给刘淑梅的25万元。程某出借给刘淑梅的资金,刘淑梅又出借给刘某某,刘某某知悉刘淑梅向其出借的资金中有程某的钱。因刘某某未按时偿还刘淑梅本金,刘淑梅要求刘某某提供担保。为担保程某实现债权,刘淑梅提出由刘某某将车牌号为×××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抵押给程某,刘某某表示同意,与程某于2018年5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系程某到车管所附近打印店打印的格式版本,目的是为办理抵押登记使用,该合同上除了落款系程某签字,其余内容均为刘某某填写。因此,程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事实上为刘淑梅与程某之间的100万元债权。2.本案抵押合同系程某与刘淑梅之间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刘淑梅尚欠程某借款本金16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刘淑梅不履行到期债务,程某有权就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程某与刘某某已签订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程某系抵押权人,刘淑梅亦认可程某的抵押权人身份,故程某有权就涉案车辆优先受偿。一审判决未查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忽视程某与刘某某均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为程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事实上,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程某与刘淑梅之间的100万元债权债务,系程某与刘淑梅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可以一并予以处理。
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刘淑梅未提出上诉。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淑梅向程某偿还借款本金167万元;2.确认程某有权对刘某某名下涉案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拖车费均由刘淑梅、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与刘淑梅自2017年起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资金往来。2020年6月2日,刘淑梅向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不开,向甲方借款,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借款数额,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借现金167万元。借款期限处空白。
2018年5月22日,刘某某(抵押人、甲方)、程某(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借钱,甲方为乙方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借款担保事宜,经双方协商,特订立如下条款,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双方约定,就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事宜,甲方愿意用本合同所述汽车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作为前述债务的担保。乙方接受甲方的前述抵押。第二条:抵押详情,抵押物为小型越野车,车牌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实现主债权所花费的费用。抵押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特别原定:(1)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仅为办理抵押设立登记之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作它用。(2)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也可直接向车辆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程某、刘某某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情况已记入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的登记栏。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记录在案,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一审法院如实予以记录。程某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其中记载债务人为刘某某,债权人为刘淑梅、程某。内容为:因债务人手头资金周转不开,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利率约定:以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借款利息偿还。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债务人自愿把个人名下的财产包括(汽车、房产、存款、股票、基金、公司等但不限于)个人资产偿付于债权人直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程某称:“2017年11月13日,刘淑梅借给刘某某100万元,债务到期,刘某某该偿还欠款了,所以把车抵押给我。”刘淑梅认可该证据,认为当时是刘某某不还钱,才把车抵押给程某的。刘某某认为原件在程某手里不合常理,而且与之前诉讼案件中收到的证据不一致,之前提交的欠条中债权人处没有程某的名字,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欠条与本案无关,程某提交的证据,已经由密云区经侦支队处理。这是刘淑梅、刘某某之间的纠纷,与程某无关。借条原件一直在刘淑梅手里,刘淑梅把借条交给程某,可能是抵账,刘淑梅、程某庭审中均承认当时出具借条时没有程某的名字,程某的名字是这次起诉前加上去的。
程某还提交了刘淑梅、刘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用以证明刘某某在2017年欠刘淑梅100万元。刘淑梅认可该证据,认为借条上所指的财产当时是用于偿还这100万债务的。刘某某认可流水的真实性,但称已向刘淑梅转款达上千万元,流水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刘某某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该借条复印件系之前刘淑梅在密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之一。该借条中债权人处为空白,债权人签名处也为空白,其余文字内容与程某提交的欠条内容一致。对于该借条,程某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为自己才是抵押权人。刘淑梅表示认可,当时想着让刘某某还钱,才这样提出意见的,已和程某谈过此事。
一审审理中,程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扣押刘某某名下涉案车辆。一审法院以(2020)京0116民初4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刘某某名下涉案车辆。程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客车已被一审法院扣押。程某支付拖车费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刘淑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二人对借款金额没有争议,刘淑梅应向程某还款167万元。程某、刘淑梅没有约定借期,故还款时间自向一审法院主张还款时确定。涉案车辆已在运输工具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从抵押合同形式、内容看,该抵押权属于程某、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与刘淑梅向程某借款167万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处理程某、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程某、刘某某另行处理。对于程某的第二项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某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某主张的拖车费、保全费应由程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淑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借款本金1670000元;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程某提交刘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刘某某知道刘淑梅与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称刘某与刘淑梅是亲姐弟关系,但刘某无法到庭。刘淑梅与刘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刘某某针对程某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不认可其真实性,刘某与刘淑梅之间是姐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
经审查,因刘某无法到庭,且其与刘淑梅之间系姐弟关系,故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查,程某与刘某某均认可刘淑梅于2017年11月13日向刘某某打款100万元,且程某于一审中提交了刘某某与刘淑梅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条》,该《借条》债权人处有刘淑梅签名,刘淑梅签名下方有程某签字,程某认可系其事后自行添加。经询,程某先称刘淑梅于2017年11月13日向刘某某转账的100万元中包括了其向刘淑梅出借的款项;后又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67万元系其与刘淑梅之间的关系,与该100万元是两件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某关于其在本案中有权就涉案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主张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程某主张其与刘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程某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系为刘淑梅向程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在刘淑梅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程某有权就涉案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程某与刘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而程某与刘淑梅之间的167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于2020年6月2日由双方签订《借条》予以确定,故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时间晚于抵押登记的时间;其次,根据程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涉案车辆抵押担保的债务为刘某某向程某的100万元借款,并非程某在本案中向刘淑梅主张的债权金额,亦非程某所称其截至2018年5月22日的出借金额;再次,程某关于其出借款项167万元与担保金额100万元所涉债权之间的关系前后陈述不一,且与公安机关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最后,程某虽主张刘某某知晓刘淑梅的出借钱款包括程某出借给刘淑梅的款项,且刘某某同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程某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但程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就涉案车辆设立抵押系为程某与刘淑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担保。据此,程某关于其有权就涉案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2元,由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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