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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英(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龙(朱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某某不承担朱某的损失赔偿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审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由朱某承担;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朱某在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实际手术治疗的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但是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北京顺义区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上述医院均明确诊断朱某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影像也并没有显示腰1存在骨折,即朱某治疗的受伤部位与涉案事故无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一审出具证明表示腰1与胸12部位一致,刘某某并不认可,并有合理理由怀疑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上述证明及治疗材料均系作假。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准确区分腰椎与胸椎、未查清朱某受伤部位情况下,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朱某对腰1部位的治疗费用是错误的。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提供的虚假就医材料作为依据进行鉴定的,即以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足以采信,该鉴定书与朱某一审起诉书中所述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不符。庭审中,刘某某先称其认可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又称其不同意承担70%的责任,因为有人看到朱某系自行从车上跳下,并非因事故从车上摔倒。

朱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朱某在涉案事故之前确实发生过骨折,但是只是轻微伤,不需要手术治疗,且一审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朱某本次住院治疗的骨折部位系是因涉案事故新发生的骨折。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1.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87657元,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刘某某赔偿朱某共计102272.73元(扣除刘某某已付的25000元);2.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23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木北路顺平路口南侧,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适有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刘某某、朱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

朱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第二医院就诊,后于当日转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腰背痛、胸椎骨折T12新发、T11陈旧骨折可能性大,胸壁挫伤,左侧第6,7肋可疑骨折。后于当日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6日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朱某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期间,于2019年5月25日进行了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手术名称为胸椎后路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后凸成形术。2019年5月23日、5月26日,朱某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影像学检查。5月23日检查结果为:腰1椎体形态及信号异常: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形态、结构异常:考虑为陈旧骨折。5月26日检查结果为:T12椎体压缩骨折、L1椎体骨折术后改变。

一审审理过程中,朱某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朱某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病例记载有不一致之处(即出院诊断、手术名称与影像学诊断不一致),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证明如下:患者朱某,女性,70岁……患者脊柱存在正常生理变异,如果腰椎骶化,患者本次新发骨折椎体可命名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如果骶椎腰化,患者本次新发骨折椎体可命名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影像学报告诊断)。经核实患者本次受伤新发骨折椎体于(一审法院备注:应为与)手术椎体正确无误。就此,刘某某一方经质证认为: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无权改动自己做出的诊断证明和病例,朱某手术部位与事故无关。

2019年10月1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朱某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5.10.6.2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4550元,由朱某支付。

刘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由刘某某支付。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主要陈述如下:影像学检查的光片并没有显示脊柱全景,而是只有下部,因此只能从下部开始数脊柱节段。如果患者腰椎和骶骨的生理弧度不明显,就会出现骶椎腰化或者腰椎骶化的情况,导致脊柱节段表述出现差异。但是从2019年5月23日事故当天的核磁影像学片看,朱某存在一个明显的高信号椎体骨折,这是一个新鲜的骨折,在这一新鲜骨折的上面还有一个压缩性的陈旧骨折(楔形变)。从术后检查的影像学片看,手术部位就是新鲜骨折部位,而不是朱某原有的陈旧骨折部位。

朱某共花费医疗费53085.45元(其中含刘某某支付的部分费用)。庭审中,朱某认可刘某某为其垫付28384.78元,其中包括25000元押金和医疗费、交通费、充值费、预交金等费用3384.78元。经一审法院明确询问,朱某、刘某某双方对刘某某方垫付费用中除25000元现金之外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该3384.78元中包含医疗费、交通费、充值费、预交金等费用,无法进行项目分类并计算到朱某的损失中,故双方一致同意就该金额以其他项目进行定性,并在最终的承担中予以处理。

朱某在医疗费中主张的胸腰椎支具费358元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朱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朱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

刘某某对于朱某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认为朱某治疗腰椎骨折的费用以及其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部位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但经一审法院审查朱某病例、诊断证明、影像学报告、影像学片、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出庭陈述内容,可以确定朱某确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椎体骨折,朱某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的椎体部位也确系上述椎体骨折部位,鉴定报告据此援引《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2条之规定,评定朱某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妥,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某的辩解意见难以采信。

朱某就误工费损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年事已高,故一审法院对于朱某主张的误工费难以支持。

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朱某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朱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3085.45元(其中含刘某某支付的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62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3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酌定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对于朱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刘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于刘某某垫付的28384.78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合计59605.32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28384.78元,余款31220.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就诊当天刘某某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朱某因涉案事故导致受伤的部位是胸12椎体,但是医院治疗的是腰部,该治疗与涉案事故无关,属于旧伤,医院检查无法区别旧伤和新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朱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刘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录音2其与案外人马某医生的谈话内容显示,马某医生的意见与一审出庭的鉴定人意见相吻合。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某是否应承担涉案事故主要责任;二、朱某的实际治疗及定残部位是否系因涉案事故受损。

一.关于刘某某是否应承担涉案事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某某虽称因朱某系自行跳车导致受伤,故不同意承担涉案事故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采信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认定刘某某负涉案事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朱某的实际治疗及定残部位是否系因涉案事故受损。

朱某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到医院检查及治疗,并进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刘某某亦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因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前后材料对于朱某的受伤及治疗部位表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刘某某主张朱某实际治疗和伤残的部位乃旧伤,而并非因涉案事故导致的受伤。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就其前后材料表述不一致的原因,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载明因个人脊柱正常生理变异的情形不同,对于同一部位存在不同表述属于正常情形,其明确朱某的手术部位即朱某入院时受伤新发骨折部位。第二,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涉案鉴定报告,显示朱某因涉案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刘某某一审时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亦表示在患者腰椎和骶骨的生理弧度不明显的情形下,会导致脊柱节段表述出现差异,从涉案影像资料来看,朱某在事故当天检查存在新发骨折,且手术部位就是新发骨折部位。第三,刘某某虽不认可上述证明内容及询问内容,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难以采信其该项上诉主张。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朱某的手术及伤残部位即因涉案事故导致的受伤部位,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支付朱某各项损失及其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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