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盼,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娜,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岚凤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焦各庄街2号院3号楼12层3单元1201。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岚凤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凤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余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盼,被上诉人吴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余某某收到吴某款项共计91.5万元系错误。2016年3月16日,余某某虽然出具了收到吴某投入入股资金30万元,但实际吴某只支付了20万元,另外10万元,余某某并未实际收到。根据余某某与吴某的资金往来记录可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吴某所说的10万元现金并未交付。而且,如果吴某主张现金已经交付,应当举证10万元的相关来源,而吴某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视为没有交付,所以本案实际收到款项为80万元。二、一审法院以91.5万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根据本案证据,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也仅有2016年6月20日签署协议后,吴某向余某某支付的60万元存在承诺收益的问题,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中并未约定收益问题,而且明确说明了收到的是:“吴某投入入股资金叁拾万人民币”,所以一审法院不加以区分两笔金额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的每笔款项的性质,均按24%支持吴某的利息支付请求错误,应予以纠正。三、2019年12月双方微信聊天已经证实了吴某向余某某支付的全部款项为投资款。根据吴某提供的与余某某的聊天记录可知,其也认可是投资款,只是在亏损的情况下,让余某某将亏损款项补足,但双方并未达成补足的合意,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全部认定为借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余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护余某某的合法权益。
吴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余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岚凤凰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某某、岚凤凰公司共同偿还吴某借款本金92万元;2.余某某、岚凤凰公司共同给付吴某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余某某、岚凤凰公司共同给付吴某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某某、岚凤凰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岚凤凰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6万元,余某某系岚凤凰公司唯一股东。吴某与余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6年3月3日,吴某向余某某转账10万元;2016年3月11日,吴某向余某某转账10万元。2016年3月16日,余某某向吴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吴奇投入入股资金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元),年底核算”。吴某称其于2016年3月16日当天给付余某某现金10万元,余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仅收到20万元,之所以出具3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吴某承诺之后再向余某某转账10万元。
2016年6月20日,吴某与余某某、岚凤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岚凤凰公司,合伙企业经营场地为朝阳区望京新荟城购物中心,合伙人名称余某某,入伙人名称吴某,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金额为100万元。入伙人完成出资后,成为本合伙企业的正式合伙人;入伙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即表明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入伙出资义务。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余某某在或者其他比后书写百分之三十结算;利润分配方式:合伙企业从正式投入生产经营之日起,每个自然年结算一次,每个月将收益报表告诉入伙人,结算后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进行;收益:合伙人确保入伙人年收益不低于投入资金年收益百分之三十。入伙、退伙及出资的转让:退伙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吴某在协议落款入伙人签章处签字,余某某在协议落款原合伙人签章处签字并加盖岚凤凰公司公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吴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余某某转账50万元,于2016年6月21日向余某某转账10万元。余某某认可上述款项系吴某的投资款。2016年11月16日,吴某通过微信向余某某转账5000元。吴某称该款项系吴某的投资款,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吴某与朋友打牌向余某某借款5000元,该款项系还款。2016年8月29日,余某某向吴某转账57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与本案无关。2016年9月1日,吴某向余某某转账1.5万元,备注为“转账货款”。吴某认为该款项亦为本案的投资款,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吴某向岚凤凰公司购买玉石的货款。
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余某某2019年11月12日的谈话录音,显示余某某(余):“最近也是有些东西弄着不是那么顺利,有些东西合同签了,都还没弄完,没有走完。很多事慢慢拖,我也拖不起,这边是一个朋友地方,她也弄不了,我现在也不用给她交房租,让我帮她弄起来,我就带团队过来,因为我有人嘛,我也有货嘛,除了没有钱,我也知道你着急,有些事我也没与你联系,有些事情拖拖拉拉的我也拖不起啊”吴某(吴):“您说我这一百万放在您这里都三年多了,马上就四年了”余:“我跟你说啊,这个事啊,碰上行情不太好,你别说那个,我自己在通州买的房子,也放了三年多了,快四年了,我放了三年半。到现在人家要交房要付全款,我要对方退我钱,我像你一样不要利息,你就把钱交了多少你给我退我多少回来,我真是这么说的,人家不行,哪有这样的道理,人家还扣我几十万。包括上次老程,我让他帮我弄点活挣钱干吧,帮我挣钱,我现在着急用钱,你说我答应你了,又不做了,我也不好意思。你说你要求又不高,就说这种退还,确实是朋友之间”“现在我就等着那个钱过来,过来我就也给你,说实在我现在有两个项目签完合同了,现在有一个开始走流程了,弄过来我给你,你也不容易。这么多年我也是,我在通州买的房子,我给说退我钱,是多少钱退我多少钱,利息我也不要。因为我没办法,我答应了人家,我也想给人家把事情弄清楚,踏踏实实做生意。我现在孩子现在国外上学,每个月也是有费用的,我也很头疼的,她这个钱也不能少,晚一点给就哭哭啼啼的,还打电话打到我爸妈那边去,前段时间我爸妈还问你最近怎么了?我弟,说到我弟难为情,我弟说把账号给我我给你转过去,你说孩子在国外,还是个女孩”……吴:“余姐,您有无一个具体的时间,什么时候把钱给我”余:“我给不了你时间,我给别人做生意的时候,我不蒙你,我准确时间给不了你,我只能是说问题不大,我也不愿意欠账,放着好日子不过,欠什么钱干嘛,让人家骂骂咧咧,你说是不是,大家都是从农村出来,又不差别人钱,何况帮助过你的人,相信你的人,咱们这点事还是明白的,弄得特别窝火,我没法说”吴:“向您这样讲的话,我就感觉有种遥遥无期,您听我讲,2016年的确是信任您,我才把这100万放到您这边,第一年您说没挣到钱,我什么也没说,第二年您说没有挣到钱,我什么也没说,第三年,2018年4月份您在公司里您亲口与我的承诺,您说到年底”余:“我跟你说吴某,这数字多也不多,少也不少,我真的没有必要,有些事情我帮别人弄完了,别人答应的没到位,所以2018年我太难了,这次我做的一个是国企,一个是央企,我认为是没有什么大问题的,现在有的店我也没开,我也调整调整,我少活了二十年了,我现在注重产品,慢慢弄吧,我觉得还挺好,行情又不好,不要去较劲,我也烦,因为有的东西我也不敢去弄,行情有的人去问,我也怕出问题,有的人摊子铺大了,没伸好,伸出点问题来,何必呢。安安心心的,踏踏实实的慢慢来”吴:“您总不能说,余姐这钱放在您这里马上就四年了”余:“你帮助我,帮我把通州的房子钱退出来,我给你,我也一分不挣,我给了他多少钱,都是有打款记录的,我要他还给我,他还扣我几十万,包括上个星期还联系我,我还得去办理一下”吴:“余姐,咱俩合作因为相信才在一起”余:“那我给你现货呗”吴:“我要货干嘛,那东西我也卖不出去,我前年就跟您说了,真是要买房子,您也知道当时价格,现在我们家里就这么一点钱,全部给您了,现在老婆天天为此事吵架”余:“现在最好的办法,要不给你一些货,要不我把这些合同走完,现在情况不好,可以说百分之九十的人都不好过,我很多货,四万的货人家只愿意给打折,二万都不到。现在生意不好做的时候,我慢慢去收缩,人家一个会所的货三分之二的全亏了,人家是金融公司,我们一个老板很多钱也打水漂了”吴:“您看这样行不行,货我也不要您的,您也别空口承诺,您给我打一条子,借的钱什么时候给我,先把本金还给我,利息好的话就给,不好的话我们再说”余:“可以,你把以前的条子给我呗,咱们当面打条就可以”。
吴某称:余某某向吴某借款并承诺给予30%的回报,款项最初出借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余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吴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30万元;后余某某表示再次向吴某借款,吴某要求余某某出具书面协议,2016年6月20日当天吴某向余某某转账50万元后签订协议,协议文本由余某某提供;由于协议明确约定余某某按照吴某投入的金额给予年利率30%的收益,吴某并不参与岚凤凰公司的经营,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故即使余某某出具的协议内容为合伙并非借款,吴某仍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吴某对于录音中的合作解释为借款,认为合作就是吴某向余某某出借款项。同时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2019年12月6日吴某向余某某发送“余总,写好了就先发给我看一下”,余某某随后向吴某发送了名称“协议(1)”的word文件,内容为:“余某某与吴某曾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吴某投资壹佰万元人民币入伙北京岚凤凰科贸有限公司朝阳望京新荟城购物中心(吴某实际投资了91.5万元人民币)。协议第五条约定,吴某按照30%参与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由于企业经营不善,亏损约150万元人民币。根据协议的约定,由余某某承担105万元人民币的亏损,吴某承担150*30%=45万元人民币的亏损。吴某应分得剩余财产91.5万-45万=46.5万元人民币。余某某承诺于*年*月*日将吴某应分得的剩余财产46.5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吴某。同时余某某根据经济条件的变化,可以自愿承担全部经营亏损,把应由吴某承担亏损的45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吴某”。吴某于2019年12月17日向余某某发送了名称为“协议(修改版-1)”word文件,并表示“余总,这是修改好的协议,您查看一下,金额我投放是92.6万元,因当时有块玉牌当时您帮我卖了1.1万,说卖的金额当放入本金里”,余某某回复“好的,我看过回复你”。修改后的协议内容为:“甲方吴某,乙方余某某,鉴于:1.甲乙双方曾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根据原协议的约定,甲方出资壹佰万元人民币(¥1000000)入伙北京岚凤凰科贸有限公司朝阳区望京新荟城购物中心(以下称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人确保入伙人年收益不低于投入资金年收益百分之三十。2.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玖拾贰万陆仟元人民币(¥926000)出资款,但乙方并未将甲方变更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也未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资金收益,也未将出资款退还给甲方。同时协议中没有任何要求甲方承担企业运营风险的约定。3.现经双方共同确认,甲方支付给乙方玖拾贰万陆仟元人民币(¥926000)款项名为合伙实为借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借款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的还款方式为:分两期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先行向甲方偿还肆拾伍万元人民币(¥450000)。2.剩余款项乙方应尽快偿还给甲方。二、关于利息,乙方在依约完成本协议第一条第1项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免除乙方承担利益和资金收益的义务。三、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时向甲方偿还借款,每延迟一日,按照未偿还款项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终吴某与余某某在双方发送的两份文件上均未签字确认。
余某某对于吴某提交的电话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吴某一直要求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但余某某从未认可将吴某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对于吴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双方并未达成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合意,亦未达成余某某为吴某补足投资亏损的合意;从两份协议内容上来看,吴某亦认可其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也认可投资款已经亏损,其与余某某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在双方对投资款确认亏损的情况下,吴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依据;微信中吴某单方陈述1.1万元系玉牌挂件出售的款项,余某某并未认可该款项,亦不认可该款项转化为投资本金。余某某称:其告诉吴某经营需要用钱,吴某表示有闲钱有意合作,实际上双方合作经营了一个店铺,吴某所述的股份系岚凤凰公司在朝阳区望京新荟城购物中心的店铺的股份,该店铺于2016年开业,现在已经停业;协议的文本系吴某提供,合伙企业名称、经营场地、合伙人信息为余某某书写,“30%结算”系余某某书写;2016年3月3日的10万元、2016年3月11日的10万元、2016年6月20日的50万元以及2016年6月21日的10万元共计80万元为吴某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询问余某某,既然是合作经营店铺,为何承诺给吴某股东收益,余某某称其有把握做生意不会赔钱,故在吴某要求余某某书写30%的收益时余某某即在协议上进行了书写;做生意肯定存在盈利和亏损,但余某某有把握其经营的实体店不会亏损。一审法院询问,既然有把握不会亏损为何不向吴某给付收益,余某某称其还扩充了多家店铺,想着吴某不着急用钱就没有急着给付吴某收益和返还投资款;录音中“以前的条”指的是2016年6月20日的协议,吴某说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余某某表示同意,要求吴某将协议返还余某某后出具借款条,但最终余某某没有出具借款条,是因为吴某没有返还余某某协议。
吴某认为协议虽然名为合伙,但余某某承诺了股东收益,吴某不参与岚凤凰公司的经营,亦不承担风险,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借贷,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余某某与吴某之间,之所以要求岚凤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因为吴某给付余某某的款项全部用于岚凤凰公司的经营。吴某与余某某均认可吴某不参与岚凤凰公司店铺的经营。余某某称吴某给付的全部款项用于岚凤凰公司的经营。
上述事实,有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余某某、岚凤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与余某某、岚凤凰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的目的是借款人使用出借人的资金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目的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吴某与余某某、岚凤凰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吴某作为入伙人入伙余某某作为合伙人的岚凤凰公司位于朝阳区望京新荟城购物中心的店铺,协议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和收益,余某某按照30%向吴某结算利润,并确保吴某的年收益不低于投入资金年收益的30%,协议并未约定吴某需承担合伙亏损。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某并不参与店铺的经营管理。余某某陈述称虽然商业经营存在风险,但其有把握其经营的店铺不会亏损,故承诺给予吴某年化30%的收益。根据余某某的陈述可以看出余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并无让吴某承担经营亏损的意思表示。再次,从吴某提交的谈话录音来看,余某某在录音中多次表示待通州房产退还购房款后将吴某给付的款项退还,在吴某要求余某某打条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余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吴某将以前的“条子”还给余某某,双方当面“打条”。余某某在录音中亦承诺返还吴某的款项,并无要求吴某承担经营亏损的表述。综上,结合吴某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余某某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伙,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本案并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本案实际为余某某使用吴某的资金并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双方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
关于吴某主张的本金金额。关于2016年3月16日收条中的30万元。吴某于2016年3月3日向余某某转账10万元,于2016年3月11日向余某某转账10万元,2016年3月16日余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吴某入股资金30万元,吴某称收条出具当天给付余某某10万元。余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仅收到转账的20万元,之所以出具30万元的收条是因为吴某承诺收条出具后补上10万元。余某某的上述陈述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余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余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截至2016年3月16日已经收到吴某支付的30万元。2016年6月20日的50万元、2016年6月21日的10万元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9月1日的1.5万元,转账备注注明“转账货款”,余某某不认可系吴某给付的协议项下的款项,但根据吴某与余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余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向吴某发送了名称为“协议(1)”的word文档,余某某自行起草的协议文本确认吴某实际投资91.5万元,余某某已经认可吴某实际投入的款项为91.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1日吴某向余某某转账的1.5万元系协议项下的款项。关于2016年11月16日吴某通过微信向余某某转账的5000元,余某某不认可系协议项下的款项,且吴某在其针对余某某发送的协议文本进行修改时将91.5万元变更为92.6万元,多出的1.1万元系吴某委托余某某出售玉牌的货款,并未提及2016年11月16日的5000元,证明吴某在与余某某协商还款事宜时并未将该笔款项作为协议项下的款项,该款项应系吴某与余某某的其他资金往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实际向余某某提供借款本金91.5万元。余某某应返还吴某借款本金91.5万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议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约定余某某给付吴某的收益不低于投资额的30%,现吴某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2016年6月20日之前吴某提供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2016年6月20日之后提供的借款本金自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岚凤凰公司的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向余某某提供的款项实际用于岚凤凰公司经营,现其要求岚凤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余某某、岚凤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吴某借款本金91.5万元;二、余某某、岚凤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给付吴某利息(以80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向余某某转款的具体金额;2.案涉款项的性质;3.利息的计算基数。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余某某主张其收到款项80万元,并非91.5万元。首先,关于2016年3月16日余某某出具30万收条,余某某称其实际仅收到20万元,而吴某称其中10万元为现金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有辨识力,余某某主张其未收到30万元款项,但却出具30万元收条,该行为与常理不符,且其对自己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其次,关于2016年9月1日吴某向余某某转账1.5万元,备注为“转账货款”,吴某主张该笔转账系投资款,余某某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在余某某2019年12月6日向吴某发送的其自行起草“协议(1)”文本中,余某某自认吴某的实际转款金额为91.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5万元亦属于协议下款项并无不当,现余某某主张1.5万元款项不包含在内,并对此无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余某某主张吴某的转款均为投资款,只在亏损的情况下由余某某将亏损款差额补足,因双方就补足问题并未达成合意,故不应将案涉款项全部认定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吴某虽与余某某、岚凤凰公司之间签署协议约定吴某入伙岚凤凰公司,但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及店铺的实际运营情况,可看出余某某并无让吴某承担店铺经营亏损的意思,且承诺吴某每年获得不少于年化30%的收益。其次,根据双方2019年11月12日的录音证据显示,余某某表示“现在我就在等着那个钱过来,过来我就也给你”“不会让你失望的,弄过来就给你呗”,吴某称“我打一个条子,借的钱什么时候给我,先把本金还给我……”时,余某某表示“可以,你把以前的条子给我呗,咱们当面打条就可以”。上述对话中余某某承诺返还吴某的款项,亦无要求吴某承担亏损的意思表述。综合上述,可以认定双方并不具备合伙关系的典型特征,应成立借贷关系。
争议焦点三,基于争议焦点一、二的论述,余某某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91.5万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余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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