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惠,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971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起诉。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张某某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由任行与案外人王小梅签署,“张某某”的名字是王小梅填写的。任行从王小梅处收取了借款本金,向王小梅及其指定账户支付利息、本金。任行并无向张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任行无法按时还款后,张某某也并未向任行主张还款,案外人王小梅也并未阐明借款是张某某所有及案外人王小梅是代张某某催要债务。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张某某提供肆佰万资金来源证明。二、本案属于案外人王小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外人王小梅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为避免向任行出借的本金回款时被人民法院依法查扣,因此案外人王小梅亲自填写“张某某”名字,并以“张某某”名义起诉。案外人王小梅在人民法院有多笔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王小梅属于职业放贷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起诉,维护任行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行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认可张某某的字是王小梅写的,但是只是代往张某某去签的字,而且是当着对方的面儿签写的,任行也是明确知道出借主体是张某某,转账记录也有,也是有合同的,主体是没有问题的。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行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7.5635万元;2.判令任行支付张某某违约金,以本金207.56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张某某作为出借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甲方的任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借款额的2%,每15天向乙方支付。甲方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张某某通过案外人王小梅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任行账户汇款共计400万元。
任行陈述其还款情况如下:1.2018年4月28日分两笔共计偿还24万元;2.2018年5月12日分两笔共计偿还6.48万元;3.2018年5月16日偿还6.48万元;4.2018年10月18日偿还200万元;5.2019年1月16日分八笔共计偿还40万元;6.2019年7月1日偿还29.4万元;7.2019年9月26日偿还10万元,共计偿还316.36万元。张某某对上述还款情况表示认可。
庭审中,王小梅出庭陈述,涉案款项系受张某某委托汇款至任行账户,债权人系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某某与任行形成借贷关系,任行理应还款付息。任行抗辩称,其系与案外人王小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张某某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张某某持《个人借款合同》向任行主张权利,且王小梅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张某某委托通过其账户向任行账户汇入400万元,涉案款项系张某某向任行的出借款。现张某某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与任行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故,任行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还款的金额,双方均认可任行共计偿还316.36万元,但对性质各执一词。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及张某某的主张,经核算,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1月16日,任行已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付清该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7月1日,任行已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付清该期间的利息,2019年7月2日后任行支付张某某10万元利息,尚欠张某某本金1999281元未支付。
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张某某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任行应自2019年7月2日起,以19992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张某某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任行已付的10万元利息。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任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999281元并支付利息(以19992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之标准,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任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张某某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由任行与案外人王小梅签署,任行从王小梅处收取了借款本金,向王小梅及其指定账户支付利息、本金。任行并无向张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张某某提供肆佰万资金来源证明;本案属于案外人王小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王小梅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还属于职业放贷人,为逃避执行,用张某某的名义代签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张某某持《个人借款合同》向任行主张权利,虽然张某某的名字系由王小梅代签,但王小梅出庭作证,其系受张某某的委托代签合同及向任行账户汇入400万元;另张某某在一审期间也就其400万元资金的合法来源提交了相关证据。任行虽否认合同主体的相对方系张某某,但其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合同上出借人处载明人员并非王小梅,而是张某某有准确的认识和理解能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某与任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任行虽主张该笔借款系王小梅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和职业放贷人,为逃避执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用张某某的名义代签合同,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于任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任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4元,由任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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